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柏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库柏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1008号
起诉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路955号B幢。
法定代表人: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2021年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北京国智星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74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629.98元,合计754629.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总金额1070000元的采购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当于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为预付款,采购物品送到指定地点交货后再支付15%的货款,货到六个月后被告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起诉人却拖欠货款,经起诉人多次索要被起诉人仍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虽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起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欠款协议》中约定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效,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宴秀
书记员 张晓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