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7号
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五路388号301、3C01。
法定代表人:陈碧仪,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高,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四村韦海路自编广州南站核心区留用地(地块4)。
法定代表人:姜湛睿,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高、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高、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086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1318.47(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之后以3580861.13元(3580861.13×0.95)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2020年12月29日;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3580861.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付相应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了《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了发包方为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5387378.29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验收等,在第20章第1.1条约定了本合同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1月25日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在2018年12月29日进行了工程移交,后经监理单位及被告核对确认,结算价为3646565.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因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完成通电和验收的工程需求,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才不得不将其清退,相应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下称“《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各组团通电和验收,并取得供电局盖章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然而,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期严重逾期之情形,合同约定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本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工,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至2018年12月仍未完工,逾期天数超过6个月。广东**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涉案工程的正常通电及交付使用,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才不得不将其清退,另行发包给第三方进行赶工。依据《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八章第6点、第二十章第2.5点、第二十一章第7点约定,广东**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金900000元(180天*5000元/天)和解约违约金538737.83元(合同价款10%)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其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和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章第1点、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第3点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款包括: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向监理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表递交工程产值确认资料,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经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结算和监理确认。因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向监理和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上述结算手续和移交资料,该部分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计价清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仅是造价顾问单位,其审核结果仍应经过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和监理的最终确定。综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办理结算手续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向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工程结算款应缺少了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产值确认资料和竣工资料,尚未确定金额和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0日,发包方(甲方)**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公司签订《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36#、40#)永久用电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高压系统、低压系统、一户一表集中抄表系统、配电房配套、发电机房系统(发电机房系统不在工程案范围内,工程范围仅为发电机到低压柜母线、低压柜)、验收、取证等内容。合同固定总价为5387378.29元。通用条款第六章结算编制2.1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第十三章付款条件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工程付款未尽事宜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2.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预算以及当月签证,审核本月进度款,并及时向乙方支付。2.2设计完成,主要设备(包括高低压柜,变压器)全部送到工地,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40%(分批到货,则分批付款);2.3电表安装完成,工程送电,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分批送电,则分批付款);2.4工程移交完成,经甲方结算完成,公变部分支付到结算价款的100%,专变部分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分批送电,分批结算)。2.5工程保修款:预留专变部分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完成保修内容后,经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扣除相应责任款后一次性付清。2.5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应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3.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本工程当期竣工验收后,并将当期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甲方,经甲方结算完成,监理公司确认后,即支付到当期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6.3约定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
2018年12月29日,**公司、**公司及接收单位“湖南湘江”签署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工程移交表》,双方完成土建部分、电气部分的移交,并确认2号电房(0.4AV**2号低压房)低压柜已完成调试并通电。
2019年6月4日,**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清单》。2019年7月22日,**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张金国、项目部负责人陈杰签署《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载明涉案工程因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尚未验收,合同工期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工期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未完成情况说明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工程进行中无索赔与扣款情况,施工方已报送结算资料。项目经理部对上述内容核对无误,符合办理结算条件,同意转交至成本管理部办理结算。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公司送审造价3657160.84元,审核金额3646565元,税率调整费-65703.87元,一审审核造价3580861.13元(3646565元-65703.87元),**公司同意一审审核造价3580861.13元。**公司称上述结算书系**公司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公司庭审中称未曾委托。
**公司诉讼中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计价清单,清单中,**公司列明送审工程量、审核移交工程量、送审单价(含11%税率)、审核单价-不含税、审核单价(含11%税率)、审核单价依据、送审合价、审核合价项目,送审金额3657160.84元、审核金额3451755.22元,税率调整费用-62193.78元,**公司确认**公司已实施部分的计算金额为3389561.43元(3451755.22元-62193.78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工程移交表》《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可证实**公司将其完成的部分工程移交给**公司,由**公司接收后另行组织施工,**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确认符合办理结算条件,同意转交至成本管理部办理结算。故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具备结算条件,**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之一,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关于**公司提交的计价清单审核金额3451755.22元与**公司同意的一审审核造价3646565元之间存在194809.78元差额的问题。庭审中经核对,造成双方当事人造价差异的原因在于**公司主张应按照《工程量确认清单》计算工程量,而**公司认为应按照《工程移交表》计算工程量。本院认为,首先,《工程移交表》中移交内容为开放式表述,即移交内容最末端用“等”字表述,可见该表未完全详尽的罗列实际工程量;其次,形成时间晚于《工程移交表》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已经明确未完成工程量“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而非《工程移交表》为准。故**公司主张以《工程量确认清单》载明的工程内容结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在**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计价清单》中,**公司认为**公司未完成且审核合价均为0元的项目包括:电力变压器系统调试(送审合价19980元)、10KV送配电系统调试(送审合价22200元)、低压配电柜2P15出线柜安装(送审合价29748元)、低压配电柜2P16出线柜安装(送审合价29748元)、低压配电柜2P17出线柜安装(送审合价29748元)、1KV送配电系统调试(送审合价65268元)。上述项目在《工程量确认清单》均载明**公司已完成,且**公司送审的工程量与《工程量确认清单》确认的工程量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对单价无争议的情况下,上述工程量对应的价款196692元,**公司均应予以支付。**公司《结算书计价清单》中自认的工程价款3451755.22元,再加上上述本院认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196692元,已超出**公司所主张的、由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一审审核造价3646565元,故**公司主张参照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计算工程价款3580861.13元(3646565元-税率调整费65703.87元),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之二,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双方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本工程当期竣工验收后,并将当期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公司,经**公司结算完成,监理公司确认后,即支付到当期工程结算价款的95%。关于保修款及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起算满2年,**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公司,每次保修款结算前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公司签字认可。
虽然涉案工程未完工,但双方已完成移交手续,**公司应当参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9年7月22日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已载明施工方(**公司)已报送结算资料,**公司认为符合办理结算条件,但**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参照上述约定酌情给予**公司45日的结算核实期限,即计至2019年9月5日**公司应当结算完成,并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即在2019年10月23日前支付3401818.07元(3580861.13元×95%),**公司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保修款余额”179043.06元(3580861.13元×5%),双方约定保修期起算满2年,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公司。鉴于涉案工程**公司中途撤场,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移交工程,保修期应从移交之日起算2年,即计至2020年12月29日,**公司在保修期起算满15个工作日内(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保修款余额179043.06元,**公司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公司抗辩仍需扣除罚款金额213万元,首先,**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此抗辩意见;其次,《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已明确无“工程进行中索赔与扣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证变更之外的增减款事项、工程遗留、施工现场清理、甲供材料、隐蔽工程等问题)”。现**公司再行主张扣除罚款,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086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401818.07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79043.06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77元(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7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