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206民初8144号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以需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