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41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铉彬彬,***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国,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小商品街中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64150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924636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第三人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03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鲁03民终31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8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铉彬彬,被告**,被告**、***两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国,被告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的起诉,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等人民币30万元整,并赔偿损失31933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始至2021年4月11日止),以上合计:33193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2、被告旭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正元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等由被告全部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原诉求第1项赔偿损失变更为自2020年7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放弃原第2、3项诉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正元公司中标淄博市自然资源局临淄分局招标的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位于临淄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标段二。**、***共同转包该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自2018年10月份**、***在其大金山项目施工中使用***的挖掘机等设备。2018年11月14日**向***支付人工及机械费人民币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旭诚公司与***协议按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结算,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余欠***30万元未支付。2020年3月30日,***与正元公司在张店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后将工程款项打入***银行账户(**之子)。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追索未果,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辩称,其和原告都是第一批进厂施工的工程队,在当时要求开工时间比较紧急的情况下,都是通过正元公司的关系进场,其后正元公司和恒城公司签订了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因此原告和**都有权找承包方追要自己垫付的工程款、机械费等,而不是原告向**来主张他的那一部分工程款和费用。**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当时**和原告一起都对外寻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也介绍过一个,但是最后也没有和他签合同,最后是和恒城签的施工合同。 旭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旭诚公司是投资公司,其经营范围没有建筑施工这一项,所以不具备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签订时,第一被告**系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个人行为,该工程欠款应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该涉案工程事实是由第三被告的另外两个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也与第三被告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款已由第三人全部支付给第一第二被告,因此涉案工程款理应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 正元公司辩称,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告、各被告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张店区人民法院的结案通知书得知,第三人与被告***、诚泰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第三人不存在欠付相关款项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2018年11月23日被告三与被告一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21年9月26日淄博市中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三方确认对于涉案工程尚余30万元未结清,合同主体为被告一,被告三系债务加入,自愿与被告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2018年11月14日尾号1278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20万元,特别注明的是“**大金山项目人工及机械费”,笔录第十一页被告一自认案涉工程款278万元都给了***,被告一、二系合伙关系,给了被告二就等于给了被告一。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是甲***公司,乙方***,原告认为是三方协议,是主观想象。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属实,但是甲方加盖的是旭诚公司的公章,**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个人行为。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复印件左下方显然遮住了一部分复印,在本案上一次审理***公司提供过原件,被告**也有一份原件复印件,遮住的部分是在2020年11月10日***做了一个补充说明,内容是“从今日起工程款26万元到账,原件还回并作废。***(扣税4万元)”这说明在旭诚公司发生股权和法人变更后,******公司进行过款项支付相关事项的协商并达成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为的第一被告应当负支付义务。对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是事实行为,通过这个转账并不能说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实际情况当时**因为进场早,垫付了一部分其他工程队的款项,为了证明这个款项是自己垫付的,才备注了“**”,将来是向正式签合同进场的有资质的施工方来要求偿还的,其后发生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些。对审理笔录的**没有异议,**和***确是合伙关系,但是说明的是作为最早进场的施工队伍和垫付过机械设备款和部分其他工程队工程款的被告**和***,在追索278万元款项的时候,是代位追偿,是向恒城和诚泰公司追索自己的这一部分款项,不涉及其他工程队应该追索的款项,所以这个钱不是整个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不影响原告向合适主体追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一、二追款。 被告旭诚公司质证后认为,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系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三不清楚,所盖公章是在2018年11月23日,实际公司变更法人是在2020年5月6日,该公司系投资公司,其经营范围是资金对外投资和经济信息咨询,而该份协议书是对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三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份协议签订自始至终无效,该工程款应由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承担而非被告三。对于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其备注栏中明确注明“**大金山项目人工及机械费等”,该工程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三无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备注栏明确标注了大金山项目工程款,而非被告三,被告一与原告结算为何有被告三,被告三不清楚。在笔录中,笔录在2021年2、3月份有两次被告一、被告二均称自己是被告三的法人股东,而事实是被告一签订该份协议2018年11月23日,变更法人是在2020年5月6日,从笔录上可以看出公司虽然变更法人,但真正实际法人并没变更,因此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被告一个人行为,在二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被告一明确是以个人名义干的工程,与被告三无关。对于278万元案件执行款,当时跟**和***商议以诚泰公司起诉正元,后不知为何原告变更为***,诚泰自始至终没有让***垫付,后期是我们与原告有单独的协议进行结算。278万元工程款现已履行完毕,该款项已经过付给***。 第三人正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第三人无关。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非该交易任何一方,与第三人无关。根据第三份证据及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可知第三人与***、诚泰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不存在欠付相关款项的情形。 被告**、***提交居间合同一份、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9年11月14日***收到条一份、***2018年2月18日手写证明一份、2018年11月22日***签字的***机械施工费用明细一份、(2020)鲁0303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鲁0303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依据的协议一份、(2020)鲁0303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依据的工程确认单一份、(2020)鲁0303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依据的***手写的欠条及明细表各一份、2020年5月10日诚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署的确认工程量和定期20天付款的协议书一份、诚泰公司和***对***的工程量确认单照片一份、***签字的委托授权书照片一份、(2021)鲁0305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继承人石****书照片一份、(2021)鲁0305执1450号裁定书一份、(2021)鲁03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年2月9日***报案记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2月11日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旭诚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但有收取居间费的权利,同时对增项和石料的利润有分成的权利,但是也承担着一切负责保证合法性的义务,责任重大,对前期乙方垫付购买的除尘设备也做了约定,因此旭诚公司并不是一个和本案没有关系的、没有实体业务的公司。公司后来转给***,在整个过程中有分润还有每天计算,过于复杂、担的风险也大,因此转给***,居间费和分成也就不用再分了。旭诚公司应承担责任,跟**无关。旭诚公司的义务不等于是**应承担的义务。证明***投诉***非法代理投诉不成立,证明***代理原一审时发表的意见认可旭诚公司和原告签订支付剩余30万元的协议书,与现在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法不一致。证明***向***公司法人**出具收到条,收到垫付的20万元,余款按施工方核准的数额于2019年1月底无息**,施工方指的是***公司。落款2019年是笔误,应为2018年。截止2019年2月18日,**的工程量并没有最终确认,结合***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可以认定**的工程量中不包括***的工程量。***所诉的款项,最早来源是***的签证,数额是545800元。***收到的20万元是替***垫付。***与**的工程款没有包含关系。证明诚泰建筑公司和***同意案涉工程款由原告***收取。甲方诚泰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人工机械费等数额1902000元。工程量构成包括:削坡回填1246000元、场地整理123350.50元、修路回填平整532650元,合计1902000元。调解书中的66万元包括洒水车作价13万元、储水罐10万元、雾炮11万元、发电机3万元,合计37万元。(2020)鲁0303民初1317民事案件的款项内容清楚,不包括***的款项。证明***与***的结算协议,***的工程量四项共2310001元。***的追讨旭诚公司欠款30万元事宜,已委托***代为起诉***。通过诉讼调解确认,***对***和诚泰公司享有179万元应收工程款。(2021)鲁0305民初2162民事调解书项下诚泰公司及***所欠***179万元中,包括***30万元。(2021)鲁0305民初2162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诚泰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证明另案***诉***和诚泰公司的230万元(最终调解179万元)包括***所诉的30万元。证明被告***在(2021)鲁03民终3105号案件一二审中,均自认“与正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期间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本质上是由***进行处理”,“此工程自始至终均由***进行施工”。这说明***和**、***、***一样,都是针对***结算,通过***挂靠的恒诚公司和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施工费。***和**一样,本质上应该找***及其挂靠的恒城、诚泰公司进行处理。证明***在与***的调解案件中,实际参与,同意由正元公司直接支付工款程是其真实意思,合理合法。***对***是**的会计和投资人的身份是知情的,在调解中同意***收取工程款也不持异议。***称***与***的调解案件是虚假诉讼并不成立。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一、二提交的居间合同,原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晓,这个合同没有标注签约时间,合同中也没有恒城建工的公章,不能代表是否为恒城建工的真实意思。被告一、二所述的几项条款,并不涉及原告所要求的建筑机械租赁费等项目,不能以此免除被告一、二向原告承担建筑机械租赁费的支付请求。对投诉结果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牵扯到旭诚公司初审时委托代理人***很多的疑点,初审时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上有原告亲笔书写的26万元的欠款证据,在本案举证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拿出此证据原件,因为此份证据形成过程系2020年11月10日**以结款为由约见了原告,并在约见过程中形成的同意退4万税金,再向原告支付26万的补充协议,此时**不再是旭诚公司的法人,不能代表旭诚公司的意思,本案众所周知的事情是**最先入驻涉案工程,紧接着**找的原告以及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只是自行购买了一些简单的一些工程材料,其自身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施工建设,从**提交的居间合同也可以看出**是没有施工能力的。加上本案的案由是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对于租赁合同,双方主体并不要求工程资质,所以说从本案初审出现而本案没有出现的证据可以证明所有案件的背后是有人在操纵。对2019年11月14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当时收取**通过银行转账的20万元后,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被告一**余款按施工方核准的数额只是按照施工方核准的工程量来计算的,仅能证明***所施工的工程量应按施工方所核准的数量来进行结算,2019年1月底无息**指的是除这20万之外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在这之后,2018年11月23日协议书中所结算的30万元指的就是除2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当时这个条也是原告向**出具。2019年是笔误,应为2018年。收到条只有签字是原告亲笔书写按手印的,其他内容均是跟着**干活的人书写的。对***2018年2月18日手写证明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可以确认在2018年11月20日前所承包的工程均是由**进行施工,恒城是在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对2018年11月22日***签字的***机械施工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该证据更能证明当时原告是给**施工,因为此证据上有***的签字,***是**的员工,***的签字是2018年11月22日之后,**与***对各自所施工工程量的区分确认。(2020)鲁0303民初1317号及其相关依据原告未参与,不知情。诚泰公司和***对***的工程原告未参与,不知情。对***签字的委托授权书照片,此证据只是照片,原告并未签署过此委托授权书。对(2021)鲁0305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未参与,不知情。对***继承人石****书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虽有原告姓名,但所有签字并非原告书写。对(2021)鲁0305执1450号裁定书与原告无关。(2021)鲁03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无关。对2021年2月9日***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报案记录显示只是怀疑,与本案无关。对***询问笔录和***2021年2月11日书面说明,原告并未参与,但从内容看,***与**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应由二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旭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居间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授权委托书是在2018年11月22日,在该时间段内****公司系被告一名下所述公司,居间合同当时承诺居间费用50万元,后被告二于2020年3月30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达成调解协议书。2020年5月6日被告一与***变更了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此居间合同居间费用基于合同的效力一并解除,因在(2020)鲁0303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中该居间费用一并支付,也就是说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求款项不应由其承担。调解书执行的278万元包括所有工程款、居间费。对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现在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在走申诉程序。对2019年11月14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中来看与***无关,对持有这份证据的人是真正的有关系的人。对***2018年2月18日手写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公章印章也没有签字。2018年11月22日***签字的***机械施工费用明细与***无关,该证据只是证实原告机械费用的明细,2018年10月16日至11月21日该时间段产生的工程量系恒城建工有限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以前**前期施工的工程量,***只是起到核实工程量的作用,并不代表应由***承担。(2020)鲁0303民初1317民事调解书,***曾经因为该案去自首,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相关依据均系涉嫌虚假诉讼形成的。诚泰公司、***、***工程与本案无关。对***签字的委托授权书照片真实性不知情,是照片,不认可。(2021)鲁0305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继承人石****书照片、(2021)鲁0305执1450号裁定书与本案无关。(2021)鲁03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施工期间由其承担,但本案起诉的是***诉**的案件,是在***接手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对2021年2月9日***报案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2月11日书面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21年2月11日书面说明中有涂改,恰恰证明***在278万元案件中所称的涉嫌虚假诉讼及因诈骗自首的事实。被告一**所有的工程是其施工与事实不符。(2020)鲁0303民初1317号案件是***是要作为原告起诉正元公司,**以律师身份收取了***代理费及诉讼费6万元,后来***却变成了被告,***成了原告,律师费和诉讼费是由***支付的,调解完以后钱打到***账上,***又转到了**儿子名下。调解书之后还有别的案件(2022)鲁0303民初1202号,这个案件是***向**追偿(2020)鲁0303民初1317号案件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而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已经通过张店区法院执行局一并从正元公司扣除,案号为(2020)鲁0303执1668号。 第三人正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020)鲁0303民初1317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中的款项第三人已支付完毕。(2021)鲁03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认定涉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报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报案记录是由法院调取,是因***与***之间的纠纷引起,与第三人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旭诚公司提交2021年2月22日对***的询问笔录一份、**与***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我是****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大姑姐**是****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是**联系的正元公司,从正元公司转包的这个工程,**联系我想和我一起投资这个工程,我也同意一起出资合伙干。2018年10月我和**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出资购买了很多现场使用的设备,正元公司需要我提供资质并签订合同,我和**没有找到合适的资质,我和**就想把这个工程转包出去。**通过中间人找到了***,我和**用****投资有限公司跟***找的山东恒城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恒城公司支付给我们50万元的居间费用。我们双方经过核算前期我们的工程款共计190.2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我和**去找***要钱,但***一直说正元公司一直没有给他结算工程款,等结算工程款时再给我们结算。后来经过打听,正元公司给***结算了380万元,***一直没有把钱给我们,我和**商量后去张店区人民法院把***和正元公司起诉了,起诉是我一个人的名字,经调解,扣划了278.3万元。当时**没有和正元公司签合同,但她已经提前进场了。”从以上说明,证人**及被告三的**是在涉案中实际的合同主体,与被告三无关,原告的工程尾款应由***所诉案件过付款中予以支付。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一与其会计沟通后为代理人办完所有手续后电话通知了***,可以看出被告三虽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而实际是由被告一在掌握,在通话录音中,被告一是知晓原告的债务存在的,而称其施工部分不包含原告的施工量,且又拿不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施工量的签单,可见被告一、二是否实际施工,虽然在1317号调解书中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其提供了工程量结算单,该份结算单中是自被告一、二进场地施工开始至恒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个人承接的工程量施工单,应由其自行承担该债务。被告三在本案涉案施工工程中从未参与施工,并且被告三是咨询公司,对工程施工没有任何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一、二的工程款应由其被告一、二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参与笔录上所涉及的案件经过,至于三被告具体如何划分承担对于原告机械款租赁费的责任,应在向原告承担租赁费后凭此笔录三方内部分担。对被告三提交的录音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二现已通过1317号民事调解书获得了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一、二、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三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和***作为最早前期进场的施工队之一,同时做了几项工作,第一找机械施工,第二向其他工程队垫付过工程款,第三出资购置过一些机械设备,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和刑事案件**中主张的款项都是以上这几种情况。至于原告应该向后面签合同的恒城或者诚泰追索工程款,从笔录上是无法确定的。旭诚公司在一二审中认可协议书以及同意支付甚至已经支付了十五六万元的**,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违背委托人的意思进行的**,司法局对目前旭诚公司的法人***的投诉已经作出了不予处罚不予认定。在二审开庭笔录中第九页法官问过“为什么不和**签合同而***签合同,有无证据是给**个人施工”,原告的回答都是“因为当时我去现场施工时**也在指挥我们,有时候也去和正元的技术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吃饭协商她都在那里,我认定就是给她干的活”。法官问“协议里为什么没有**”,原告的回答“当时**加盖了她的人名章,这个协议是**起草的”。又问“为什么不让**签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什么不写成**和***”,原告回答“**司机**介绍,不是**介绍到涉案工地的”。再问“你认定是给**干的活,签协议为什么不和**签”,原告回答“**说正元公司并没有拨款,然后说他***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以上表述清楚看出原告知道*****公司是两个主体,且旭诚如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话,对原告***是有利的,所以就让旭诚公司签了合同。现在原告认为旭诚公司的履行能力弱,**个人履行能力强,所以违背诚信原则,强拉**作为本案被告和承担责任的主体。电话录音内容不清楚,不明确。双方存在长期往来,谈话内容一次录音并不代表双方全部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三的主张。 第三人正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组询问笔录,包括***、**、***等人其中2021年2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参与的工程起诉人就是***,***案件各方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已经由第三人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录音发生在***与**之间,且谈话内容不涉及第三人,该录音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正元公司提交(2020)鲁0303民初1317民事调解书一份、张店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张店区人民法院结算票据两张,证明第三人与***、诚泰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调解款项的支付经由诚泰公司和***同意,由***收取。以及结合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调解书中的款项给了***就相当于给了**,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最终收款方看,该款项最终支付给了***及**,如果说这里面包括相关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工程款,应由***、**再行支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二作为合伙人,主张自己应该得到的工程款并无不妥,从证据本身讲,不能证明被告一、二得到的工程款中包括原告主张的部分,原告与旭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与被告一、二签订协议书,因此被告一、二没有义务帮原告去追索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对资质和书面形式都有要求,也不能因为被告一、二自称承包了工程,就认定为是法律上的承包关系,正如第三人所说,在支付工程款时都是经过诚泰公司和***同意以后才支付,其实就是说支付的路径一定由甲方支付给合格有资质的签了合同的公司,再往下支付给工程队。而被告一、二先期进场垫付了一部分资金,进行了部分施工的工程队之一,对原告并没承诺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 被告旭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已经通过法院执行过付到***名下,2020年3月30日调解时**还是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包含被告三为被告二出具的工程费用确认单中明确涉案工程项目是***等挖掘机械施工队工程量,其中包括削坡、回填、场地整理、修路、平整一包在内共计1902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前期为**前期进入场地施工的削坡回填等工程量。该案调解时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也与被告一、二协商,收到该款后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支付其前期欠付的其他施工的工程款。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其与原告为同学关系,2017年至2019年为**的司机。涉案的工地在大金山,**从正元揽的活,具体没有参与,大概是从2018年年底。我们是第一个进场的,资金由**垫付,当时还没有签合同。找的机械队伍先削坡,找的***这边,他们负责挖掘机、铲车等机械。我介绍的***和**谈的,说干一段时间按照工程量结算一部分,大概两三个月结算一次,具体的不清楚。当时先结算了是53万元多,由***进行清算,***来之前没有结算过。结算的总单由***签字我负责捎回去给**,***和**是否有协议我记不清了,***手里是否有结算单我不清楚,如何付工程款我不清楚。核算时***、我、**、***都在场,施工方也有签字,具体记不清楚了。除了***外同时还有别的施工队在那里干,我在办公室不参与。我之前给**当司机,她授权我当项目副经理,做饭、采购、收单据什么都干。我不认识***。2018年年底我和**进场,***大概2019年进场,是**的财务**介绍进来的。大金山工地主合同一直没签,***进场后以淄川恒城公司名义签的。******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签的第一个合同是***以恒城公司名义和正元签的,**拿的居间合同提成,提成费***给,忘记是30万元还是50万元了。当时,原告和**干的工程已经结算,由**负责偿还。核算完后**给原告20万元,还剩30多万元,需要换50多万元的单子,当时我们都在场。工程费用确认单2018年11月20日、截止到2018年12月27日,***确认的***的施工量,**也看过了。恒城和正元签合同是2018年12月19日,***干的活是给**干的,**是拿的正元的活,我们干完后**承担这个费用。**没有资质没法签合同。**大概给正元干了不到一百万元的活,**干的那一部分正元已经和她结算完了。我没听说过***这个人。旭诚之前有8个股东,后来她把人踢出去了只剩她一个,她还想转给我,最后转给***,变更给***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本案项目***一直在工地上,应该是进场就在那里了。***干了一段时间后,***才进场。施工期间是听从**、***安排和指挥,***是**的技术人员。工程一开始**就入住了,只是没有签合同,后来正式签合同是***,**干了大约两年。工程量由***核算,有核算的东西,根据核算支付工程款。***接手前产生的业务由**结算,***接手后产生的业务由***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证人**的当庭**,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临淄区金山镇**与***合伙施工的临淄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二标段工程工地进行铲车施工,其间**没有与其签订合同。2018年11月14日,被告**转账给***大金山项目人工及机械费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旭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参与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二标段施工,截止2018年11月23日为止共产生工程量(详见清单)共同商定按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结算,现已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余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工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三日之内打入***账户,此后所产生的施工费用**工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旭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盖有**个人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0年5月份,被告旭诚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2018年11月14日原协议书复印件的下方空白处书写:“从今日起工程款贰拾陆万元到涨原件退回并作废***(扣兑肆万元)”。(注:书写中“涨”应为“账”的错别字,“兑”应为“税”的错别字)。后期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被告**、***施工工程款等费用已实际从第三人正元公司处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尚有30万元未被**,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主要争执焦点为涉案工程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旭诚公司、第三人正元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5月份之前,被告**系被告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旭诚公司的股东,但依据现有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2018年10月时,被告**与***是合伙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故其二人在施工现场组织设备、人员的行为并非是执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而是执行合伙事务。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从案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1日为被告**、***进行挖掘机施工,两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2018年10月22日进行了施工量和费用的确认,2018年11月23日***、**对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明确“共同商定按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结算,现已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余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工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三日之内打入***账户”。虽然该协议加***公司的公章,但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其同时在协议加盖个人印章,结合2018年11月14日被告**以大金山项目人工及机械费名义转账给***20万元等证据,应视为其代表**、***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结合证人**的证言,后期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被告**、***施工工程款等费用已实际从第三人正元公司处得到清偿,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诉求无关,案涉费用应由被告旭诚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再要求旭诚公司对涉案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三人正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机械租赁费的确定问题。***于2020年11月10日在原协议书复印件上书写内容,同意扣除4万元税款,向其支付26万元,其主张该补充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前提是三日内给其打钱(按原协议约定**工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三日之内打入***账户),其才让利扣除税费4万元,没有具体付款日期。协商双方是**个人和原告。2020年11月10日写的这个字,写的时候没有加***公章,这个补充协议的原件在**处。其和朋友***在世纪花园北门,**和她儿子***,就我们四个人在场,**跟其要2018年11月23日协议原件,因为她没有结算其没有给她,给的她协议复印件以及银行卡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此***公司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如果确如被告**所言,旭诚公司与***达成补充协议,对案涉30万元款项支付金额及时间做出变更,应由***本人或旭诚公司授权人员参与,该协议***本人否认参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人或旭诚公司授权人员参与,且在原2018年11月23日协议复印件上而非原件上由***书写相关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补充协议在本案重审中,被告方均未提交。结合***与**对案涉30万元机械租赁费用及付款期限已明确约定,在**明知涉案款项2020年7月已实际从第三人正元公司处得到清偿时,在近2年后的2020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支付26万元的事宜,根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结合双方之前结算并无扣除税费的约定,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符合常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支付该26万元,该补充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且未成就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如果就此扣除4万元而支付26万元,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对原告***不公,也无形中助长了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因此,本案欠付的机械租赁费用仍应按30万元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2018年11月23日双方协议约定,**工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三日之内打入***账户。因案涉款项已于2020年7月16日前已经法院执行过付被告**、***,两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之内转入原告***账户。其未按约定履行,依法应承担逾期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讼保险责任保险费700元为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项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险责任保险费7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