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佰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达华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有关签证责任问题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基坑支护是否需要变更设计,不是由施工单位决定,也不是由监理单位代替佰胜公司决定,而是需要佰胜公司与设计单位协商变更设计。在佰胜公司未提供设计变更的条件下,达华公司仅凭施工单位提供的基坑支护施工方案,签字确认增加变更工程量及管理人员工资、误工费等额外费用,不符合监理规范的独立原则规定。2.达华公司提供的基坑支护施工方案,包括所谓的专家论证意见,既不是佰胜公司提供,又未得到佰胜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施工合同,超出施工合同或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增加工程必须经过佰胜公司的确认,未经佰胜公司特别授权,达华公司无权代表佰胜公司签字确认。3.达华公司的现场监理只在施工单位提供的、没有任何工程变更内容的签证申请单上签名,也没有签署意见,而是总监理师先签署了意见,但在佰胜公司拒绝签字确认、也无任何变更设计文件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已经签字**的申请单上机打了工程变更内容,而这些工程变更内容又完全摘录于基坑支护施工方案,因此签证单都属无效,达华公司未尽职尽责履行监理义务。4.由于达华公司擅自签证行为,导致施工单位认为属于作为监理委托人的佰胜公司的确认行为,进而***公司提出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的要求。在佰胜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拒绝配合工程备案并提供备案资料,导致额外增加了巨额的工程款项,使工程无法结算,这一切都需要达华公司配合、协调解决。但达华公司不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配合等义务,还起诉要求支付剩余的监理费,显然不符合监理合同约定。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5.3条所载义务并非附随义务,达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尚未达到应当支付剩余监理费的条件。
被上诉人达华公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达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佰胜公司支付大通县城****大街喜来登商贸广场(G-07-05地块)建设237工程项目监理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906.25元(100,000元×4.75%÷12月×51个月+50,000元×4.75%÷12月×39个月=27,906.2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分段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且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达华公司与佰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公司承担佰胜公司大通县城****大街喜来登商贸广场(G-07-05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期限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监理费用250,000元。支付酬金方式为开工支付75,000元,主体完工支付75,000元,服务期满7日内支付100,000元。监理期满后,由于项目未能按期竣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案涉工程工期顺延,达华公司下属的青海分公司与佰胜公司先后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增加监理费120,000元和50,000元,合计监理费420,000元。合同签订后,佰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达华公司监理费270,000元,尚余主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00,000元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50,000元未支付。后双方发生纠纷,故达华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佰胜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达华公司与佰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大通县城****大街商贸广场(G-07-05地块)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建设方签字确认的问题,虽然该部分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建设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且应当以安全为前提,公平合理地进行监理活动,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在工程变更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佰胜公司以该部分签证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再次,佰胜公司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变更,施工单位已增加施工内容后,未及时提出异议,阻止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建设,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达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监理义务,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5.3条所载:“委托人同意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自身的资料并审批完竣工资料和安全资料,通过质检站审查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章和备案编号,并经建设局档案馆备案。”条款,系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达华公司的监理费不具有对等性。达华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大通县城****大街商贸广场(G-07-05地块)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监理义务,佰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达华公司的剩余监理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尚欠监理费,故对达华公司要求佰胜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4.2.3中已明确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故达华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150,000元,并以100,000元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计1,929.50元,由***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华公司是否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佰胜公司应否支付达华公司剩余监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达华公司是否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监理活动应当秉承独立原则,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即在处理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之间的联合活动时,不应当偏袒任何一方,应当以安全为前提,公平合理地进行监理活动。佰胜公司提出达华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正确履行义务,未经佰胜公司委托和同意,擅自在施工单位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上签字,造成施工单位与佰胜公司无法进行工程结算。经查,虽然该部分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没有佰胜公司签字确认,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属于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条款本身就明确了建设方和施工方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监理人应当据实提出符合监理职责的意见和要求。《工程签证单》经专家论证等环节形成,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意见为:“属实,由设计公司提供设计变更,造价公司据实结算审核”,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达华公司遵循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并未出现超越授权范围的情形。施工单位在已增加工程量继续施工过程中,佰胜公司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和阻止施工,表***公司对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变更签证是明知的,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可以证明达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监理义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5.3条所载的“委托人同意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自身的资料并审批完竣工资料和安全资料,通过质检站审查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章和备案编号,并经建设局档案馆备案。”的条款,可以认为系该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给付义务,与支付达华公司的监理费不具有对等性。且达华公司已按约定提交了相关报告,需要指出的是达华公司仍需配合佰胜公司完成备案工作。故达华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监理义务,佰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达华公司的剩余监理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尚欠监理费150,000元及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佰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