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申诉人(协助义务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43号。
负责人:池大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x儒,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执行人:傅x学,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执行人: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36-142号(运兴大厦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40号。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美好家园1号楼105、106底商。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住建局)因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185号复议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x儒与傅x学、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秦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傅x学于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曹运儒欠款2400万元及利息800万元。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安盛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曹运儒欠款65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傅法学、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傅x学、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1日前未偿还上述款项,需要给付违约金660万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43660元,由傅x学、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曹x儒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镇棋盘××村××小区××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2016年2月3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通知,要求承德住建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6年3月9日,承德住建局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上述两栋住宅楼为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办理了预售楼许可手续。2017年4月26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2012)秦法执字第84-1号通知,限承德住建局接到该通知10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承德住建局法律责任,但截至2018年5月28日,承德住建局仍未履行,故秦皇岛中院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
承德住建局不服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理由为:1.因秦皇岛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自始不存在,其所要求查封财产的主体是错误的,故无法完成协助执行的内容,秦皇岛中院以承德住建局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事项为由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错误的。2014年8月8日,秦皇岛中院首次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暂不办理售楼许可手续。但该协执发给承德住建局时,该两栋住宅楼属于德龙公司名下,秦皇岛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已不存在,承德住建局无法协助完成执行内容。(1)2014年1月22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滦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德龙公司。据此,2014年1月27日,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为德龙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故案涉两栋住宅楼已随土地变更为德龙公司。(2)承德市规划局将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变更为德龙公司,故该工程项目已属于德龙公司开发建设,与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承德住建局为德龙公司名下的两栋住宅楼办理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与秦皇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内容并不矛盾,且在该院协助通知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该院无权要求承德住建局将预售许可证撤回,该院认为承德住建局有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是错误的。(1)秦皇岛中院首次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承德住建局收到通知后,查明秦皇岛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住宅楼并不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承德住建局也未收到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送递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的申请,故承德住建局将上述情况向秦皇岛中院做了说明。(2)承德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通知,要求协助办理德龙公司建设、销售(预售)手续。承德住建局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协助执行要求的内容相悖,故于2016年2月3日向秦皇岛中院做了书面说明,该院未回复。(3)秦皇岛中院仅在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通知,查封期应是两年,即查封到期日是2016年8月7日。2016年2月1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的仅是一个书面通知,并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院没有给承德住建局送达据以续封的生效裁定及续封手续的情况下,该通知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起到续封的法律效力。故自2016年8月7日起,秦皇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已失效。该院依据已经失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务必在十日内履行为德龙公司办理完毕建设、销售(预售)手续。就该协助执行内容承德住建局与承德中院进行沟通,承德中院以书面形式告知承德住建局,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不享有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所有权,滨河湾小区土地已不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德龙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手续,秦皇岛中院是要求承德住建局不给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这和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内容并不相悖,故承德住建局依照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为德龙公司名下的滨河湾小区A5、A6号楼颁发了预售许可证。3.秦皇岛中院以类似理由数次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滥用司法权力干预正当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应被撤销。2017年12月25日,秦皇岛中院曾以承德住建局将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变更至德龙公司名下为由,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决定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承德住建局申请复议后,该决定被河北高院撤销。秦皇岛中院又以承德住建局拒绝协助执行为由再次进行处罚,该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秦皇岛中院没有任何理由向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应予撤销。
河北高院查明,秦皇岛中院在执行本案中,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两栋住宅楼。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查封案涉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2016年2月3日,秦皇岛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送达了一份书面通知,通知承德住建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8月4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留置送达(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继续查封案涉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2017年4月26日,秦皇岛中院给承德住建局留置送达了(2012)秦法执字第84-1号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承德住建局已将秦皇岛中院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限该局在接到通知10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该局法律责任。2017年12月25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决定,认为承德住建局未经秦皇岛中院允许,擅自将该院查封的案涉两栋住宅楼变更至德龙公司名下,据此,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上述决定书于2017年12月26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该局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冀执复108号复议决定,认定秦皇岛中院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撤销秦皇岛中院(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决定。秦皇岛中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认定承德住建局违反该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事项,擅自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两栋住宅楼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且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拒绝协助执行,据此,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2018年6月8日,秦皇岛中院将上述决定书送达承德住建局。承德住建局不服,再次申请复议。
另查明,1.加盖有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公章、落款为2014年1月27日的双滦国用(2014)第012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德龙公司,坐落双塔山镇棋盘地村,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67219平方米。2.加盖有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公章、落款为2015年1月5日的建字第13080320150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德龙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承德滨河湾大一期之一期B区,建设位置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99851.8平方米。经对比,该规划许可证与2011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的建字第1308032011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比,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以及备注的住宅建筑面积、幼儿园面积、其他建筑面积等内容一致。3.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2015)承民协字第9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对该院查封的案涉住宅楼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德龙公司办理建设、楼房销售(含预售)等相关审批手续(含预、销售款的监管、备案)。(2)对该项目A5、A6两栋楼房的预、销售账号的资金监管,不得转账、使用和划转。(3)上述两项务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承德住建局于2016年3月9日给德龙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承德滨河湾大一期之一期B区,预售总面积16317.22平方米,共144套,坐落地点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房屋性质为住宅,预售对象为单位、个人。
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驳回承德住建局的复议申请。
承德住建局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90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案件由河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河北高院重新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承德住建局是否存在擅自执行行为,秦皇岛中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承德住建局不持异议,因此,该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自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秦皇岛中院查封时案涉两栋住宅楼规划许可证登记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德龙公司名下。秦皇岛中院对于案涉两栋住宅楼的查封系首封,但该查封不及于两栋住宅楼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承德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承德住建局发出(2015)承民执字第99-2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承德住建局为德龙公司名下的案涉两栋住宅楼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从执行标的查封时间上来看,由于案涉两栋住宅楼已于2014年8月8日被秦皇岛中院查封,且当时案涉两栋住宅楼规划许可证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故无论承德中院在2015年1月5日是基于何种原因将案涉两栋住宅楼的权属变更到德龙公司名下,其对于案涉两栋住宅楼均不享有首封的执行权。承德中院对案涉两栋住宅楼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首封,但是对于案涉两栋住宅楼的查封系轮候查封。
从秦皇岛中院对案涉两栋住宅楼作出的查封裁定和续封裁定的时间来看,秦皇岛中院对案涉两栋住宅楼的查封没有间断,为有效查封,亦不存在撤销或解除查封行为。承德住建局主张因案涉两栋住宅楼已办理到德龙公司名下,并以此认为秦皇岛中院的查封已经无效,理据不足。其在秦皇岛中院对案涉两栋住宅楼查封有效,且明示其不能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的情形下依然为德龙公司办理预售许可手续,虽然事出有因,但秦皇岛中院认定其擅自执行,并无不当。
承德住建局为德龙公司颁发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其对于秦皇岛中院查封裁定的协助义务,但该行为的发生与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查封冲突以及案涉两栋住宅楼在秦皇岛中院查封期间的权属变动有直接关系。因此,承德住建局虽然存在擅自执行行为,但并不存在擅自执行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主观故意。河北高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的处罚不当,应予纠正,对承德住建局作出罚款10万元,较为妥当。河北高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冀执复185号决定,撤销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10万元。
承德住建局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185号复议决定。理由为,承德住建局的协助执行行为系基于承德中院的裁定,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承德住建局并未“擅自”执行。该案本应由两地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河北高院协调处理,承德住建局不应为两地法院的错误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承德住建局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否妥当。
首先,对于秦皇岛中院首封裁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而该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德龙公司,并非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即出现了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住建局无法判断权属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承德住建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住建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住建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住建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
综上,承德住建局在本案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处分。秦皇岛中院及承德中院在明知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法院进行协调,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而非通过处罚协助义务人解决。秦皇岛中院及河北高院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185号复议决定;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邱 鹏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