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4511号

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53437602K。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8号大学科技园生态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7708317J。

法定代表人:崔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725元,承担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9827元(按此51725元为基数,以年6%利率为标准),合计:6155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9年8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埋刮板输送机等设备,共计价款182500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十天支付60%;安装完毕后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支付到货款109500元,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安装款6387.5元,余款9125元未能支付。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旋输送机等设备,共计价款426000元,余款10%质保金待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后付清余款;还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时,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总额的30%的预付款127800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时总额的30%的货款127800元,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的货款总额的30%款127800元,余质保金42600元未能支付。上述合同还约定双方履行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自动解除,若发生争议,由东营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份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尾款质保金共5172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

被告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182500元,如原告所述,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即向原告支付了安装完毕后阶段35%的货款,依据合同约定,余款5%即9125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向原告支付,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质保期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426000元,质保金为10%即42600元,待合同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额。如原告所述,在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了30%的货款,因此在2017年3月20日,质保金已到支付节点,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利率过高,且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8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埋刮板输送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82500元;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十天内付60%,安装完毕后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9月6日被告支付合同额的60%即1095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5%即63875元,余款5%即9125元未付。关于设备的验收时间,原、被告均陈述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推断设备的验收时间,原告陈述为2014年4月份,被告陈述为2013年3月27日。

2013年8月26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螺旋输送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426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全部到现场验收合同开具合同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为合同质量保证金,待合同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9月17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分别支付合同额的30%即127800元,余款10%即42600元未付。关于设备的验收时间,原、被告均陈述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推断设备的验收时间,原告陈述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述为2016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未付货款数额9125元、42600元,共计517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尾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和条件,2012年3月18日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安装验收合格)结束后支付;2013年8月26日的《采购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营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就设备的验收进行书面确认,亦不能就验收合格的时间达成一致,且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支付的截止时间并不明确。结合原、被告存在多笔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725元及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17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5元,由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武云卫

书 记 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