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吉成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与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园区黄浦路782号海外学子创业园406-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机电工业园区(城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连**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恒运机电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与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工程公司)签订设备(材料)供货和安装成套合同,合同项目为博大实地5080化肥项目除渣系统。由于该项目中的部分设备需要订购,**设备公司与恒运机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设备公司提供6台型号为GLZ5-X的滚筒冷渣器,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双方约定质量技术标准、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五环工程公司与恒运机电公司签订的内蒙博大项目冷渣机技术协议”生产;同时双方对于交货地点(施工现场)、交货时间(自签订合同生效后3个月)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向恒运机电公司提供了部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指导,恒运机电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设备公司认为恒运机电公司尚欠其加工承揽费396000元,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运机电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公司欠款39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设备公司主张恒运机电公司因履行前述合同而欠其款项,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予以举证。现**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公司虽提供了五环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拟以此来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由于五环工程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故该证据并无证明力),应由**设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设备公司负担。
**设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即博大实地5080化肥项目)的建设方为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为五环工程公司,该工程中的除渣系统工程由恒运机电公司分包。由于除渣工程包含的6套滚筒冷渣器需对外定购,故恒运机电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注明”按照‘五环工程公司与恒运机电公司签订的内蒙博大项目冷渣机技术协议’生产”,设备送至该施工工地。前述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分三次(每次2套)将设备送到施工现场,签收人分别为恒运机电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合同约定的五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丁久才;同时,总承包方(即五环工程公司)、建设方(即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均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前述设备已全部安装并使用。因此,**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于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恒运机电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84000元,故余欠货款396000元应即支付,且恒运机电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设备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设备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
恒运机电公司答辩称,由于**设备公司仅将2套设备交付给了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即五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丁久才),且双方还未办理结算,故**设备公司主张全部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由于**设备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个月),故**设备公司存在违约,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即博大实地5080化肥项目)的建设方为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为五环工程公司,该工程中的除渣系统工程由恒运机电公司分包施工。由于除渣工程包含的6套滚筒冷渣器需对外定购,故恒运机电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了涉案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一年;设备送至该施工工地,设备接受人为五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丁久才;到货后付至货款的50%,安装毕付付至80%,验收后付至90%,***为10%。前述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分三次(每次2套)将设备送到施工现场,签收人分别为恒运机电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收日分别为2013年1月9日、3月30日)、丁久才(签收日为2013年3月12日);前述设备均已安装并使用。期间,**设备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2月18日就预付款向恒运机电公司进行了催收。由于恒运机电公司仅支付货款384000元(即尚欠付货款396000元),遂起纷争。
前述事实,有**设备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签收单、五环工程公司证明等证据,**设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前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虽然恒运机电公司辩称**设备公司以”**设备公司提供的其他4套设备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接收人(即丁久才)”为由,辩称**设备公司仅提供了2台设备,与现查明”另4台设备的签收人为恒运机电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之事实不符(此时***签收设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属有效交付),也与”总承包方(即五环工程公司)、建设方(即内蒙古博大实地化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其均证实前述6台设备已实际安装且使用)”不符,更与恒运机电设备公司已付完了全部设备的到货款(即合同约定的货到付至全部货款的50%)之事实不符,本院对恒运机电设备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并对原审认定”**设备公司未就其履行了6台设备的供货义务完成举证责任”之不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由于**设备公司与恒运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且合同标的为制式设备,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设备公司已履行了6套滚筒冷渣器的供货义务,且前述设备已安装并使用,恒运机电公司也未对前述设备的质量进行抗辩,故恒运机电公司应依约履行余下货款396000元的给付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设备安装(此时应付至货款的80%)、验收(此时应付至货款的90%)、质保(此时货款应全部付清)等各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最后一期货物接收日(即2013年3月20日)再延后一年(一年质保期),即2014年3月20日作为恒运机电公司应清结货款日,以次日(即2014年3月21日)作为恒运机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期间起点日。由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设备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设备公司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间止点仅为”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依其主张予以确定。虽然恒运机电公司辩称**设备公司未依约定期限供货(依合同约定供货期3个月计算,**设备公司供货延期二十余天)构成违约,但由于该抗辩不能成为恒运机电公司在对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仍拒绝付款或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且现有初步证据(即**设备公司在备货期多次向恒运机电公司催交预付款)表明前述迟延可能与恒运机电公司未如期交付预付款有关;因此,本院对恒运机电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之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
二、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6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大连**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均已由大连**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宜都市恒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大连**电站辅机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