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柏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库柏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29532号
原告:**,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素云,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柏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库柏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素云,被告库柏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连淑员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库柏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原告是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对其主管实施殴打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合庆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上海浦东合庆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悦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雇主变更协议》,后原告与上海悦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和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处操作工。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2017年11月16日,原告在Cutout产线殴打了新发工厂另一名员工洪青根,根据新发工厂纪律奖惩程序4.2.1第8条以及4.2.2第13条的规定,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此事件非常恶劣,在员工中带来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决定自2017年11月20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处《员工手册》第9.1.2.23条规定:对被告员工或被告访客实施暴力,或携带任何凶器并威胁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会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纪律奖惩程序》第4.2.1.8条规定:侮辱、恐吓、参与殴打或煽动殴打他人等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有权直接与该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4.2.2.13条规定:在被告内对其他人员进行要挟、威吓、谩骂、人身攻击(情节恶劣者将导致立即解聘)。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00元;2.2017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3,310.34元。2018年3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被告称,2017年11月16日,原告对其主管洪青根在车间内实施殴打的暴力行为。其暴力行为实际发生了3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当日傍晚,其主管洪青根作出工作安排,原告反映人手不够无法完成,主管说让其找老魏或若实在无法完成就回家休息,原告就第一次打了主管,当时被其他同事拉开,其配偶邓金虎也在现场参与了殴打。第二阶段原告追着洪青根,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行为,该阶段有监控视频记录。第三阶段,发生在工厂之外,原告及其老公邓金虎又对洪青根进行了殴打,因在工厂之外没有监控,对第三阶段无法提供依据。原告则称,当日,原告确实在工厂与其主管洪青根因为洪青根的工作安排不合理发生了冲突。但仅分为2个阶段。第一阶段双方因为工作安排,原告因为工作安排原告找洪青根理论,但洪青根不理睬。第二的阶段是视频中的阶段。
为证明其系合法解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为2017年11月17日李小兵签字的情况说明,该材料亦有洪青根、**签字(内容为“前面的我没看到,我只看到以下内容。在打包区有动作我去拦,**非常激动,**在进,青根在退,我在挡住青根前面……”)、由**及洪青根签字的谈话记录(其中**说:我过来上班,洪青根安排我做线夹,我不做。一个人我没做过。我不能做。青根反问我,我能做什么,如果我安排不了就找老魏,做不了就休假或回家。我说我不回家休假。后面吵架吵起来就动手了,谁先动手忘记了……)、落款为2017年11月17日彭晶晶签字的情况说明,该材料亦有洪青根、**签字(内容为:在200A玻璃管区,双方在吵架,并听到说不行找老魏,后面快要有肢体冲突时,我上去推开他们,女同志即**我不好推,就推着青根后退,不知道怎样我就转到了**的对面,**用手抓的过程中,将我的串珠抓断,我看到青根没动手。后来我弯腰捡串珠时,紧接着看到邓金虎过来将青根的眼镜打掉在地上。后来我让人将青根拉走。)、2017年11月16日18时17分在工厂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对其主管实施了暴力行为(视频中,原告径直走向其主管,明显的殴打其面部。后厂区内其他同事都来拉架;(2)告工会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就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宜书面通知工会。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视频中长发女子是原告,但对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相应的谈话记录系事先由被告处人员书写好,原告仅是签字确认,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小兵、彭晶晶均是被告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在相应谈话记录中李小兵亦陈述其未见到前面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是因为工作安排不合理与其主管洪青根理论,但原告与洪青根之间仅是相互推搡且洪青根也有反击,不是被告陈述的暴力行为。且洪青根也没有就医、报警或验伤记录,故原告的行为并非暴力行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虽称其是被迫在证据(1)中的3份谈话记录上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亦应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谈话记录及监控录像,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上班期间确与其主管发生争执,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多名同事参与拉架,确已扰乱了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仅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亦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