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1086号1幢。
法定代表人:侯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上海圣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沐萱,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张晓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德昂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购销合同》约定,产品法兰部分为碳钢材质,其它部分为不锈钢材质。最终用户使用后反馈软管内部开始锈蚀。德昂公司遂重新购买质量合格的法兰不锈钢软管供给最终用户使用,为此耗费16万元。德昂公司拆除不合格的法兰不锈钢软管并重新安装,产生费用190,252元。因金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德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德昂公司退还部分货款并赔偿损失。2、本案所涉锈蚀部分并不属于法兰锈蚀。根据国家标准,金龙公司提供的法兰,法兰直段部分最大不超过40mm,但金龙公司在金属软管和活套法兰之间擅自增加了一段钢管。按照合同约定,除法兰部分外,其余部分应为不锈钢材质。该段钢管未采用不锈钢材质且未做好防锈处理。
金龙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德昂公司的上诉请求。1、德昂公司选择购买的软管法兰部分为碳钢,该法兰为活套法兰(又称松套法兰),一部分为硬管部分,一部分则是套在硬管上的法兰盘,这种法兰适用于需方便拆装的管道上。金龙公司在整个法兰部分使用碳钢符合合同约定。2、德昂公司的最终客户亦称法兰段未作除锈处理,故本案生锈部分为法兰段。3、德昂公司上诉中所称法兰厚度为法兰盘的厚度,该厚度符合标准。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昂公司支付金龙公司货款51,101.70元;2、德昂公司支付金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58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1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德昂公司于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金龙公司与德昂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金龙公司返还德昂公司货款87,348.30元;3、金龙公司赔偿德昂公司损失190,2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为购买不锈钢金属软管,德昂公司向金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报价。金龙公司曾报价488,020元、386,560元。同月28日,德昂公司向金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问法兰片如果换成碳钢的价格差不多出来了吗?”金龙公司回复报价为165,452元、182,456元。
2016年2月2日,金龙公司与德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为上海XX有限公司发动机研发中心试验室内部安装及控制工程项目,德昂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金属软管;2、合同总价170,339元(含17%增值税),价格清单中备注“L=300mm,法兰为碳钢国标法兰,波纹管、编网材料为不锈钢304”;3、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送货至现场后15个工作日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付清5%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送货,并于2016年2月2日、4月5日开具价税金额为51,101.70元、68,135.6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3月7日、5月12日,德昂公司分别向金龙公司付款51,101.70元、68,135.60元。
2016年6月20日,德昂公司的客户大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德昂公司称,其曾要求软接材料需用不锈钢材质,德昂公司答复称不与水接触的法兰口为铁材质,内部与水接触的软管和直管为不锈钢材质。现软管内部开始锈蚀,要求全部更换为不锈钢材质的软接管道,“并且包括法兰接头!!!”德昂公司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随即转发给金龙公司要求金龙公司返修,金龙公司回收产品并打磨上油后于同月30日再次送达德昂公司。
2017年7月23日,金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德昂公司称:一开始我看要求是空调水,我单位给你们金属软管的报价为全不锈钢的,说价格偏贵,后来再给你们报碳钢的价格,并没有说要镀锌处理的要求,发到现场后又堆放在露天,再说我们也已经返厂处理了,所以我们是按照合同和技术要求制造的。
2017年2月14日,德昂公司向金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金龙公司提供的金属软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法兰段未除锈处理,锈蚀严重),上汽大众业主及监理现场发现后不同意使用,后协调由德昂公司的专业分包公司拆除,送回金龙公司厂里进行处理安装后,还是未能满足业主及监理的要求,由此对德昂公司在大众集团内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迫使德昂公司对软接重新进行采购,并造成专业分包公司的两次拆装。造成材料采购16万元、人工拆装费6万元,综合考虑后要求人工费6万元由金龙公司承担,若金龙公司同意则按此方案结算。
一审审理中,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价税金额为51,101.7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龙公司与德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首先,双方对于产品出现锈蚀并无异议,但对于锈蚀部位的归属存在争议。金龙公司主张锈蚀部位属于法兰,德昂公司则认为锈蚀部位属于软管。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德昂公司已经将金龙公司所供产品部分使用、部分作废处理,未能当庭提供,但金龙公司与德昂公司对于大众公司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该电子邮件所附图片判断本案所涉为活套法兰。活套法兰分为两部分,管子部分一头和管道接、一头做成翻边,法兰盘部分套在翻边上。图片显示,锈蚀部位为硬直管,并非软管,应属于活套法兰的管子部分,故本案所涉问题仍应属于法兰锈蚀。德昂公司给金龙公司的电子邮件对于问题的描述亦为“法兰段未除锈处理,锈蚀严重”,故德昂公司主张不锈钢软管头部锈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较之不锈钢而言,碳钢价格更低但更易锈蚀。德昂公司对此明知但仍选择向金龙公司采购碳钢材质的法兰,故碳钢法兰锈蚀的后果应由德昂公司自行承担。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龙公司与德昂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金龙公司与德昂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德昂公司对其客户所作的承诺不能约束金龙公司,德昂公司亦无权以未能满足业主和监理要求为由要求金龙公司承担额外责任。综上,金龙公司依约提供产品并无不当,双方未能竣工结算应归责于德昂公司,故金龙公司要求自送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质保期已届满,金龙公司要求德昂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德昂公司未及时付款,金龙公司要求德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龙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金龙公司主张以1.5倍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基于前述理由,德昂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龙公司剩余货款51,101.70元;二、德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龙公司利息损失(以42,58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1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德昂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3,926元,由德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昂公司向本院提交《突面平焊环板式松套钢制管法兰国家标准》一份,欲证明根据国家标准,公称通径100mm及以下的活套法兰的法兰厚度+平焊环的厚度不超过40mm。德昂公司订购的法兰公称通径为100mm以下。涉案产品实际锈蚀部分已经超过40mm,该部分不属于法兰,应当为不锈钢软管,金龙公司为了降低成本把不锈钢换成了碳钢。
金龙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德昂公司截取国家标准中对于法兰盘厚度的规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法兰厚度超过国家标准。法兰盘仅为松套法兰的一部分。上述国家标准不能证明生锈部分不属于法兰。松套法兰的钢管部分为硬管,此与波纹管不同,波纹管系使用不锈钢,符合合同约定。
金龙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德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购销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德昂公司是否具有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购销合同》约定,德昂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的为碳钢国际法兰,波纹管及编网材料为不锈钢304。金龙公司主张存在锈蚀的部位属于法兰,德昂公司则于一审中主张锈蚀部分属于软管,二审中则认为金龙公司在法兰和不锈钢软管中间擅自增加了一段碳钢钢管部分,该部分产生了锈蚀。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购销合同》约定,德昂公司应在货到当天进行外观验收,外观质量的验收期限为货到工地之日起3日内。若金龙公司自行在法兰和软管中间擅自增加碳钢钢管,则德昂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就应当发现并向金龙公司提出。而非将收到的货物交付给最终用户使用。《购销合同》中并无相应货物图纸。德昂公司向金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亦称:法兰段未除锈处理,锈蚀严重。德昂公司直至诉讼中,方提出金龙公司擅自增加碳钢钢管,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德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二,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大众公司电子邮件中的附图,认定涉案法兰系活套法兰,并对活套法兰构造作出的阐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德昂公司在与金龙公司订立合同时,关于货物材质的约定为:波纹管及编网材料系不锈钢,法兰部分系碳钢。而德昂公司所主张产生锈蚀的部位并不属于波纹管及编网材料。法兰部分为碳钢材质亦为德昂公司自己做出的选择,故不能认定金龙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德昂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部分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付清质保金。金龙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送货,且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自送货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并无不当。德昂公司应当向德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德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上诉人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玉凌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泊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