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刘洼村冷湾组。
法定代表人:桂传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仕彦,系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浩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信阳市南京大道亮源福特4S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田冀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及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浩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强和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浩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星光农药厂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星光农药厂已经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一,上诉人原审针对涉案地块,已举证登记在星光农药厂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来源于(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审判卷宗。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该土地使用证组织质证并审查,并确认了该地块的权属及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及证据就否认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客观事实,显然不当: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是星光农药厂,上诉人并非持证人,并不持有原件,也不具有提供原件的可能性。第二,上诉人原审亦举证了涉案地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获得政府审批的一系列手续,以印证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论龙欣居委会与农牧公司(原星光农药厂主管单位)就涉案地块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联合办厂协议书》的效力如何,都无法否认星光农药厂已经对涉案地块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客观事实。二、农业银行对涉案地块享有抵押权,农业银行将其权利以租赁收益权的形式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此取得涉案地块的租赁收益权,可以对抗龙欣居委会对涉案地块的权利。星光农药厂取得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以该证做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因贷款逾期未还,农业银行起诉至法院,判决星光农药厂偿还借款,并确认农业银行对涉案地块享有抵押权。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农业银行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租赁收益权。因上诉人代星光农药厂偿还债务,农业银行向上诉人承诺:因上诉人偿还农业银行贷款102万元,该土地租赁收益权由上诉人享有,租赁期限至原租赁合同直至原租赁合同终止剩余租赁使用权为34年。该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地块享有租赁收益权。上诉人就涉案地块享有的租赁收益权,系用益物权,其权利足以对抗龙欣居委会的涉案地块的权利。故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取得了涉案土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地块其有使用权。上诉人认为其有权使用,依据的是银钱村与农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这个是最基础的原始的租赁关系,该协议被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第149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效协议。按照上诉人的诉称其取得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通过多次开庭审理,上诉人均未提交该土地使用证的证书原件。而且通过人民法院到土地登记部门调取,也没有发现该土地证书复印件所载证号所显示的登记手续。也就是说作为物权的证明一个是登记证书,一个是登记簿证明,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提供。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成立。第二,上诉人认为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还有一个理由就是说农业银行将这个地块的土地权利转移给上诉人,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农业银行的案件是债权,执行过程中也是以土地收益来偿还债权。无论是判决还是执行的裁定,均不能改变物权的变动。第三,本案的涉案地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所有权人系龙飞居委会。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的涉案地块没有使用权,也不具有对涉案土地绝对性排他性这种权利,即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浩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称:暂停对本案争议地块的执行,将该地块交付给有处置权的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下称“农技推广站”)处置。事实与理由:一、其公司同意上诉人光辉公司“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的诉求,依法交由有处置权的人处置该土地。其公司不存在对龙欣居委会侵权问题。被上诉人龙欣居委会与农技推广站是1990年合办“星光农药厂”的合伙人,199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农技推广站承继了本案争议地块24亩(分别租赁给劳务公司12亩、光辉公司12亩)的使用权,且一直在合法有效期间(详见证据1:原审卷宗《土地租赁协议书》)。其公司与农技推广站依据交易习惯,在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陆续交付12亩土地的租赁费持续到2018年6月1日(详见证据2:原审卷宗《租赁合同书》),该宗地一直在合法延租。因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在2017年7月被政府相关部门禁业。早在龙欣居委会提起诉讼其公司侵权之前,其公司就将场地内主要生产设备及产品陆续搬迁完毕(仅剩余一副门吊按农技推广站的要求,待租赁双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再处理)。2018年6月1日,其公司与农技推广站解除租赁(到期解除)合同后,同时与龙欣居委会诉争的本争议地块“所有权”“使用权”,与光辉公司诉争的“收益权”再无任何瓜葛。农技推广站与龙欣居委的租赁合同纠纷有待另案诉讼确认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只是在为农技推广站代管(看厂)原来的承租物,不存在对龙欣居委会侵权问题。二、上诉人光辉公司所诉本案争议土地收益权问题。其公司的租赁费交给了农技推广站,用于“星光农药厂”的工人安置(养老金)清偿债务等,光辉公司的租赁费用于抵付从农业银行购买的收益权。因此,其公司只对合同相对人农技推广站有直接的法律(出租与承租)关系,其公司之前使用的12亩土地的收益由农技推广站处置。三、其公司待与农技推广站的遗留问题解决,农技推广站同意将剩余这一副门吊搬走时,其公司会立即搬走。
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平桥区银钱村刘湾村民组辖区内312国道北边与沿公路北边线起,东西长100米,向北垂直纵深160米的土地由原告享有租赁收益权,并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收到平桥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豫15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原告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具体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宏运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豫1503执1738号。该案执行标的物是位于平桥区银钱村刘湾村民组辖区内312国道北边与沿公路北边线的土地。1990年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下称农技推广站)投资成立信阳地区农牧业开发总公司(下称农牧公司)。农牧公司成立信阳星光农药厂。后星光农药厂破产,其债权债务由农牧公司(后更名为信阳市农业综合服务公司)承继,信阳市农业综合服务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农技推广站负责。1994年6月10日,农牧公司与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村民委员会(现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经信阳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及信阳地区农牧局见证,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将平桥区银钱村刘湾村民组辖区内312国道北边、沿公路北边线起,东西长100米,向北垂直纵深160米的土地(涉案地块)租赁给农牧公司,由农牧公司负责办理土地租赁各项手续(包括村使用农民承包土地的手续和村办企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手续)。协议签订后,农牧公司成立的星光农药厂对该地块申请了建设用地手续,并核发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享有该地块的租赁收益权。1999年3月1日,星光农药厂以该地块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西区支行(下称农行西区支行)贷款95万余元。后因星光农药厂逾期未还,农行西区支行诉诸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后农行西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1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地块的土地租赁收益清偿被执行人信阳星光农药厂所欠农行西区支行的债务。同年7月20日,农行向原告作出《承诺书》,由原告偿还星光农药厂102万元贷款,该土地租赁收益由原告享有。原告已依约足额向农行支付上述款项,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租赁收益权,原告有权出租、使用该土地。三、原告作为涉案地块的租赁收益权人,为保障原告对整个地块的租赁收益权得以实现,应当停止被告对第三人的执行,该地块应当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农技推广站投资成立农牧公司。农牧公司成立信阳星光农药厂。后星光农药厂破产,其债权债务由农牧公司(后更名为信阳市农业综合服务公司)承继,信阳市农业综合服务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农技推广站负责。1994年6月10日,农牧公司与原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村民委员会(现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经信阳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及信阳地区农牧局鉴证,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将平桥区银钱村刘湾村民组辖区内312国道北边、沿公路北边线起,东西长100米,向北垂直纵深160米的土地(涉案地块)租赁给农牧公司,由农牧公司负责办理土地租赁各项手续(包括村使用农民承包土地的手续和村办企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手续)。协议签订后,农牧公司成立的星光农药厂对该地块申请建设用地手续,截止庭审终结前,涉案土地也未取得建设土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龙欣居委会名下。1999年3月1日,星光农药厂以该地块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西区支行(下称农行西区支行)贷款95万余元。但后因星光农药厂逾期未还,农行西区支行诉诸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后农行西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1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裁定以该地块的土地租赁收益清偿被执行人信阳星光农药厂所欠农行西区支行的债务。同年7月20日,农行向原告作出《承诺书》,由原告偿还星光农药厂102万元贷款,该土地租赁收益由原告享有。因原告已依约足额向农行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租赁收益权,并有权出租、使用该土地。
另查明,我院依法查阅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及执行卷宗,并先后到平桥区国土资源局和办理抵押贷款的银行部门调取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仅仅从二审执行卷宗里发现一份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封面显示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显示为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而按照规定,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虽然本案原告始终坚持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建设土地使用证,但从本案立案之日起长达一年的时间,原告始终无法提供原件。本院通过复印件显示的土地使用证编号进行查询,平桥区国土资源局也无法找到该编号的原件。还查明,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宏运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一案,贵院已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豫1503执1738号。该案执行标的物是位于平桥区银钱村刘湾村民组辖区内312国道北边、沿公路北边线的土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依据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裁定以该地块的土地租赁收益清偿被执行人信阳星光农药厂所欠农行西区支行的债务,而原告认为其以租赁收益方式替星光农药厂偿还了上述债务后,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租赁权。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信阳星光农药厂是否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为原告取得的租赁权是建立在星光农药厂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前提和基础之上。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1994年6月10日原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村民委员会(现龙欣居委会)与原信阳地区农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2015)平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农牧公司成立信阳星光农药厂,信阳星光农药厂虽然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多年,判决结果显示该厂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次,虽然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出示了银钱村(现龙欣居委会)1994年与星光农药厂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书》,证明了星光农药厂与村委会参与了联办企业。但该协议书的内容显示了,村委会并不参与管理,仅仅是每年星光农药厂向其缴纳管理费。协议书名为联合办厂,实为星光农药厂以缴纳管理费的形式来租用村委会的土地。因星光农药厂的设立是经信阳地区农业畜牧局批准的,早在1994年星光农药厂与银钱村委会签订联合办厂协议之前就已经成立,星光农药厂非乡镇村企业,且联办企业性质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乡镇村企业。原告提供的1996年信阳地区行署及信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两份《关于对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办企业使用集体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中,也明确显示了上述联合办厂属于违法占用耕地,已做处罚,需要补办用地手续。因为《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63条之规定,只有“乡镇村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或使用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政府的处罚行为更印证了联办企业的性质不属于乡镇村企业。故星光农药厂实现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目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联办企业名下,原告提供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及审批表更印证了上述事实。最后,在2018年我院已判决并生效的龙欣社区起诉浩泰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已生效的判决内容显示,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属于龙欣社区,同时肯定了原农牧公司与原银钱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星光农药厂作为经农牧公司批准设备的企业更无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仅仅是对申请人农业银行主张生效债权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中所依据的判决书也仅仅是确认了农业银行对星光农药厂享有的债权,并没有直接判决将涉案土地的租赁收益冲抵星光农药厂欠农行的借款。原告仅仅以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债权解决方式对抗龙欣社区对涉案土地享有的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代替清偿债务而取得的租赁权必须以星光农药厂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前提。在星光农药厂和原告均尚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原告不能以代替星光农药厂清偿债务的事实及农行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一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土地性质已由原来的农业用地规划调整为建设用地。原告基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替星光农药厂代偿银行债务时,主观是善意的,但尚不构成法律上的善意取得从而获取涉案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原告如欲实现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目的,应当积极与龙欣社区协商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手续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公司名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浩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确认对案涉土地享有收益权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请求是否成立。经查:案涉土地所有权已经本院(××)××判决××被××人××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所有,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向其交付使用案涉土地的请求被驳回。该生效民事判决还认定案涉关键证据“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有效性不能认定,星光农药厂是否已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基于此,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有效性或者星光农药厂已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诉讼请求确认对案涉土地享有收益权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确认对案涉土地享有收益权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债务承担而产生的与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院(2021)豫15民终85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交代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也可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龙欣居委会、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自行协商其租赁收益权如可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刘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