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

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刘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052037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住信阳工业城刘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龙欣居委会。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仕彦,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信阳市南京大道亮源福特4S店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04193063675。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系该单位党支部书记),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住所地:浉河区鸡公山大街贤山路口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385968。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筑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农技站”)、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以下简称“浉河支行”)、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龙欣居委会(以下简称“龙欣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光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刚,被上诉人龙欣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强、被上诉人农技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董明、被上诉人浉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筑波、刘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1503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2、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信阳星光农药厂没有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错误的。1994年6月10日原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村民委员会(现龙欣居委会)与原信阳地区农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当天信阳地区农业畜牧局发布信地农字【1994】第54号文件,成立信阳星光农药厂,信阳星光农药厂与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委会签订《联合办厂协议书》,并对双方联营期限、经营管理、投资规模等进行约定。1996年信阳地区行署及信阳县人民政府分别印发《关于对平桥镇银钱村办企业使用集体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后信阳星光农药厂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相关单位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同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当年给信阳星光农药厂颁发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信阳星光农药厂对涉案土地从1996年起依法取得使用权。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没有被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均不得认定该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对记载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因此信阳星光农药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合法有效证件,足以证实该证件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对记载的建设土地享有使用权。故信阳星光农药厂对涉案建设土地取得使用权。(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2015)平民初字第1494号判决书,判决结果分别是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信阳市平桥区宏运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农业综合服务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没有判决信阳星光农药厂未依法取得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以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信阳星光农药厂未取得涉案建设土地使用权错误。信阳星光农药厂在贷款时,在信阳市土地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抵押证明书。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已经核对信阳星光农药厂的建设土地使用证及抵押证明书为原件,且法庭已经核对作为证据的建设土地使用证及抵押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判决书,经审理査明部分"贷款人(农行浉河支行)、借款人(信阳星光农药厂)、抵押人(信阳星光农药厂)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同日,…双方到信阳市土地管理局直属分局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的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证明书。"再次印证案卷中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否则法庭不会认定“75万元借款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为有效抵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再次作出肯定认定。因此,办理在信阳星光农药厂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裁定依法确认属实的证件,足以证实信阳星光农药厂已经办理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信阳星光农药厂享有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信阳星光农药厂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向农行浉河支行贷款时,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在信阳市土地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抵押证明书,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判决书中,确认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抵押合法有效。在执行程序中,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判决书执行,确认信阳星光农药厂以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收益偿还所欠债务。上诉人2010年7月向被上诉人农行浉河支行支付102万元,被上诉人农行浉河支行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书》,由上诉人偿还星光农药厂102万元贷款,该土地交由上诉人使用。随后2010年9月1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用信阳星光农药厂贷款抵押的(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租赁收益清偿该厂所欠债务。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判决书和(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均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该两份法院文书依然合法有效,具有司法公信力。因此,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属善意合法取得。故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信阳星光农药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被上诉人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和农行浉河支行保存。至于土地使用证是否丢失,只是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保管的问题,不能提供信阳星光农药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信阳星光农药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信阳星光农药厂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故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合法依据。3、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为两个不同主体。被上诉人龙欣居委会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其要求将土地交付给龙欣居委会,必然影响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期限内使用土地。因此,上诉人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欣居委会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星光厂与银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经(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2018)豫1503民初624号等文书确认为协议无效。2、星光厂至今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3、上诉人以(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案件认为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中院审理是以债权审理的,抵押担保认定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卷宗中没有看到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而且该土地使用证封面的国有土地,内容是集体土地,证据明显虚假。该案的执行是以土地的收益抵偿债务,同样属于债权的法律关系,该两份文书不能改变物权法律关系。4、本案土地所有权人是龙欣居委会,星光厂未取得租赁权和使用权。
农技站辩称,1、答辩人合法占有本案所涉地块。答辩人占有并使用本案所涉地块,依据的是农牧公司与银钱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答辩人是星光农药厂债权债务的合法承继者。因而,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地块的占有使用是合法有效的。2、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依法享有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租赁收益权。答辩人认可已生效判决,即(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的法律效力,但以上判决书及裁定均认定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即认定答辩人承继的"信集建96-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地块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答辩人亦认可被答辩人依法享有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租赁收益权。恳请法院査明事实,依法改判。
浉河支行辩称,其同意农技站的答辩意见。
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平桥区边线起,东西长100米,向北垂直纵深160米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农技推广站投资成立农牧公司。农牧公司成立信阳星光农药厂。后星光农药厂破产,其债权债务由农牧公司(后更名为信阳市农业综合服务公司)承继,信阳市农业综合服务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农技推广站负责。1994年6月10日,农牧公司与原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村民委员会(现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龙欣居委会)经信阳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及信阳地区农牧局鉴证,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将平桥区边线起,东西长100米,向北垂直纵深160米的土地(涉案地块)租赁给农牧公司,由农牧公司负责办理土地租赁各项手续(包括村使用农民承包土地的手续和村办企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手续)。协议签订后,农牧公司成立的星光农药厂对该地块申请建设用地手续,截止庭审终结前,涉案土地也未取得建设土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龙欣居委会名下。1999年3月1日,星光农药厂以该地块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西区支行(下称农行西区支行)贷款95万余元。但后因星光农药厂逾期未还,农行西区支行诉诸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后农行西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1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该地块的土地租赁收益清偿被执行人信阳星光农药厂所欠农行西区支行的债务。同年7月20日,农行向原告作出《承诺书》,由原告偿还星光农药厂102万元贷款,该土地租赁收益由原告享有。因原告已依约足额向农行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租赁收益权,并有权出租、使用该土地。另查明,该院依法查阅了中级法院的审理及执行卷宗,并先后到平桥区国土资源局和办理抵押贷款的银行部门调取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仅仅从二审执行卷宗里发现一份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封面显示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显示为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而按照规定,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虽然本案原告始终坚持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建设土地使用证,但从本案立案之日起长达一年的时间,原告始终无法提供原件。该院通过复印件显示的土地使用证编号进行查询,平桥区国土资源局也无法找到该编号的原件。还查明,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龙欣居委会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宏运恒泰劳务有限公司一案,该院已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豫1503执1738号。该案执行标的物是位于平桥区边线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及登记的使用权主体,其以用益物权起诉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并交付涉案土地,主要源于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措施“以该地块的土地租赁收益清偿被执行人信阳星光农药厂所欠农行西区支行的债务”。原告认为其在替信阳星光农药厂清偿了所欠农行西区支行的债务后,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1、信阳星光农药厂是否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原告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用益物权。3、原告同时将农技站、龙欣居委会和农业银行同时列为被告,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三被告是否同时具备一个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星光农药厂是否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首先,1994年6月10日原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村民委员会(现龙欣居委会)与原信阳地区农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2015)平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农牧公司成立信阳星光农药厂。信阳星光农药厂虽然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多年,判决结果显示该厂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次,虽然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出示了银钱村(现龙欣居委会)1994年与星光农药厂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书》,证明了星光农药厂与村委会参与了联办企业。但该协议书的内容显示了,村委会并不参与管理,仅仅是每年星光农药厂向其缴纳管理费。协议书名为联合办厂,实为星光农药厂以缴纳管理费的形式来租用村委会的土地。因星光农药厂的设立是经信阳地区农业畜牧局批准的,早在1994年星光农药厂与银钱村委会签订联合办厂协议之前就已经成立,星光农药厂非乡镇村企业,且联办企业性质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乡镇村企业。原告提供的1996年信阳地区行署及信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两份《关于对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办企业使用集体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中,也明确显示了上述联合办厂属于违法占用耕地,已做处罚,需要补办用地手续。因为《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63条之规定,只有“乡镇村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或使用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政府的处罚行为更印证了联办企业的性质不属于乡镇村企业。故星光农药厂实现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目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联办企业名下,原告提供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及审批表更印证了上述事实。最后,在2018年该院已判决并生效的龙欣社区起诉恒泰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已生效的判决内容显示,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属于龙欣社区,同时肯定了原农牧公司与原银钱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星光农药厂作为经农牧公司批准设备的企业更无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仅仅是对申请人农行主张生效债权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中所依据的判决书也仅仅是确认了农行对星光农药厂享有的债权,并没有直接判决将涉案土地的租赁收益冲抵星光农药厂欠农行的借款。原告仅仅以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债权解决方式对抗龙欣社区对涉案土地享有的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该院认为星光农药厂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针对原告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用益物权问题。该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种类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为以代替星光农药厂清偿农业银行债务而取得的土地租赁权。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土地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原告如果以建设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因原告与星光农药厂至今均未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办理至自己名下,其主张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用益物权,其不能以用益物权的保护为由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并交付土地。三被告是否同时具备一个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虽然依据用益物权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因原告对涉案土地尚未取得用益物权,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原告因代替星光农药厂清偿债务取得了对其权利和义务继承主体被告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债权,两者之间是基于代偿债务产生的合同之债。如果原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农业银行退还代偿的款项,两者之间是基于返还款项产生的合同之债。原告与被告龙欣居委会之间亦无合同之债,也无侵权的事实,在原告未对涉案土地享有用益物权的前提下,其无法通过物权和侵权法律关系实现其权利的救济。故原告在本案中同时将农技站、龙欣居委会和农业银行列为被告,系法律关系定性混同,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光辉公司、***提交一份土地抵押证明书原件,拟证明:1、信阳星光农药厂与信阳市农行西区支行之间的抵押协议有效;2、信集建(1996)字第1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存放在信阳市农行西区支行。农技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抵押证明书充分说明了原星光厂对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也载明了土地使用证号。星光厂在贷款的过程中,农行对土地的性质是明知的。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也证明了土地性质的变更。浉河支行质证称,该证据印证了信阳中院(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判决,星光厂以土地抵押给我行办理贷款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在偿还星光厂贷款后,依法取得剩余期限的土地租赁使用权。龙欣居委会质证称,该抵押证明书封面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注明了是根据城镇土地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的抵押登记是国有城镇土地,即使该抵押证明书是真实的,但他不是物权登记,改变不了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性质。
上诉人光辉公司、***提交一份农技站的声明原件。拟证明浉河支行及农技站同意将土地交给上诉人使用。农技站质证称,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没有异议。上诉人一开始租了这块地的一半12亩。浉河支行质证称,我们认可农技站的解释。虽然信阳中院的判决解决的是债权法律关系,但认定的抵押事实可以作为证据来采用。当时办理抵押和租赁剩余期限可以作为事实予以采信。龙欣居委会质证称,该声明不是物权登记凭证。中院的判决和执行审理的是债权,不能以债权确认物权。农技站的声明对龙欣居委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日信阳市土地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土抵字(99)第4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抵押权人为信阳市农行西区支行,抵押人为信阳星光农药厂。土地使用证号为信集建(1996)字第1号。约定条件:此宗地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存放在市农行西区支行。信阳市农行西区支行撤销以后划给浉河支行。浉河支行在本院二审期间述称:“当时办贷款时一般是把土地证或房产证压在房管部门。我们找过信集建(1996)字第1号土地使用证,但是因为搬家时间太长,没有发现有。如果有移交清单我们才认可证书存放在银行。”农技站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因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了本案信阳星光农药厂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原由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享有的信阳星光农药厂该宗13800㎡土地至原租赁合同终止剩余年限的土地租赁收益权,转由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我站作为信阳星光农药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自愿履行(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于2010年7月20日对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书”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真实有效?2、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何种权利?
关于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上诉人提交的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经一审法院在信阳市平桥区国土资源局查档,未查到不动产登记簿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星光农药厂。虽然上诉人称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于(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102号案件卷宗,但该案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抵押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并未载明有土地使用证,开庭笔录中亦未对该土地使用证进行质证,判决书中也未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应对信集建(1996)字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继续付举证证明责任,依据现有在卷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关于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2010年7月20日,信阳支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该土地租赁收益由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2019年3月25日,农技站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原由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享有的信阳星光农药厂该宗13800㎡土地至原租赁合同终止剩余年限的土地租赁收益权,转由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据此上诉人仅享有租赁收益权,属于债权,不能对抗土地所有权人的物权。
综上,光辉公司、***基于债务承担而享有的租赁收益权,不能以用益物权的保护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并交付土地。上诉人因债务承担而产生的与浉河支行、农技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也可与三被上诉人自行协商其租赁收益权如何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前  让
审判员 陶  加  峰
审判员 郑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静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