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科瑞森重装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81民初1923号
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53437602K。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作***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神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071861X6。
法定代表人:姚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作***重装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被告图纸生产,供应被告耐压埋刮板给煤机4套,共计定作价款10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制作完成,并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分批次共计支付货款952000元,截止2015年2月6日下欠货款68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约定,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按天0.5%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8000元,承担违约金95200元(68000元×2%×70月),合计1632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重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交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2、宜都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朔州市右玉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宜都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焦作***重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作***重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