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542号
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赵倚楼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邬筠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飏,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管理公司)与被告江苏全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稳农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全稳农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苏08民终9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华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被告全稳农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刘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华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执行部分的咨询费132501.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2597498.3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及监理合同》、《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从事项目(即年产15万吨饲料厂建设项目)管理监理、招标代理、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从事上述服务,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案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以明示方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属于预期违约的情形,应当承担包括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此后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全稳农牧辩称:1、案涉三份委托合同系乔明龙借用原告公司资格以原告的名义所签,案涉三份委托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委托合同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过委托事项的服务,且其亦未提供完成委托事项的证据,原告主张咨询费132501.61元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可得利益2597498.39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可得委托费用为:4500万*1.26‰+4500万*0.62%+4500万*1.935‰=422775元,计算可得利益时,还必须要扣除原告的办公费用、人员工资、税金等相关成本支出及税费。按照税率6%扣除税款,同时,原告自认其在涟水和淮安两个项目中员工工资支付1766960.73元,办公成本266600元,淮安项目占比38%,即772753.07元。淮安区项目仅成本就70多万,原告做这个项目就亏损了近40万元,不存在可得利益。乔明龙不具备总监理工程师资质,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没有全面履行的过错,原告对此也应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订立的三份合同效力情况。
2017年5月27日,原告达华管理公司与被告全稳农牧签订《江苏全稳农牧年产15万吨饲料厂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及监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三份合同。《江苏全稳农牧年产15万吨饲料厂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内容:“……江苏全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人)就江苏全稳农牧年产15万吨饲料厂建设项目的招标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合同。一、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工程概况……3、工程规模年产15万吨4、总投资额约4500万元。二、委托代理范围1、委托代理招标内容:设计……施工……监理……设备……2、委托代理范围内单项合同估价:总投资约4500万元,以实际中标价格为准;3、委托代理的事项:代拟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与发包有关的其它事宜,招标完成后提供2套以上招标资料……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计取1、根据双方约定的报价,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金额:按每次项目招标代理的中标额1.26‰计取(含税)。2、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服务费已含在代理服务费中)……(4)执行人员情况1姓名乔明龙职称工程师注册资格造价员上岗证号苏110A477**负责事项项目总负责备注常驻现场……九、违约和争议的解决1、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及监理合同》内容:“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及监理合同委托人江苏全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委托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项目管理及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江苏全稳农牧年产15万吨饲料厂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淮安经济开发区华西路18号工程规模:年产15万吨工程造价:暂定4500万元(审计后以决算为准)……四、合同价格:本工程以各施工单位中标价(含土建、设备及设备安装、装饰等工程)之和以固定费率:0.62%计取(既项目管理及监理费=各施工单位中标价之和*0.62%)。最终以审计价为依据结算(既项目管理及监理费=各施工单位决算审计价之和*0.62%)……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监理人义务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项目管理及监理工作需要的项目管理人员、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项目管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委托人责任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一般不超过监理人收取的监理费……第二部分标准条款……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本工程以各施工单位中标价(含土建、设备及设备安装、装饰等工程)之和以固定费率:0.62%计取(即项目管理及监理费=各施工单位中标价之和*0.62%)。竣工决算后,项目管理及监理酬金按实际完成项目管理及监理工作量再做相应调整(即各施工单位上报决算审计价之和*0.62%),项目管理及监理费包含监理企业的税收、管理费利润、人员工资及其它一切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甲方:江苏全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乙方: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与情况:年产15万吨饲料厂建设项目;2、服务类别及范围:年产15万吨饲料厂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造价咨询与审计及竣工结算审计、竣工决算编制与审计,具体服务内容按《全过程跟踪审计工作方案》及本合同专用、附加条款的约定……五、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1、全过程跟踪造价咨询与审计……2、竣工结算的审核和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审核……附加协议条款:(一)正常服务酬金经双方商定,咨询人向委托人按以下标准收取服务酬金:1、年产15万吨饲料厂建设项目全程跟踪造价咨询与审计、竣工决算服务基础费:按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固定投资总额的1.935‰收取;此服务酬金涵盖咨询人自本合同开始实施日始,至完成委托人所要求的审计工作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咨询人在审计期间发生食宿、差旅费、办公费等费用由咨询人自理。其中:(1)全程跟踪造价咨询与审计服务费收取1.354‰;(2)竣工决算审计服务收费0.581‰……”。
2013年8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资格等级为甲级,服务范围为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评估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策划和实施阶段管理)等,其中带*部分,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为准。2019年8月23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原告颁发监理证书,原发证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业务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2016年6月1日,达华公司与乔明龙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劳动期限为6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乔明龙同意根据达华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负责人,月基本工资3万元,工资总额为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称工资、出勤工资、绩效工资等。
诉讼中,针对涉诉三份合同的效力,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三份合同系案外人乔明龙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以原告名义所签订,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审理过程中,对于所涉三份合同的解除原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因合同所涉项目已由案外人所完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三份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发现乔明龙等人借用达华公司的资质承接业务,在全稳集团涟水项目的合同履行中,已经发现乔明龙等人的团队人数较少,完成相关业务的周期较长,延误工期,业务能力不专业,已经完成的少量业务成果反复修改不符合要求,甚至无法使用,乔明龙本人虽然以总监理工程师自居,但是其根本没有监理工程师资质。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公证书中,原告提供的乔明龙发给被告相关人员的邮件显示,饲料厂控制价:2017年5月8日,“宋总,您好!附件为叶总对招投标公司发送的饲料厂设计控制价进行了审核,原价为138万元,调整后为44万元。请知悉。”2018年10月12日发送饲料厂安装控制价文件,并注明:“……饲料厂安装不含行政区的,行政区图纸后期增补的,所以我们后期单独编制。”工程量清单:2019年9月7日,淮安饲料厂:我们于8月17日给您发图,尚未收到工程计量清单,请立即澄清图疑并提交。回复到“饲料厂大部分已经算好,还有小部分正在抓紧进行,饲料厂设计尚有欠缺图纸及问题,我司在8月份就已提出,至今未能全部帮我部解决……。”设计招标文件:2017年7月11日发送饲料厂建筑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2017年5月28日发送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初稿gai)。制定招标流程及时间节点:2017年5月31日发送招标流程及时间节点文件。向被告确定招标方式:“宋总江苏全稳农牧年产15万吨饲料厂建设项目设计地勘招标是否可以进行?是采用议标还是邀标?议程整个……”造价预算:2018年9月7日发送“……后面我部给出的所有资料将会是每个厂区的全部预算及招标文件(图纸未提供除外)……”2018年10月19日发送行政区编制说明。确定临时围墙合同:2017年6月14日发送饲料厂临时围墙合同。政府顾问费分析报告、报价及设计费用:2017年6月21日发送江苏全稳饲料厂设计报价以及设计费用文件,2017年2月25日发送年产15万吨政府顾问费分析报表。被告认为原告在编制各项控制价都是在合同解除之后,所提供的土地控制价方案都是在没有与被告进行沟通,图纸设计方案没有定下的前提下,为了虚构自己的工作量,根据自我预估,凭空编制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使用。
三、关于合同的解除。公证书所载明的相关情况,“乔明龙”的邮箱还有关于解除合约的内容,具体为:2018年10月26日下午3:11分,乔明龙向Peggy发送邮件一份,载明:“张总:9月10日您发了涟水猪场和淮安饲料厂的终止协议书给我,我给集团汇报了,公司现在跟我要你们发出的正式的解除合同函件,请您帮忙出给解除合同函,我好协调处理,谢谢!”2018年10月26日下午5:45分,Peggy发给乔明龙一份邮件,“主题为:回复解除合约所需资料,乔总,附上终止合同的协议书,您所要求的解除合同函件是不居形式吗?所附的协议书可以取代吗?”2018年10月26日下午5:46分,Peggy发给乔明龙一份邮件,附件:2个(达华农牧终止合同-2018831.docx……达华康源终止协议书-2018831.docx)。2018年10月29日上午10:55分,风雪无痕(乔明龙)发给Selena一份邮件,载明:“Selena:您好,张佩琪总让我跟您联系,就是贵司的饲料厂及涟水猪场项目贵司想解除原有合同,请发一份解除函给我司(格式如下),须写明需要解除的合同并盖上公章及法人章,原件邮寄给我(收件人:乔明龙;地址:南京市江南路2号绿地物业楼503室;联系电话:136****),这样才好让公司尽快的处理完双方合同解除事宜,不然根据贵司现场已动工的状态,我司只能要求进场。解除函***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月*日签订的***合同,现在通知贵司解除。***有限公司(章)法人章或者签字”。2018年10月29日上午11:41分Peggy发送一份邮件给乔明龙,内容为:“乔总,没有指示您这么做,为何如此扭曲讯息发邮件误导?再度重申解除旧约早在9月初早已给贵公司,多次催促,但迟迟搁置不回应也不处理。请正视此问题,三天内与我方采购单位处理到位。”
四、关于项目的咨询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已经完成的控制总价(97952069.5元+7207941.03元)*1.26‰=132501元。被告对取费标准无异议,但对控制价97952069.5元、7207941.03元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土地控制价,该土地控制价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认为在三份案涉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是4500万元,且原告在淮安区项目中没有完成任何的工作成果,直至我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原告方为了谋取所谓的可得利益,才开始编制控制价清单,控制价清单仅仅是招标代理合同第2条第3款中原告应当完成的13项工作中的一项,即便完成,原告也是完成了1/13。原告称其公司完成了代理发包方案、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量标的(控制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只提供了其公司编制的控制价。此外,原告还认为最关键的就是编制土地控制价,这是完成其他工作的前提条件,其他工作进行招标,对于业主方,以什么样的方式发出招标公告,土建控制价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其他的都是程序性的工作。
五、关于可得利益。诉讼中,对于可得利益被告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逾期可得利益为2597498.39元,依据为其完成的土地控制总价为105160010元,按照三个合同的取费标准,105160010元*(1.26‰+0.62%+1.935‰)=987978.3元,再加上2018年11月份的时候,原告已经做好了其他部分咨询服务,因为原告方已经撤场了,所以没有交给被告。现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总计为2597498.39元。被告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了计算可得利益的方式,计算可得利益时重复计算了已完成部分,原告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且依据原告陈述的方式仅能计算出98多万元,这与原告起诉的259万余元相差巨大,原告有恶意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即便合同有效可以计算可得利益,也应依法依约计算。案涉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农牧公司投资额为4500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为中标额的1.26‰、项目管理及监理费标准为中标额固定费率0.62%、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标准为固定资产投资中的1.935‰,由于订立合同时中标额无法预见,被告所能预见的就是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4500万元。计算可得利益时,还必须扣除原告的办公费用、人员工资、税金等相关成本支出及税费。同时,乔明龙不具备总监理工程师资质,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没有全面履行的过错,原告对此也应承担责任,该部分应当扣除。
六、关于原、被告争议项目的成本问题。
原告陈述其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上的成本主要是人工成本和办公成本,以涟水法院判决书上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向法庭提交成本支出,在两个项目上员工工资成本是1766960.73元,淮安项目占两个项目的38%,两个项目办公成本266600元是没办法拆分的。两个项目的成本包括智力投入成本是没有办法计算的,也没有标准去衡量。开票的税点,原告主张行业的税费标准是6%,是第三方都知道的,是国家规定的,服务行业都是这样。被代对此称应该由原告举证,其不能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上述三份合同系有效合同。
关于《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及监理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已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于2013年取得了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策划和实施阶段管理)资质。被告虽称乔明龙作为监理工程师无相应资质,系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是有效合同。
关于《招标代理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已取得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质,故原告有相应的资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对于被告抗辩的该合同中原告需要承担包含编制标底、编写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内容,而被告无造价咨询资质,故招标代理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而招标文件的编制就包括了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标底,原告是取得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故其具有相应的资格。此外,即使原告无造价咨询资格,也并不导致招标代理合同无效。综上,案涉的《招标代理合同》是有效合同。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未能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超出了其经营范围,违反了相关管理性规定,但该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被告称原告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案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有效合同。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发生费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招标代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已经完成的控制总价(97952069.5元+7207941.03元)*1.26‰=132501元。被告对取费标准无异议,但对控制价97952069.5元、7207941.03元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土地控制价,该土地控制价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认为在三份案涉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是4500万元,且原告在淮安区项目中没有完成任何的工作成果,直至我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原告方为了谋取所谓的可得利益,才开始编制控制价清单,控制价清单仅仅是招标代理合同第2条第3款中原告应当完成的13项工作中的一项,即便完成,原告也是完成了1/13。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中已约定招标内容为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此外,委托代理的事项具体包括代拟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接受投标申请人报名;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含钢筋翻样);编制工程标底;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组织开标、评标;草拟工程合同;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与发包方有关的其他事宜,招标完成后提供2套以上招标资料。现原告提供了土建控制价,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其他的委托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的预期造价为4500万元,原告现主张以194350010.5元为基数来确定咨询费,并无事实法律依据。考虑原告为委托代理的13项事项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总额的30%的,即4500万元*1.26‰*30%=17010元。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系有偿的委托合同纠纷,故合同的解除方应赔偿对方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年9月初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要求终止协议的协议书,但原告未能及时回应此事,并于2018年10月底11月初已离开被告在淮安区项目,故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方为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润、非违约方亦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此外,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597498.39元,认为涉案工程土地控制价194350010.5元,并以此基数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的预期造价为4500万元,原告现主张以194350010.5元为基数确定损失,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以4500万元为基数,结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报酬收取比例,可得利益损失为4500万元*(1.26‰+0.62%+1.935‰)=422775元。其次,对于原告应支出的必要的成本,原告已认可其公司应取得的报酬是含税价,原告主张其公司的纳税税率为6%,被告予以认可,纳税额应当视为成本予以扣除,即422775元*6%=25367元(取整数)。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还有人员工资等成本支出,原告所提供的人员工资的银行流水显示,四个员工的工资支出总额为1766960.73元,但该四个员工的工资包括涟水和淮安区的项目,原告现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占该人员工资支出的38%,现原告主张本案中的人员成本为671444.8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另外,原告称其公司的成本还包括办公成本以及智力投入,原告主张淮安区及涟水县两个项目的办公成本为26.66万元,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再次,原告因本案所涉项目应获得的报酬17010元应扣减。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2万元。又因在本案履行过程中,乔明龙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质,同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未全面履行的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扣除原告应支出的成本,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84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全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费17010元;
二、被告江苏全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84000元;
三、驳回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0元(原告已预交28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40元,由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95元,被告江苏全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1)。
审 判 长 李顺林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人民陪审员 刘芳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学珍
书 记 员 王新蕊
附页—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