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9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黄友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沐萱,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侯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沐萱,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101.7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58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1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询问软管价格,原告就不同材质软管分别报价后,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碳钢国标法兰和不锈钢波纹管、网编材料。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发函称软管法兰锈蚀,原告回函称法兰并非不锈钢。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无果,乃致讼。
被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某某不合格,软管头部使用碳钢而非合同约定的不锈钢,导致软管内出现锈蚀,构成违约,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87,348.30元;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90,252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提供的软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反诉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仅使用部分产品,剩余产品拆除后已作为废品处理,并换装案外人的某某,由此导致反诉原告的损失,故反诉。
反诉被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依约供货。碳钢属于容易生锈的材质,价格低于不锈钢,反诉原告贪图价格便宜且将反诉被告提供的某某置于露天场所,由此导致的锈蚀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为购买不锈钢金属软管,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报价。原告曾报价488,020元、386,560元。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请问法兰片如果换成碳钢的价格差不多出来了吗?”原告回复报价为165,452元、182,456元。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研发中心试验室内部安装及控制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金属软管;2、合同总价170,339元(含17%增值税),价格清单中备注“L=300mm,法兰为碳钢国标法兰,波纹管、编网材料为不锈钢304”;3、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送货至现场后15个工作日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付清5%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送货,并于2016年2月2日、4月5日开具价税金额为51,101.70元、68,135.6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3月7日、5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51,101.70元、68,135.60元。
2016年6月20日,被告的客户大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称,其曾要求软接材料需用不锈钢材质,被告答复称不与水接触的法兰口为铁材质,内部与水接触的软管和直管为不锈钢材质。现软管内部开始锈蚀,要求全部更换为不锈钢材质的软接管道,“并且包括法兰接头!!!”被告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随即转发给原告要求原告返修,原告回收产品并打磨上油后于同月30日再次送达被告。
2017年7月23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称:一开始我看要求是空调水,我单位给你们金属软管的报价为全不锈钢的,说价格偏贵,后来再给你们报碳钢的价格,并没有说要镀锌处理的要求,发到现场后又堆放在露天,再说我们也已经返厂处理了,所有我们是按照合同和技术要求制造的。
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原告提供的金属软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法兰段未除锈处理,锈蚀严重),上汽大众业主及监理现场发现后不同意使用,后协调由被告的专业分包公司拆除,送回原告厂里进行处理安装后,还是未能满足业主及监理的要求,由此对被告在大众集团内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迫使被告对软接重新进行采购,并造成专业分包公司的两次拆装。造成材料采购16万元、人工拆装费6万元,综合考虑后要求人工费6万元由原告承担,若原告同意则按此方案结算。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价税金额为51,101.7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往来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结算协议》,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首先,双方对于产品出现锈蚀并无异议,但对于锈蚀部位的归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锈蚀部位属于法兰,被告则认为锈蚀部位属于软管。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已经将原告所供产品部分使用、部分作废处理,未能当庭提供,但原、被告对于大众公司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电子邮件所附图片判断本案所涉为活套法兰。活套法兰分为两部分,管子部分一头和管道接、一头做成翻边,法兰盘部分套在翻边上。图片显示,锈蚀部位为硬直管,并非软管,应属于活套法兰的管子部分,故本案所涉问题仍应属于法兰锈蚀。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对于问题的描述亦为“法兰段未除锈处理,锈蚀严重”,故被告主张不锈钢软管头部锈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较之不锈钢而言,碳钢价格更低但更易锈蚀。被告对此明知但仍选择向原告采购碳钢材质的法兰,故碳钢法兰锈蚀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束,被告对其客户所作的承诺不能约束原告,被告亦无权以未能满足业主和监理要求为由要求原告承担额外责任。综上,原告依约提供产品并无不当,双方未能竣工结算应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自送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以1.5倍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基于前述理由,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51,101.7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58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51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9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付人民币2,732元,剩余人民币1,1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