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柏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尔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宝田一路8号Ⅰ栋。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路955号B幢。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宇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村长龙路58号4楼。法定代表人:张习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滢,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德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宇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宇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德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深圳德尔公司制造、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DissmannBS646(1A)、DissmannBS646(5A)、DissmannBS1362(5A)、DissmannBS1362(10A)、DissmannBS1362(13A)熔断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东莞宇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相互独立、并无关联。因此,上海**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深圳德尔公司和东莞宇驰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上海**公司诉深圳德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公司未作答辩。东莞宇驰公司未作陈述。上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上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德尔公司、东莞宇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公司专利号200710040852.3、名称为“熔断器及其装配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2.判令深圳德尔公司、东莞宇驰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3.判令深圳德尔公司、东莞宇驰公司连带赔偿上海**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19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07年5月18日提出申请,于2010年5月19日取得授权,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深圳德尔公司未经上海**公司的许可,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制造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东莞宇驰公司未经上海**公司的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1688”等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此外,上海**公司曾向深圳德尔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公司的涉案专利,但深圳德尔公司无视该警告,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德尔公司、东莞宇驰公司明知侵犯**公司的涉案专利,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深圳德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深圳德尔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东莞宇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相互独立,并无关联。因此,上海**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深圳德尔公司和东莞宇驰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上海**公司诉深圳德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应当由深圳德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上海**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记载,上海**公司在东莞宇驰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深圳德尔公司的名称,上海**公司据此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东莞宇驰公司及制造者深圳德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和制造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东莞宇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深圳德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德尔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德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深圳德尔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德尔公司与东莞宇驰公司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一)深圳德尔公司与东莞宇驰公司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最后,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综上,深圳德尔公司提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东莞宇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相互独立,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中,上海**公司对深圳德尔公司、东莞宇驰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深圳德尔公司、东莞宇驰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海**公司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东莞宇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东莞宇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深圳德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该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深圳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单立审判员李锋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吴久昌书记员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