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4510号
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53437602K。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养殖区骨干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50286511。
法定代表人:崔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0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往来;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价值196万元的买卖合同;2014年7月18日签订价值45.1万元的买卖合同;2015年7月21日签订价值31.7万元的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日签订价值5万元的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6日签订价值13.8万元的买卖合同;2016年6月2日签订价值36万元的买卖合同;2018年4月19日签订价值12万元的买卖合同;2018年9月4日签订价值3.5万元的买卖合同;2019年3月6日签订价值29万元的买卖合同。上述共计九份买卖合同,总计金额3686000元。截止2019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支付3170700元,尚欠550300元。上述合同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
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9份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具体如下:一、关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LF11-1405-093号《工业品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0%即196000元,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依据被告的付款节点可以看出,被告在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质保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自2017年4月7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因此余款176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LS2014-07-49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质保金为10%,即45100元,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依据被告的付款节点,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了30%的合同款,以此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自2017年5月12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因此余款451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LS2015-《采购合同》,自2015年7月28日被告付了60%的货款后,原告未就剩余货款进行主张,因此余款1268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LF11-1511-266号《采购合同》,被告认可尚有5%的质保金即2500元未支付。五、关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LF11-1512-275号《采购合同》,被告认可尚有5%质保金即6900元未支付。六、关于LFCG1922-201606-020号《采购合同》,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质保金36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欠付原告货款。七、关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LFCG1254-201804-404号《采购合同》,被告认可尚有12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八、关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CG-LF-CG-2018-3809号《采购合同》,被告已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不应就该合同主张欠款,且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5000元应折抵其他应付设备款。九、关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LFCG1254-201902-627号《采购合同》,被告认可尚有50%货款即145000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LFII-1405-093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埋刮板输送机,合同总价款196万元,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或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2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40%发货款,安装验收完毕,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开具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3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9月22日,2016年4月7日,2019年6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392000元、784000元、588000元、20000元,尚欠质保金176000元未付。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7月18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LS2014-07-49的《采购合同(设备)》,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埋刮板输送机等,合同总价款451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后18个月内(以先到之日为准);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5日、2016年5月12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05900元,尚欠质保金45100元未付。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7月21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设备)》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刮板链条等设备,合同总价款317000元,质保期为设备到达现场后12个月内;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60%,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90200元,尚欠126800未付。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对未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15年12月1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LFII-1511-266的《采购合同(设备)》,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500元未付。
2015年12月16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LFII-1512-275的《采购合同(设备)》,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6900元未付。
2018年4月19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CG-LF-CG-2018-1556的《采购合同(设备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2000元未付。
2019年3月6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CG-LF-CG-2019-796的《采购合同(备件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未付。
2018年9月4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CG-LF-CF-2018-3809的《采购合同(备件类)》,合同总价款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但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被告支付的该笔35000元抵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其他应付设备款项。
2016年6月2日,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LFCG1922-201606-020的《采购合同(设备)》,合同总价款36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以上九份合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793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往来传真件、付款凭证、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未付货款数额共计479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2014年至2019年连续存在多笔买卖合同业务往来,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还就双方应付设备款项的抵顶问题进行协商。故被告关于2014年5月26日、7月18日、2015年7月21日三份合同项下质保金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9300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3元,减半收取4651.5元,由原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武云卫
书 记 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