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初1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代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田,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有良,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许继续执行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x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证号为黑(2019)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8xxxx号)房产(房产价值约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对正元公司与中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1执恢112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x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证号为黑(2019)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8xxxx号的房产。2021年2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济南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鲁01执异35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x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证号为黑(2019)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8xxxx号)房产的执行。正元公司现因不服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354号执行裁定,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与***明显系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财产,以逃避法律责任。一、(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实系虚假诉讼,依法不应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20)鲁01执恢112号之四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获得支持。(一)**起诉***离婚纠纷一案中,离婚并非**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元公司提交的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2019年3月27日***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名下,而登记原因一栏,明确记载为“夫妻更名”;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一栏第5项,则明确记载为“结婚证”;同时,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也载明为“夫妻更名”。通过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与***在“调解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该事实足以证明**与***二人诉讼离婚系虚假意思表示,(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产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与***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显系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首先,**起诉***离婚纠纷一案[(2019)黑0102民初3601号)]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系在正元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一案[(2019)鲁01执异198号一案]受理后,该案审理过程中;其次,(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案自2019年3月11日立案起至2019年3月22日调解结案,期间历时仅11天,到2019年3月27日完成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也仅仅16天,远远短于正常诉讼周期,有悖于常理,显系**与***恶意串通所致,系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该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明确规定**应于2019年9月1日前给付***房屋折价款175万元,但是据正元公司了解,**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基于该事实涉案房产在法律上也尚未完成分割,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这一事实,(2020)鲁01执恢1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也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上述事实也与**与***在短短16天内完成从起诉离婚到调解结案并完成房产转移登记的“高效率”形成了巨大的反差。通过这一点也足以说明**与***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元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正元公司主张**与***虚假离婚的事实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与***的离婚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法院虽然是通过调解程序结案,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恶意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同时该协议符合法定程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正元公司主张的**与***虚假离婚的事实,也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情形。(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中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它不具有对生效裁判纠错的功能,无法解决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正元公司认为**与***离婚调解协议系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应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进行处理。正元公司应另行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生效裁判及调解文书的对错问题。二、正元公司主张执行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3月29日**已经取得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x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不动产权证书内容,该房屋由**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本案正元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其为被执行人,济南中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此时,**与***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将近两年之久,案涉房屋通过法院合法分割归**所有。同时***作为被执行人,是由于其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高达692.5万元,该数额客观上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属于***的个人债务,与**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正元公司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屋。三、正元公司主张**未支付房屋折价款17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2019年8月25日**依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支付175万元房屋折价款,***已向**出具了收据,确认其已收到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正元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未支付的主张不成立,无法得出**与***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结论。因此,正元公司无权要求法院执行**单独所有的房屋。综上所述,正元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不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正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正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9年3月22日**与***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调解离婚,以转移涉案房产,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以及该案的诉讼过程及调解书内容。证据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19年3月27日***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名下,而其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登记原因一栏,二人手书填写为“夫妻更名”;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一栏第5项,则填写为“结婚证”;足以证明**与***在“调解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该事实足以证明**与***二人诉讼离婚系虚假意思表示,(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系基于虚假诉讼,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产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证据三、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该证书附记中明确记载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的原因为“夫妻更名”,该事实与证据二相互印证也证明了**与***在“调解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该事实足以证明**与***二人诉讼离婚系虚假意思表示,(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系基于虚假诉讼,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质证称,对三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证明**与***之间的离婚属于虚假诉讼;对证据二、三不动产产权证书登记事由为夫妻更名,这只是**与***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为减少所缴纳税款,所以以夫妻更名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与***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
经审查,**对正元公司提交的(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明书,证明2019年3月22日**与***已经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证据二、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x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于2019年3月29日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结果为**对该房屋单独所有,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证据三、收据、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已经依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向***支付了上述房屋折价款175万元。
正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该调解书系基于虚假诉讼,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收据,该收据虽然由***书写并按捺手印,但**提供的付款凭证远远未满175万元的折价款,与收据条不符,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提交的中国银行2019年5月3日**向***转款20万元的付款凭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提供的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于2019年5月2日及2019年5月17日分四次向***转款20万元、9万元、12万元(其中12万元为律师费),正元公司认为该三笔款项是系**与***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正元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查,正元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三,正元公司不予认可,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真伪,且该证据证明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元公司与中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0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元公司转让款4020万元;二、中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元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判决作出后,中现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鲁民终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现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正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鲁01执908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3月14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鲁01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其为(2018)鲁01执9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年6月9日,本院以(2020)鲁01执恢112号案件恢复执行。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鲁01执恢112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x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证号为黑(2019)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8xx**房产。
**对本院作出的(2020)鲁01执恢112号之四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鲁01执异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正元公司收到上述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与***离婚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x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产权证号哈产权证里字第110101xxx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房产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三、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前给付被告***上述房产折价款175万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黑(2019)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8xxxx号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道里区友谊路x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系**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中,**与***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所有,***于2019年3月29日前配合**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根据**提交的黑(2019)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8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可知,**已于2019年3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涉案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即(2019)黑0102民初3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产归**个人所有早于***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之日,亦早于涉案房屋被查封之日。因此,**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元公司主张**与***之间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支付款项系民事调解书履行问题,该问题与本案**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松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杜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峥荣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