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3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40号。
法定代表人:傅学法,经理。
被告:河北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
法定代表人:樊晓峰,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宏**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诉讼文书的送达。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7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承揽的河北宏**食品有限公司在平泉市骑马沟承建的养猪场工程,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订了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并签订建筑材料采购材料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500平米,每平米170.00元。原告将塑料门窗安装完后,被告因种种原因停止建筑工程,现在又开始建设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但是所欠我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秦皇岛市安装工程
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是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无法确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计七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