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英凯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潍坊英凯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谢民一初字第00440号
原告: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集贸市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813406-5。
负责人:孙会忱,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英凯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北洋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泮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潍坊英凯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张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连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会忱、被告潍坊英凯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泮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淮南第二中学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将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0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10%,同时约定放弃承担保修责任的后果。工程完工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工程款,并留存36355.07元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潍坊英凯防水公司进行维修,但其拒不维修。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另行委托淮南市禹安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72000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潍坊英凯防水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弃保行为,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因维修发生的损失应当由潍坊英凯防水公司承担,扣除留存的质保金36355.07元,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应当赔偿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35644.93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潍坊英凯防水公司赔偿弃保维修损失3564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淮南第二中学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与潍坊英凯防水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质保金及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证据3、合同结算认证单、工程款结转单、合同结算书、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各1份,证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与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实际结算价格;证据4、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意见通知书、关于淮南新二中2标段屋面使用存在渗漏问题的报告以及淮南二中屋面渗漏现场照片,证明潍坊英凯防水公司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联络函、弃保处理通知函、快递回执以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已向潍坊英凯防水公司送达了弃保处理的相关材料,潍坊英凯防水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已构成了弃保的事实并存在违约行为;证据6、淮南市第二中学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据、记账回执及淮南市地税局建筑业税务发票,证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另行委托淮南市禹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进行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并支付了72000元维修费的事实。
潍坊英凯防水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潍坊英凯防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对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的认证,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与潍坊英凯防水公司签订1份《淮南第二中学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将淮南第二中学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潍坊英凯防水公司,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69826.64元,保修期为10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10%,同时还约定了放弃承担保修责任的法律后果。工程完工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根据合同结算后共支付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工程款363550.69元,并留存36355.07元作为质保金。该工程在交付后,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及淮南市第二中学经过认定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随即通过书面及电话方式通知潍坊英凯防水公司进行维修,在潍坊英凯防水公司不愿维修的情况下,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另行委托淮南市禹安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通过结算,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支付淮南市禹安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72000元。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潍坊英凯防水公司拒不维修的行为,构成弃保及违约,现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认为,该维修费用应由潍坊英凯防水公司承担,扣除留存的质保金36355.07元,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应当赔偿其35644.93元维修费用,为此,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潍坊英凯防水公司赔偿因弃保产生的维修损失3564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潍坊英凯防水公司保修负责人张颜了解相关情况,张颜表示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其进行过维修,但仍存在质量问题,现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同意用质保金折抵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的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与潍坊英凯防水公司签订的《淮南第二中学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潍坊英凯防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潍坊英凯防水公司虽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进行的屋面防水施工工程在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但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在接到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维修通知书后,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支付72000元维修费用,应视为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潍坊英凯防水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潍坊英凯防水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视为其放弃承担维修责任,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可以扣除全部质保金,如果质保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有权追偿,潍坊英凯防水公司还应赔偿该损失。综上,本院对于大连中申安徽分公司要求潍坊英凯防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英凯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中申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72000元维修费,扣除质量保证金36355.07元后,实际还应赔偿35644.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潍坊英凯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徐 兵
人民陪审员 程龙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旭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