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80号之一
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智恒星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霆,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智恒星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国智恒星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4,293元,合计4,318元,由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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