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徐敏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侯刚,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帅鸿元。
上诉人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0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不明而应归于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民诉法之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合同各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该案亦应当由履约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另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基于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拖欠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庆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