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天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1398号
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西港路19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34343299H。
法定代表人:田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200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抚宁区。
被告:李雅静,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抚宁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燕山商务中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777464267。
负责人:韩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绍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抚宁区。
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雅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江、谷绍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雅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工地园林苗木、人行道损坏费用6585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12时15分,***驾驶机动车在黑龙江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方绿地行道树死亡,地被损毁,人行道损坏,使我方工程无法正常移交甲方接收,需要重新栽种行道树、地被重新被植,重新修复人行道,在我施工方与甲方***开发区泰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新栽苗木、地被养护期为一年,直至成活为止,间接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现请法院裁决。
被告李雅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方处投保,投保的险种有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内,一、请求一审法院审核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所称本次事故造成其绿地行道树死亡与事实不符,经我司现场查勘及后期复勘,绿地行道树并未死亡,事故发生后被撞倒的两棵树在当天就被扶正并重新栽种;三、原告诉求是其单方面出具,而且虚构夸大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如果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核适格,被告根据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同意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被告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最后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分配标准是按照主次责任80%计算的。对于被告李雅静的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说明由我承担。我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夸大了。
被告***答辩称:我是车主,虽然是我儿子开的车,但是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当时在刑事案件中我方提供过与***泰盛环境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2020年事故发生时,正值我方施工中。证据二、***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苗木清单及相应发票。证据四、工程机械施工中的照片及工程的收费清单。证据五、工人的施工照片及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及出库单。上述证据三、四、五三项总计花费65856元。
被告李雅静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们不认可,也没见到原告所述的证据,而且根据原告所述,其跟**绿化是合作关系,并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没有索赔损失的权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述,他们是承包事故发生地的绿化工程,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所列的清单并不能证明是用于事故发生时损毁的财产绿化损失,事故发生时为2020年4月3日,而原告出具的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21年1月4日,根据原告所述,承包此处绿化需非常紧急交付相关公司验收,既然非常着急验收,从事故发生到开具发票已过去8个月,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损毁的财产绿化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坏赔偿表,仅仅是原告单方面自己提供的,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四、对于原告提供的***甘霖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派车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出具的派工单日期为2021年1月2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距离较长,不能证明是为了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使用。对证据五、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签署的时间为2021年1月3日,还有一个签署的是2020年1月2日,其中有一个收条的收款人叫杨希良,他签署的日期是2020年1月2日,当时事故还没有发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合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该出库单的日期为2021年1月2日,并不能证明用于维修事故发生时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照片均没有日期,而且根据照片显示,路面还有雪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而且与我司出现场时所见到的树木是完全不一致的。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施工时间间隔时间较长,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任何关联。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一、三、四、五同意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是对于原告树木损失,我认为不应该由吊车进行栽种,有些夸大其词了。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从我方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告所称的损失有明显的夸大,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就已经将被撞倒的两棵树扶正并栽种。
原告及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雅静未到庭,未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虽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照片具有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12时15分,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黑龙江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绿地行道树死亡,人行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13030212020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雅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锁无责任。又原告与***泰盛环境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审理中被告***同意承担被告李雅静的相应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又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为驾驶人,当时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雅静应该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绿化损失,人行道损坏,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故被告***、李雅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如下费用:北京滦无另外几颗损失照片,认可2颗7400元(3700元*2颗)、支架150元(25元*3根*2颗)、金娃娃440元(250株*1.76元)、卫矛150元(50株*3元)、草坪150元(5平米*30元)、吊车费勾机费1200元,内侧路岩石未全部损坏,按部分损坏酌定500元(10块*50元)、荷兰砖未全部损坏,按部分损坏酌定207元(3平米*23块*3元)、清理及施工人工费用1200元(3人*2天*200元)、化肥生根粉等为重新栽种必要支出费用酌定100元,合计11497元。交强险部分已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减即9497元。原告请求园林养护期,事故发生前的园林养护期未到期,故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车辆为冀C×××××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当时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本案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分配标准按照主次责任80%计算。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商业保险机构,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7597.60元(9497*80%),因被告***同意承担被告李雅静的相应责任,李雅静承担的1899.40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李雅静不予赔偿。另被告***不负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7597.6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1899.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嘉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