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国,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商品街中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6415015。 法定代表人:***,经理。(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国,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原审第三人: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924636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移动电话电子送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诚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国,原审第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305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主张;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始终未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租赁款项与上诉人工程款不存在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实际应负责任的是总承包方和整个工程实际施工方。2.一审采信证据以偏概全,只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例如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同乡关系,而与上诉人有矛盾,其证言带有大量个人主观认识,而法官全面采信,而对***诉讼案件中标的额应包括被上诉人的部分不予审查。3.在审核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程确认单时,认为***签字只是核对工程量,而不用负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关系明确,核对工程量根本用不着***参与,谁负责谁签字即可。而事实上工程由***先后代表恒城公司和诚泰公司与甲方正元公司签约后,上诉人**的工程款和被上诉人***的“租赁费”都需要通过恒城公司和诚泰公司结算(实际控制人为***),是不争的事实。4.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主要证据和复印件上添加内容,其形成过程只是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一审法官即予采信,而对该份证据曾在原一审中出现原件而不加分析,使被上诉人旭诚公司及实际行为人***摆脱责任,而加重对上诉人的不公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纠正错误,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我和**是同乡同学,**介绍我去干的这个活。我没有这层关系则不会认识**。一审的时候都很清楚,我给**干的活。前边干的是给**干的,是**给我打的单子。 被上诉人旭诚公司辩称,本案是民事诉讼,但却是刑事诈骗,**通过虚假诉讼拿走工程款280万元后,不仅拒付***,其他农民工也拒付。 原审被告***述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所诉款项。在涉案工程的争议中,我与上诉人是资金合作关系,一切对外的活动,都是上诉人办理,我不知情,不是协议当事人。此诉讼与我无关,资金合作不是对外合伙,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我不上诉只是基于案件事实,不等于同意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正元公司述称,无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等人民币30万元整,并赔偿损失31933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始至2021年4月11日止),以上合计:33193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2.被告旭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正元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等由被告全部负担。诉讼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诉求第1项赔偿损失变更为自2020年7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放弃原第2、3项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临淄区金山镇**与***合伙施工的临淄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二标段工程工地进行铲车施工,其间**没有与其签订合同。2018年11月14日,被告**转账给***大金山项目人工及机械费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旭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参与淄博市临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大金山、长岭山集中开采区土地开发项目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二标段施工,截止2018年11月23日为止共产生工程量(详见清单)共同商定按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结算,现已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余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工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三日之内打入***账户,此后所产生的施工费用**工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旭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盖有**个人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0年5月份,被告旭诚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2018年11月14日原协议书复印件的下方空白处书写:“从今日起工程款贰拾陆万元到涨原件退回并作废***(扣兑肆万元)”。(注:书写中“涨”应为“账”的错别字,“兑”应为“税”的错别字)。后期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被告**、***施工工程款等费用已实际从第三人正元公司处得到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尚有30万元未被**,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主要争执焦点为涉案工程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旭诚公司、第三人正元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5月份之前,被告**系被告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旭诚公司的股东,但依据现有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2018年10月时,被告**与***是合伙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故其二人在施工现场组织设备、人员的行为并非是执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而是执行合伙事务。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从案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1日为被告**、***进行挖掘机施工,两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2018年10月22日进行了施工量和费用的确认,2018年11月23日***、**对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明确“共同商定按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结算,现已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余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工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三日之内打入***账户”。虽然该协议加***公司的公章,但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其同时在协议加盖个人印章,结合2018年11月14日被告**以大金山项目人工及机械费名义转账给***20万元等证据,应视为其代表**、***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结合证人**的证言,后期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被告**、***施工工程款等费用已实际从第三人正元公司处得到清偿,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诉求无关,案涉费用应由被告旭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再要求旭诚公司对涉案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三人正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机械租赁费的确定问题。***于2020年11月10日在原协议书复印件上书写内容,同意扣除4万元税款,向其支付26万元,其主张该补充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前提是三日内给其打钱(按原协议约定**工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三日之内打入***账户),其才让利扣除税费4万元,没有具体付款日期。协商双方是**个人和原告。2020年11月10日写的这个字,写的时候没有加***公章,这个补充协议的原件在**处。其和朋友***在世纪花园北门,**和她儿子***,就我们四个人在场,**跟其要2018年11月23日协议原件,因为她没有结算其没有给她,给的她协议复印件以及银行卡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此***公司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如果确如被告**所言,旭诚公司与***达成补充协议,对案涉30万元款项支付金额及时间做出变更,应由***本人或旭诚公司授权人员参与,该协议***本人否认参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人或旭诚公司授权人员参与,且在原2018年11月23日协议复印件上而非原件上由***书写相关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补充协议在本案重审中,被告方均未提交。结合***与**对案涉30万元机械租赁费用及付款期限已明确约定,在**明知涉案款项2020年7月已实际从第三人正元公司处得到清偿时,在近2年后的2020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支付26万元的事宜,根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结合双方之前结算并无扣除税费的约定,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陈述符合常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支付该26万元,该补充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且未成就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如果就此扣除4万元而支付26万元,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对原告***不公,也无形中助长了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因此,本案欠付的机械租赁费用仍应按30万元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2018年11月23日双方协议约定,**工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三日之内打入***账户。因案涉款项已于2020年7月16日前已经法院执行过付被告**、***,两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之内转入原告***账户。其未按约定履行,依法应承担逾期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险责任保险费700元为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项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险责任保险费7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案件受理费628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最初进场的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另一支队伍***,各方都没有隶属关系,都是要与后来实际施工的***以及***挂靠的恒诚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没有根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二、(2021)鲁03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份判决书中***庭审中自认“当时是借用恒诚公司资质,期间所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本质是由***进行处理。工程自始至终均由***进行施工,所以对***及恒诚公司的请求并无异议。”三、淄博律师协会的决定书和告知书各一份,是对原一审***公司的代理人许付***的投诉处理结果,其内容是律师协会认为投诉人***对代理人的投诉缺乏证据支持,无法确定许付***有违法违规行为,对投诉不予支持。拟证***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承担债务,是真实意思表示,经法庭充分的核对,代理人发表的意见予以采纳,是符合本案的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系现在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发表相反的意见,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四、2021年2月11***公司的付款计划表两份,均由审批人***签字支出劳务费等费用。拟证***公司股权转让后实际控制人是***,旭诚公司的公司行为与**个人没有必然联系,结合本案重审一审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公司和**在财务上也没有混同。因此旭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应扩大和转嫁到原法定代表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五、2018年12月30日罚款单一份。被罚款人**就是**,批准人是***,罚款事由是处罚土方缺方量不到位。该份证据印证**的陈述意见,**并不是雇佣的人员,也不是其自称的**委派的项目经理,而是工地上的供应土方的人员,其与**没有从属关系,而与***存在甲方、乙方的关系,与***是同学和介绍施工的关系。被上诉人***因与旭诚公司的协议之外没有其他相互印证的书证、物证等有力证据,才想通过找证人作证以及与旭诚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串通这样的方式,将付款责任强加于**。因此**的证言不足采信。***给**开具罚款单后,同时给***送土的人也被***开具了罚款单。由此可以认定**不是**的项目经理,**从没雇佣过她,她也是一支送土的队伍。**在发回重审中的证言,都是虚假不实的陈述。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录音内容有异议,我进场的时候***有个小车在那里。***是关系车,是和我一起进场的。我不认识***,只见过***的车没有见过他的人。***从正元公司拿钱,与我们没有关系。以前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她以旭诚公司的名义给我打的单子。证据二、三与我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对证据五有异议,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旭诚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一通话中是否是**和***我判断不出来。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律师协会告诉我有新的证据可随时提交。对证据四签字没有问题,**冒充律师替我处理问题的时候让我签了很多空白材料,这些内容是否存在一些虚假编造这个事情我保留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正元公司和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另,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在另案中认可了罚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旭诚公司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正元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旭诚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正元公司经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本案中均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建筑设备租赁款项300000元及诉讼保险责任保险费700元不承担责任有无依据。 2020年5月份之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现有证据及上诉人**的自认可以证实,2018年10月起**与***以个人名义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其二人在施工现场组织设备、人员的行为并非是执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在2018年11月23***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旭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虽然该协议书盖***公司公章,但同时盖有**个人私章。在一审2022年6月28日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时称:“**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即其认可该协议系上诉人**签订,而非***签订。(2020)鲁0303民初1317号民事调解书中,正元公司应履行的支付工程费用的义务已于2020年7月向***履行完毕,根据**和***之间的关系,向***履行完毕亦为向上诉人**履行完毕。上诉人**未提交其将涉案款项与施工方正元公司结算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旭诚公司的证据,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将其在涉案工地的收益以个人名义领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项300000元,一审判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承担涉案建筑设备租赁款项300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损失诉讼保险责任保险费700元,其诉求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一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保险责任保险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认定原审被告***系被上诉人旭诚公司的股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