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4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信阳市工业城刘洼村冷湾组。
法定代表人:桂传强,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运富,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为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喜、金刚琴,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辉,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传强,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
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运富、陈兴辉,原审被告桂传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董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琴,被上诉人陈兴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桂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辉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董运富的所有损失应当由陈兴辉承担。1、陈兴辉是实际侵权人。2018年3月23日下午,董运富在工作时,被陈兴辉驾驶吊车吊运的钢梁碰到其他钢梁,导致其他钢梁倒塌砸伤董运富的侵权事件,致使其左足毁损伤。且该侵权事实和经过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已清楚的查明,董运富的证据也得以佐证。同时显示出陈兴辉存在饮酒后操作吊车,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聊天等未能安全操作吊车的情形。因此,就事发原因和经过来看,陈兴辉才是唯一侵害董运富的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董运富的损失应当由陈兴辉全部承担。2、上诉人与陈兴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陈兴辉与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为雇佣这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陈兴辉提供的并非单纯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即安全装吊钢梁这一工作成果。同理,上诉人所需的仅仅是陈兴辉完成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和劳务;(2)陈兴辉以自己的吊车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为上诉人完成工作,不存在上诉人提供劳动工具等情形;(3)上诉人向陈兴辉支付的对价是承揽费,承揽过程中产生的工时费、油料费、磨损费等均由陈兴辉自己承担。这与董运富等人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报酬存在本质区别;(4)陈兴辉以自己的专业技能施工,具有独立性,其所从事的吊车行业专业性极强,非专业人士的上诉人无法指示、也从来没有指示陈兴辉工作;(5)上诉人与陈兴辉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陈兴辉的身份无法通过其他人代替。因此,上诉人与陈兴辉之间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有关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为承揽人的陈兴辉应当依法对董运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董运富有“陈兴辉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意思表示。在董运富的诉状和证据中能够明确的显示出,董运富是明知实际侵权人是陈兴辉的。在其一审辩论过程中也明确提出“陈兴辉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论意见。这充分证明,董运富有追究陈兴辉责任的意思表示。既然法院已追加陈兴辉为被告,且查明其是实际侵权人,就应当结合董运富的意思表示,判决陈兴辉承担侵权责任。
二、董运富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施工人员掌握人身安全技能,以及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组织了大量的宣传、教育、学习、提醒和监督等,可以说完全做到了施工安全教育义务。该情形,已在董运富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得到证实。同样,作为施工工人的董运富在上诉人多次提醒的情况下,更应让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意识牢记于心。然而,事故发生时董运富未佩戴安全帽,最主要的是未与吊车的施工范围保持安全距离。吊车安装施工本身具有危险性,董运富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施工人员,更应当具备超出常人的安全意识。在上诉人安全管理和教育已到位的前提下,董运富仍未能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董运富自身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董运富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三、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1、××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赔偿金是以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计算标准的,而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且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而董运富的住所地在信阳市××桥区××办事处××董小庄组,显然该住所地并非城镇。虽然董运富提供了其儿子的房产证,但是该证据无法必然或确定无疑的证明董运富亦在此处居住,以及其本人在此处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赔偿金无法适用城镇标准。2、××辅助器具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意见书无效。一审认定××器具每具25000元,需使用期限为3年,更换次数为7次。可是,依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0124下肢假肢(38)“部分足假肢”的皮套式假足趾价格1500元(适用足趾缺失,材质为皮革,软板材),硅胶套式假足趾3500元(适用足趾缺失,材质为硅胶),足套式假半足8900元(适用部分足缺失者),树脂成型小腿式假半足8000元(适用部分足缺失者,材质为树脂、发泡材料),碳纤增强式小腿式半假足18000元(适用部分足缺失者,材质为增强碳纤板)。价格由高到低,材质涵盖皮革、树脂、碳纤维,可以说是涵盖了当前半足假肢的全部种类。然而,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同样依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的价格却是25000元,通过比对,其适用的是碳纤增强塞姆假肢,属于踝部假肢,适用于踝部以下缺失者。而董运富伤情为足趾缺失,并非踝部以下缺失。因此,该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与董运富应当配置的辅助器具和部位不相符。
同时,依据中国××人联合会残联〔2010〕50号《××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肢体假肢”类别“部分足假肢”,材质为“国产材料”的××辅助器具参考价值仅为3000元,使用期限为3年。该规定的半足(部分足)假肪的××辅助器具费均远远低于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25000元的鉴定意见。中国××人联合会作为××对象的服务机构,所作出的价格参考是根据河南省××人士所需的××辅助器具而作出的一般类、普通型规定具备公示性和普遍性。而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以盈利性为主,主要从事的康复项目包括假肢、矫形、辅助器具等,其作出的碳纤半足假肢价格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价格,远远高于普通型价格。因此,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费用过高,结合董运富的病情,以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和《××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董运富的××辅助器具应当按照3000元比较适宜。同时,一审支持每三年更换一次的更换周期,及21年使用总时长,没有考虑到董运富今后存在不能使用或无法使用的客观情形。上诉人认为,应当已今后实际发生的金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发生的金额不宜一并赔偿。
另,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并不在河南省2019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之内,依据《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是不能够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因此,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即使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的,但是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果必然不真实、不合法,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四、***垫付现金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事故发生后,***除了通过向医院转账的方式垫付了医疗费75937.54元,还给了董运富现金10000元。虽然,***无法提供证据,但是恳请董运富及其家人尊重已支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并积极子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能查明事实,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应当承担责任的实际侵权人陈兴辉未能承担责任。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运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连带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1、上诉人称董运富的所有损失应当由陈兴辉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兴辉也是***雇佣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按小时计算工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被上诉人仅就二上诉人提起诉讼,二上诉人上诉认为陈兴辉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承担责任后,向陈兴辉追偿。因此,退一步讲即使陈兴辉和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但是对被上诉人来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应当支持。
三、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23日下午,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拧螺丝时,因陈兴辉驾驶的吊车吊钢梁碰到其他钢梁,砸到被上诉人造成左前足受伤。这跟带没带安全帽毫无关系,上诉人是从事钢结构工程的,在哪里施工是上诉人说了算。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1、××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被上诉人及家人均生活在城镇,被上诉人也在城镇务工多年。该事实有户口本、房产证及物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2、关于××辅助器具鉴定,第一次是被上诉人自行申请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法院组织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后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共同选定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鉴定时上诉人也是全程参与。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的鉴定结果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提出再次鉴定。况且两个鉴定结果一致足以说明鉴定结果公正有效,一审法院认可第二次鉴定结果合理合法。3、上诉人***垫付款已经为一审法院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兴辉答辩称,一、陈兴辉不是实际侵权人,实际侵权人应该是***,应该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承担全部责任。陈兴辉受***指挥,按照***的指挥从事吊装工作,因***指派的人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事故,陈兴辉没有任何过错。二、陈兴辉与***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关系有误,应为劳动关系。1、陈兴辉提供的是吊车吊装这一劳动服务,为***提供劳动服务是按小时收费,上诉人并非是按照吊装成果来收费,而是按照小时计算工资。2、陈兴辉依据的主要是相关劳动行为来为***服务,而***提供场地、需要吊装的材料,而且必须受***或***指派的人进行指挥才能完成,否则完不成,不属于独立完成的工作,而是必须需要***指挥才能完成的工作。3、陈兴辉按照小时收费,与其他劳动者一样,都是受到***的支配。4、陈兴辉只有受***和其指派的人的指挥才能完成工作。5、钢梁吊装是由***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挥确定,陈兴辉在现场的工作是受***支配,何时工作,吊装在哪里都是***确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有误,实际应为劳动关系。三、陈兴辉只是按照***的指示提供劳动,现场完全受***调派、支配,对董运富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四、董运富有陈兴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与陈兴辉是否应承担责任是两回事。不能认为任何案件只要原告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就一定要承担责任,而是应区分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本案中,该承担就应承担责任。五、董运富与二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害的,因此董运富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应当由光辉公司承担责任。
桂传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董运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器具辅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583.2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640583.25元为65448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光辉公司承包了河南金牛大别山现代物流中心钢结构仓库工程,并将其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包清工,所有材料均由光辉公司运至施工现场,施工工具由***负责。安装费用为肆万元。施工期工人的安全问题由***负责,一切工伤事故由***负责。协议由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传强和***签字,但未加盖光辉公司公章。原告董运富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由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上干活,按天计算工资。被告陈兴辉(连人带吊车)也系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干活,按小时计算工资。
2018年3月23日下午,原告董运富在涉案工地上的梁上拧螺丝时,因被告陈兴辉驾驶的吊车吊钢梁碰倒其他钢梁,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信阳市一五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前足软组织损伤、左第1-5跖骨骨折。行左足残修术,于2018年4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2101.25元及门诊费2184元。于当日转到信阳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半年”。花费住院医疗费16277.30元及门诊费166元。原告因伤后需要安装假肢,在喜德康假肢矫形康复辅具(武汉)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花费34800元。
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就××辅助器费用自行向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申请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碳纤半足假肢,目前售价是25800元,硅胶垫,目前售价是2800元……”。花费鉴定费1525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对原告董运富假肢配置所需相关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董运富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足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5000元;2、董运富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3、董运富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书对安装辅具器具(假肢)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说明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董运富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鉴定费用由***垫付。原告董运富因再次鉴定花费来回路费626元(陪护一人)。
另查明,原告董运富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务工且不在农村居住,其子董银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花园××住房××套,原告与其子同住。原告有一女董潇文需要抚养,董潇文生于2008年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检查费票据、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抚养人户籍本、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因被告陈兴辉驾驶的吊车吊钢梁碰倒其他钢梁,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光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被告***,被告光辉公司未尽到选任义务,其存在过失,故被告光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董运富的损失应当计算为:1、医疗费91435.5元(707元+72101.25元+2184元+16277.30元+门诊费166元),其中***已垫付了7593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元;3、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4、误工费31576元,河南省建筑业为48836元/年÷365天×236天(56天+180天)=31576元;5、护理费606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365天×56天=6064元;6、××赔偿金191245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30%=19124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6.7元,被扶养人董潇文(1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年×20989.15元/年÷2人×30%=25187元,原告诉求为23306.7元,依法予以支持;9、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11、××辅助器具费用为255602元,根据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1、董运富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足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5000元;2、董运富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3、董运富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董运富××辅助器具费用应为:①辅具器具费用209800元,(自原告定残起至满人均寿命76岁止的费用)25000元/每三年×7次+34800元=209800元;②维修保养费用30200元,25000元/年×5%×20年+34800×5%×3年=30220元;③更换假肢费用,根据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意见,“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参考该意见,酌定为15582元,其中往返交通费应为150元×4×7次=4200元,住宿费150元×2人×3天×7次=6300元,护理费108元/天×3天×7次=2268元,误工费134×3天×7次=2814元,合计15582元,董运富××辅助器具费用为255582元。
综上,董运富的全部损失合计为6213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937.54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董运富545412元(621349元-75937.4元),被告光辉公司应当在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董运富要求被告桂传强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桂传强是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光辉公司承担,被告桂传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光辉公司辩称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负责赔偿,光辉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该约定系***与光辉公司自行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光辉公司对合同外第三人即董运富的赔偿责任,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光辉公司、桂传强追加陈光辉为被告,并在庭审中要求陈光辉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陈光辉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但其本人是由被告***所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董运富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认为被告陈兴辉在本次事故中确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原告造成损害的,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起诉对被告陈兴辉予以追偿。庭审中,被告***提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75937.54元及现金10000元、380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对已垫付医药费75937.54元无异议,对1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原告未主张,对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亦未认可,因被告***举证不能,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运富各项损失共计545412元;二、被告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董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被告***、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信阳市楚王城派出所和南京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董运富未在该辖区居住,董运富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儿子在该辖区居住,不能直接证明其本人在该辖区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韩军、朱胜猛、刘辉、石教强、石教良证言各一份,证明陈兴辉与证人的工作性质一样,上诉人与陈兴辉之间是承揽关系,且陈兴辉存在饮酒驾驶吊车,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不存在指示陈兴辉如何操作的情形,董运富的损伤后果应当由陈兴辉承担全部责任。三、河南省2019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证明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并不在该名册内,该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反映××辅助器具的更换价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以及董运富在武汉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在假肢价格以及使用期限均与规范文件规定的不符,且鉴定意见书鉴定部位与实际受伤部位不同的事实。
被上诉人董运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没有办理暂住证不能证明不在该辖区居住,我们一审提供有证据证明董运富生活在城镇。第二组证据的几个证人和本案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不应该认可,鉴定机构是我们双方的选择,也没有对结果提出异议,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对方当时也派人参加了鉴定程序,具体部位是专业术语,我们也不懂,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陈兴辉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其书写的证言无法证明真实性,证言也没有按手印,也没有电话号码,主要内容都是打印的,不具有真实性,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对董运富损伤后果承担责任的主体、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对于董运富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董运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现董运富行使选择权,要求其雇主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称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雇员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雇员董运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陈兴辉驾驶的吊车吊装的钢梁碰到其他钢梁,进而造成董运富发生受伤的后果,此损伤后果完全是由于外力所致,与董运富自身的劳动技能娴熟与否、注意义务到位与否没有关联,董运富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定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期间,对于董运富自行委托的鉴定,上诉人提出异议,在法院组织下,重新委托了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上诉人对于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提出异议,现于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又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本案案发的地点位于城镇,此事实亦表明董运富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4、上诉人提出的其交给董运富10000元现金的事实,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光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巍
审判员 胡晓峰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