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北苏社区营业房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MA3ENC7LX2。
法定代表人:司衍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林,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92463630,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孙代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建东,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建工)、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第三人巩建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黄武全,被告恒城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司志林,被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尹、白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巩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城建工支付挖掘机施工费1247327元,赔偿经济损失111075元,合计135840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始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2、被告正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正元公司中标淄博市自然资源局临淄分局招标的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位于临淄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标段二。被告正元公司与被告恒城建工签订合同,由被告恒城建工具体施工。被告恒城建工在合同形成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签署第三人巩建东的名字。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巩建东代表恒城建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但恒城建工未按时支付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城建工尚欠款项1247327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恒城建工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和巩建东原系挂靠关系,双方在2019年已经解除挂靠关系,巩建东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具体施工内容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城建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元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是涉案纠纷的相对方,不是与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但也仅限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农民工主张支付工资时,法律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进行的特殊化处理。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法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依法不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主张的保险费,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巩建东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及附件(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恒城建工授权巩建东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恒城建工承包的大金山项目中土石方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5万方结算一次费用;2、合同书复印件(恒城建工与正元公司),拟证明2018年恒城建工与正元公司签订合同,正元公司将其中标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恒城建工,合同价款9501865元。该合同签订时,恒城建工加盖公章,巩建东在该合同上签字,证明巩建东是恒城建工的委托代理人;3、工程费用确认单、欠条、机械工时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恒城建工欠原告劳务费及机械费共计1247327元;4、(2020)鲁030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中法院调取了中标通知书,正元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在该判决书汇总认定正元公司与恒城建工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恒城建工。结合证据2,证明巩建东是被告恒城建工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结合证据1,恒城建工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花费保险费14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2021)鲁0305执700号、(2021)鲁0305财保490号裁定书二份,(2020)鲁030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恒城建工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恒城建工对正元公司的权利。
被告恒城建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巩建东未出庭所以对甲方是否是巩建东签字有异议。之后,被告恒城建工经核实并出具书面核实意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只是委托巩建东办理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相关事宜直至工程完工,在该委托书中并没有授权巩建东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和相关付款的权利,对巩建东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恒城建工不认可,并且之后恒城建工已经和巩建东解除了关系,巩建东给恒城建工出具了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巩建东也明确认可,其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由其个人承担与恒城建工无关;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3号证据该单据是巩建东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机械工时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施工明细和施工日志、审计报告单用以证明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巩建东建设涉案工程发生较多诉讼案件,诉讼标的严重超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标的,所以真实性存在质疑;4号证据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之后,恒城建工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程中由王维忠与巩建东达成调解协议,由巩建东支付王维忠所欠工程款;5号证据保险单及发票不是原告必要支出,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保全;6号证据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曹家泉、恒城建工、巩建东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由巩建东偿还曹家泉工程款,恒城建工不承担责任。白佳春、巩建东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与恒城建工无任何关系,恒城建工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正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施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关,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与巩建东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元公司自临淄国土资源局承包工程后确实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城建工,并非原告证明的工程转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工程费用确认单、欠条、机械工时确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确认单均系巩建东个人签字确认,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关。对其确认单中确认的数额被告正元公司不予认可;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后因当事人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最终由巩建东与原告王维忠调解结案,正元公司无论是判决书还是调解书均不承担还款责任;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基于该证据向被告正元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裁定书中白佳春一案,巩建东已经与原告调解结案,被告正元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恒城建工围绕争执焦点及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恒城建工与巩建东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拟证明巩建东借用山东恒城建工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巩建东负责对该工程人、财、物的投入,并自行组织施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的管理模式,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全责,并承担工程所有的费用及税金。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应当由巩建东承担责任;2、2019年2月13日巩建东为恒城建工出具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巩建东所有的签字与恒城建工无任何关系,仅仅代表其个人意见;3、(2021)鲁0305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白佳春与巩建东、诚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由巩建东和诚泰公司承担责任,撤回对恒城建工的起诉;4、协议书及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明白佳春案件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该证据证明白佳春在该工程中所确认的工程费为人工费588000元,人工费353144元,机械费998857元,碎石加工费370000元,共计2310001元;5、恒城建工、巩建东、淄博诚泰公司、曹家泉在2020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由巩建东支付曹家泉工程款,与恒城建工无关。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4361512元。以上证据证明巩建东所涉案工程已经远远超过其与恒城建工签订的合同书,对于巩建东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的确认,是否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请法庭依法查明;6、付款单据一宗,拟证明共给巩建东付款3660000元。
原告对被告恒城建工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恒城建工授权巩建东在案涉工程施工,至于合同中约定巩建东与恒城建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恒城建工与巩建东内部关系,与原告主张恒城建工承担责任无关联性;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中巩建东陈述授权委托书,其仍然表达出恒城建工曾授权给巩建东,因此巩建东签字足以代表恒城建工;3号证据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白佳春是否同意放弃向恒城建工主张权利,系其个人的选择,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恒城建工欲证明巩建东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超过其与巩建东合同内容,恰恰能证明恒城建工授权巩建东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6号证据对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款项系恒城建工向诚泰公司支付的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正元公司对被告恒城建工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被告正元公司不知情不了解,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与正元公司无关;3号证据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关。通过该调解书可证实被告正元公司并不承担付款责任;4号证据证据形式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关,没有正元公司盖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5号证据被告正元公司不了解,并非协议的当事人。该证据与被告正元公司无关,请求法庭综合予以认定;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收据中收款人均有巩建东,同时巩建东作为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收据上加盖诚泰公司公章及巩建东签字可进一步说明恒城建工的付款事实。
被告正元公司围绕争执焦点及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根据被告正元公司与恒城建工签订的《合同书》可证实,被告正元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2、付款凭证及相应收据,拟证明被告正元公司已向被告恒城建工支付380万元;3、(2020)鲁03民终2674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0305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已将被告恒城建工等债权65万元予以冻结;4、巩建东给***打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在(2021)鲁0305民初1974号案件中,庭审笔录第十四页原告当庭认可打款明细中的16万元是巩建东代表恒城建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该部分应当作为本案已付款的事实,同时应当在原告的诉求予以相应扣减。关于打款明细最终确定的金额以旭诚公司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请法庭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正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正元公司转包给恒城建工的合同价款为9501865.06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全费用综合单价,在合同附件中附有恒城建工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上均系复印件,其中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1号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证明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价款是9501865.06元,实际付款是3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全费用综合单价,即正元公司并没有向恒城建工付够合同价款,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正元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恒城建工已经收到工程款是380万元,在其向法庭提交所有证据中,不管是调解书、判决、执行和解、私下达成协议均是由巩建东个人向债权人承担付款义务,该380万元去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有权利向恒城建工主张付款;3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排除正元公司向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正元公司与恒城建工的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王维忠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因二审调解未生效,但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可以认定正元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恒城建工,正元公司与恒城建工之间系转包关系。该转包关系中正元公司系发包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向正元公司主张付款。正元公司与恒城建工的合同,看出整个工程的价格超过951万元,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临淄区自然资源局相关证据,该局仅向正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00余万元,虽然正元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该局的工程结算清单,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该局未付清工程款,这是原告依法要求追加被告的依据;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回忆该款项已在巩建东给原告的2020年6月10日工时确认单中扣除,并不在本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因此被告正元公司要求从诉求中扣减与事实不符。2021年2月10日巩建东当时给了28000元,是这个案子的款项。
被告恒城建工对被告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没有异议,说明380万元的问题,被告恒城建工提交2020年3月24日四方签订协议第二条,恒城建工与巩建东在解除协议时,双方认可金额为4361512元,并且恒城建工支付巩建东380万元,正元公司支付恒城建工的工程款,恒城建工已经全部支付给巩建东;3号证据民事调解书、(2021)鲁0305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均没有异议,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法院认定;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不是恒城建工付款,因为是基于巩建东和恒城建工资质借用关系,恒城建工把款项付给巩建东后,巩建东付款给***,对于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及工程量情况,恒城建工不知情也不掌握。
第三人巩建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出具验收意见、付款凭证各一份。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意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正元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明细证明建设方向正元公司付款500余万元,为此原告向法庭申请追加临淄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恒城建工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正元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意见系整个工程的验收意见,被告恒城只是施工了其中一部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恒城建工虽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中除授权委托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正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但并未有证据反驳该二组证据中巩建东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恒城建工提交的1、2、3、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正元公司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正元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城建工(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发包给乙方。2018年11月22日,恒城建工向巩建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单位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巩建东(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代理人,委托其办理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相关事宜直至工程完工”。2018年12月7日,巩建东代表被告恒城建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参与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二标段施工。1、挖一般石方(包括削坡、破碎、装卸、石方场地内倒运等)按14元/方,甲方一次性转包给乙方。2、甲方根据发包方拨款进度对乙方进行工程款的拨付;在施工过程中按5万方结算一次费用(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机械费用),余款待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款一次性全部结清。甲方拨款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巩建东在该施工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18年12月28日,巩建东出具工程费用确认单,确认从2018年11月20日截止到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二标段)工程量(***挖掘机施工队):1、削坡59000立方米,59000立方米×14元=826000元;2、回填、修路、平整挖掘机按每小时460元计算,427.5小时×460元=196650元;合计1022650元。另:渣土车费用22000元。2020年6月10日,巩建东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大金山、长岭山项目(二标段)渣土车费用贰万贰仟元整(¥22000)”。同日,巩建东出具机械工时确认单二份,确认***机械队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二标段)爆破机械工时:228.6小时×460元/小时=105156元,挖掘机工时:7小时×460元/小时=3220元,合计108376元。削坡整理工时:338小时×470元/小时=158860元;已付:机械油款17559元、机械费47000元,合计余款158860元-17559元-47000元=94301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曾收到被告正元公司提交的巩建东给其付款明细中记载的16万元款项系该案的付款,并经其核实确认2021年2月10日收到的款项为28000元,非20000元,但辩解明细中的款项在2020年6月10日的工时确认单中已经予以扣除。被告恒城建工主张其与巩建东系借用资质关系,并提交其与巩建东的合同书及2019年2月13日巩建东签署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2018年11月22日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为我巩建东(身份证号:)出具的办理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已丢失,现在我巩建东和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年公司无任何授权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已经解除授权委托代理关系,今后我所签字仅代表我个人意思。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巩建东持有恒城建工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并进行工时、工作量确认,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恒城建工承担。被告恒城建工辩解,在委托书中没有授权巩建东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和付款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恒城建工授权巩建东办理涉案项目相关事宜直至工程完工,授权内容明确。且原告***只是出租挖掘机进行部分机械作业。巩建东对工时及工作量的确认并未超出被告恒城建工的授权。被告恒城建工还辩解2019年2月13日,其与巩建东已经解除了委托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恒城建工及巩建东将解除委托关系告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巩建东有代理权,故恒城建工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确认单、欠条、机械工时确认单,显示欠款数额为1247327元,原告当庭陈述其曾收到该项目款项168000元,但辩解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6月10日的工时确认单中已经扣除,经查原告提交的工时确认单中扣除的费用为64559元(17559元+47000元),尚有103441元未扣减。故被告恒城建工尚需支付原告***款项1143886元。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请求追加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内容并非独立进行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而是提供挖掘机等建筑设备,并配备现场操作人员,按照机械工时及工作量进行费用结算。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追加淄博市临淄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巩建东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签署费用确认单系代理恒城建工的代理行为。2020年6月10日签署欠条、机械工时确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被代理人恒城建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巩建东存在代理过错无证据证实,以此要求第三人巩建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正元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还主张其基于不当得利、债权人代位权向被告正元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二项主张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1143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非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1143886元并支付利息(以1143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134元,由被告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楮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