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91民初782号
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34343299H。
法定代表人:田文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泰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用代码:911303013476876652。
法定代表人:贺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冬,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开发区。
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泰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冬、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83078元;2、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绿化工程的发包单位。2017年因***市创建精神卫生文明城市的需要,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从被告处承包了绿地修复、地被栽植、、地被栽植绿化工程,上述工程于2017年底以前均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根据***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评审完毕,最终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205920元,但被告只给付2228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83078元至今未能给付,同时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这么多钱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问题,欠别人工程款从没有给过利息,所以这次也不应给付利息,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不应该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如下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河北北路环境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50772元,该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5日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182769元。
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云南中路环境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92854元,该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4日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71376元。
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陕西北路临时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312456元,该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5日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288368元。
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长江道(峨眉山路-华山路)绿地地被栽植工程,合同价款为529883元,该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1日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440553元。
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一期绿地修复工程,合同价款为727057元,该工程完工后,2019年2月1日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1157410元。
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珠江道、汤河道绿地修复工程,合同价款为660249元,该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18日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671466元。
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北京道环境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442376元,该工程完工后,2019年5月7日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2393978元。
上述合同中均约定,该项目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作出的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施工合同中长江道(峨眉山路-华山路)绿地地被栽植工程的施工款2228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结算方式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双方对经评审后的结算价款均无异议,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工程结算审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发区泰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30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82769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71376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88368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17711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1157410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671466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393978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5元、减半收取23332.5元,由被告***开发区泰盛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