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民初605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0520372K,地址:信阳市工业城刘洼村冷湾组。
法定代表人:桂传强。
原告**诉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收到本院补交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七日内缴纳,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