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80号之二
申请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国智恒星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霆,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国智恒星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国智恒星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4,629.9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申请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国智恒星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国智恒星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4,629.98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