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施建青诉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施建青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施建青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昂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施建青在建筑机电事业部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试用期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施建青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德昂公司可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26日,德昂公司向施建青送达离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通过对施建青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的考察,认为施建青在工作方式方法及自身的专业知识上都无法胜任职务的要求,故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相关规定,与施建青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德昂公司向施建青开具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施建青办理了交接手续离开德昂公司。德昂公司向施建青支付工资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3日,施建青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出具案件延期通知书,施建青遂提起诉讼,要求德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6,279元及替代通知期工资6,2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录用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包括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简单指标,而且包括劳动者的诚信度以及由此引伸出的对用人单位的忠诚度、劳动者的合作和团队精神、劳动者的个人品行和文明素养等等的综合指标。现无论是双方提交一致的施建青越级发送给通用公司黄建军、徐智慧的邮件,还是德昂公司提供的《来公司一个半月来所做的事情总结》等证据,均表明施建青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用工单位的录用条件,因此德昂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施建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施建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施建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离职通知书上所写的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具体的录用条件和具体的试用期合格标准,其解聘理由不能成立。且不能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两个概念,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胜任工作的解聘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工作上存在一定瑕疵与不能胜任工作不是一个概念。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昂公司则辩称,对于上诉人的考核主要由其直接领导作出。不符合录用条件中包含不胜任工作要求的内容。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在工作中出现差错对于公司有致命的损害。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上诉人不胜任工作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由此作出的解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试用期是公司对员工进行全面了解、实质性审核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员工的工作表现作出评定,并最终决定是否录用。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当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并最终根据考察评定,列举了四点原因,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被上诉人所列举的四点原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而主张只是工作中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不胜任工作及不符合录用条件。此系双方当事人认识上的差异。上诉人受聘担任的是被上诉人建筑机电事业部的项目经理一职。从双方提供的有关业务往来的证据中可见,该职位在公司中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包括对外交流、对内协调,且需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被上诉人由此从工作态度、工作能力、个人品行等方面对上诉人进行考核并无不当。现因上诉人的表现未能达到工作要求,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施建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建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书  记  员 庄人杰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