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菱恒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新菱恒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4726号
原告:北京新菱恒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厂村友谊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l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菱恒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被告伟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被告伟佳公司代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线公司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动力配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比选采购,原告新菱公司参与了该项目采购包5:游机维保服务的应标,并于2020年1月2日按照《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动力配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比选文件》的要求,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伟佳公司的银行账户。新菱公司最终未能中标该项目,因伟佳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损害了新菱公司的合法权益,新菱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佳公司辩称,投标保证金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有误差,应该是中标公告出来之日起、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退还,应该是1月22日中标结果公示后往后推五天,对于原告的诉请2,原告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的招投标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类似律师费等费用的偿还约定,对诉请3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因开展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动力配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所需,发布了比选文件,被告伟佳公司作为采购人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项目的比选。服务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项目分为7个采购包,采购包之间可兼投兼中,其中包括采购包5:油机维保服务。其中采购人要求应答人提交应答保证金的,应答人必须在提交应答文件的同时,按照比选文件前附表的规定提交应答保证金,应答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必选项目估算价的2%。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并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答人使用银行担保函或其他第三方信用担保等不发生银行存款利息的保证金时,不存在利息退还问题)。
2019年12月31日,原告新菱公司参与上述项目中采购包5:油机维修的投标,并交纳了报名费300元;2020年1月2日向被告伟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应答保证金50000元。2020年1月22日中标结果公示,原告并未投标成功。2020年8月25日,原告新菱公司向被告伟佳公司通过邮箱发送了一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表示因其为投标成功,根据规定被告应当在确定中标并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退还已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但经过7个多月被告仍未退款,请被告在收到此函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因被告未予退还,原告委托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朝晖律师担任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同时约定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发律师函)壹仟元整,应予启动诉讼程序前支付后期律师费肆仟元整。2020年10月29日,原告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动力配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比选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移动2020年全省动力配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中选结果公示》、《关于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律师函》、《委托诉讼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动力配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的比选文件约定:“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并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应答人,参与项目投标后未中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已经交纳的应答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结合本案事实,故本院酌情从案涉项目中标公示之日起往后推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即从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新菱恒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上述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菱恒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158元,由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彭婷
书记员曹京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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