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黔民初46号
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与被告贵州国家公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公园旅行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旅集团公司)、贵州美佳林城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银、冉光辉,被告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许灿,被告贵旅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雯、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家公园旅行公司、美佳林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次,关于美佳林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公园旅行公司作为美佳林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认缴注册资本为3.3亿元,实缴注册资本为1077万元,尚有3.1923亿元认缴注册资本未实际缴纳,出资不实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美佳林城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国家公园旅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七冶公司主张美佳林城公司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七冶公司主张其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国家公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贵州国家公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76340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9763408.88元为计算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两倍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贵州国家公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2791665.74元;
四、贵州美佳林城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判项中贵州国家公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责任在其未全面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800元,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8255元,由贵州国家公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545元。鉴定费645000元,由贵州国家公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何陆坤
审判员 贾鸿雁
法官助理王奇
书记员饶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