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海路220号万科会博商业中心6楼08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是诉讼代理人:何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是诉讼代理人:李帅,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五路388号301、3C01。
法定代表人:陈碧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高,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389561.4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导致**公司多存档191299.7元费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公司《对**公司施工部分的结算意见》中的3389561.43元为准,对于双方的工程量分歧应当以《工程移交表》为核算依据,理由如下:l.因案涉工程为**公司中途退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湘江电力公司”江接手施工的工程,《工程移交表》真实反映了在2018年12月29日交接当天**公司的已施工情况,而《工程量确认清单》形成于案涉工程完工后,存在错误多计算**公司施工工程量的可能。因此,对于双方的工程量分歧,《工程移交表》更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真实工程量,应当以《工程移交表》记载的内容为准。2.双方主要争议的配电调试系统、低压配电柜,均已在必工程移交表中》注明:①《工程移交表》备注0.4kV低压柜已完成调试并通电,而高压配电系统均未完成调试工作故未予备注;②《工程移交表》记载低压配电柜合计安装了44台,而非**公司报审主张的47台。上述主要争议事项不属于《工程移交表》中用“等”字表述的范畴,而是各方明确的**公司真实工程量,一审判决仅以《工程移交表》有“等”字为由认为未详尽罗列**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各方确认的事实不符,导致**公司多承担191299.7元工程成本。(二)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据《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章第l点、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第3点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款包括:**公司向监理及**公司代表递交工程产值确认资料,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经**公司结算和监理确认。因**公司未依约向监理和**公司办理上述结算手续和移交资料,导致该部分工程的结算无法完成。**公司仅是报送结算不代表符合结算条件,未能结算的责任不在**公司。因此,**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即便其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得到支持,利息也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导致**公司多承担了工程成本,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认定没有错误,工程量应当以《工程量确认清单》为准。1.《工程量确认清单》经过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的确认签字,应成为本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的结算依据。2.《工程量确认清单》中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详细的罗列和逐一的核对,而《工程移交表》中移交内容末端用了“等”字这样的开放式表述,相较之下《工程量确认清单》更为精准。3.**公司主张“《工程移交表》形成于工程交接时,而《工程量确认清单》形成于工程完工后,存在错误多计算**公司施工量的可能”。这仅仅是**公司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主观推测,属于**公司的主观臆断。4.在后续形成的《工程结算交接单》中**公司也确认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二)**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2019年7月22日**公司已经将相关资料交给了**公司,**公司认为符合结算条件,但**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长期拖延,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参考《工程合同》中,“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的约定,酌情给予**公司45日的结算核实期和30个工作日的工程款支付期,最终确定从2019年10月24日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计算工程款的95%的利息。针对5%的保修款,一审法院结合保修条款的约定,最终确定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保修款利息。总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公司恶意拖延造成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就利息问题对全案进行了综合考虑,事实清楚逻辑严密,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作为支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8086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1318.47(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之后以3580861.13元(3580861.1358.95)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2020年12月29日;自2020年12月30目起,以3580861.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付相应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发包方(甲方)**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公司签订《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36#、40#)永久用电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高压系统、低压系统、一户一表集中抄表系统、配电房配套、发电机房系统(发电机房系统不在工程案范围内,工程范围仅为发电机到低压柜母线、低压柜)、验收、取证等内容。合同固定总价为5387378.29元。通用条款第六章结算编制2.1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目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第十三章付款条件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工程付款未尽事宜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2.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预算以及当月签证,审核本月进度款,并及时向乙方支付。2.2设计完成,主要设备(包括高低压柜,变压器)全部送到工地,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40%(分批到货,则分批付款);2.3电表安装完成,工程送电,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分批送电,则分批付款);2.4工程移交完成,经甲方结算完成,公变部分支付到结算价款的100%,专变部分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分批送电,分批结算)。2.5工程保修款:预留专变部分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完成保修内容后,经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扣除相应责任款后一次性付清。2.5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应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3.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本工程当期竣工验收后,并将当期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甲方,经甲方结算完成,监理公司确认后,即支付到当期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6.3约定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
2018年l2月29日,**公司、**公司及接收单位“湖南湘江”签署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工程移交表》,双方完成土建部分、电气部分的移交,并确认2号电房(0.4AV**2号低压房)低压柜已完成调试并通电。
2019年6月4日,**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清单》。2019年7月22日,**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张金国、项目部负责人陈杰签署《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载明涉案工程因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尚未验收,合同工期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工期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未完成情况说明以《工程拿确认单》为准,工程进行中无索赔与扣款情况,施工方已报送结算资料。项目经理部对上述内容核对无误,符合办理结算条件,同意转交至成本管理部办理结算,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公司送审造价3657160.84元,审核金额3646565元,税率调整费-65703.87元,一审审核造价3580861.13元(3646565元-65703.87元),**公司同意一审审核造价3580861.13元。**公司称上述结算书系**公司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公司庭审中称未曾委托。
**公司诉讼中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计价清单,清单中,**公司列明送审工程量、审核移交工程量、送审单价(含11%税率)、审核单价一不含税、审核单价(含11%税率)、审核单价依据、送审合价、审核合价项目,送审金额3657160.84元、审核金额345l755.22元,税率调整费用-62193.78元,**公司确认**公司已实施部分的计算金额为3389561.43元(3451755.22元-6219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工程移交表》《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可证实**公司将其完成的部分工程移交给**公司,由**公司接收后另行组织施工,**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确认符合办理结算条件,同意转交至成本管理部办理结算。故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具备结算条件,**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之一,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关于**公司提交的计价清单审核金额3451755.22元与**公司同意的一审审核造价3646565元之间存在194809.78元差额的问题。庭审中经核对,造成双方当事人造价差异的原因在于**公司主张应按照《工程量确认清单》计算工程量,而**公司认为应按照《工程移交表》计算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程移交表》中移交内容为开放式表述,即移交内容最末端用“等”字表述,可见该表未完全详尽的罗列实际工程量;其次,形成时间晚于《工程移交表》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已经明确未完成工程量“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而非《工程移交表》为准。故**公司主张以《工程量确认清单》载明的工程内容结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在**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计价清单》中,**公司认为**公司未完成且审核合价均为0元的项目包括:电力变压器系统调试(送审合价19980元)、1OKV送配电系统调试(送审合价22200元)、低压配电柜2Pl5出线柜安装(送审合价29748元)、低压配电柜2P16出线柜安装(送审合价29748元)、低压配电柜2P17出线柜安装(送审合价29748元)、1KV送配电系统调试(送审合价65268元)。上述项目在《工程量确认清单》均载明**公司已完成,且**公司送审的工程量与《工程量确认清单》确认的工程量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对单价无争议的情况下,上述工程量对应的价款196692元,**公司均应予以支付。**公司《结算书计价清单》中自认的工程价款3451755.22元,再加上上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196692元,已超出**公司所主张的、由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一审审核造价3646565元,故**公司主张参照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广州万科南站项目4号地块(36#、40#)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计算工程价款3580861.13元(3646565元-税率调整费65703.87元),具备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之二,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双方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曰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本工程当期竣工验收后,并将当期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公司,经**公司结算完成,监理公司确认后,即支付到当期工程结算价款的95%。关于保修款及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起算满2年,**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公司,每次保修款结算前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公司签字认可。
虽然涉案工程未完工,但双方已完成移交手续,**公司应当参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9年7月22日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已载明施工方(**公司)已报送结算资料,**公司认为符合办理结算条件,但**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上述约定酌情给予**公司45日的结算核实期限,即计至2019年9月5日**公司应当结算完成,并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即在2019年10月23日前支付3401818.07元(3580861.13元×35%),**公司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保修款余额”l79043.06元(3580861.13元×3%),双方约定保修期起算满2年,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公司。鉴于涉案工程**公司中途撤场,双方于2018年l2月29日移交工程,保修期应从移交之曰起算2年,即计至2020年12月29日,**公司在保修期起算满l5个工作日内(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保修款余额l79043.06元,**公司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公司抗辩仍需扣除罚款金额213万元,首先,**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此抗辩意见;其次,《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已明确无“工程进行中索赔与扣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证变更之外的增减款事项、工程遗留、施工现场清理、甲供材料、隐蔽工程等问题)括。现**公司再行主张扣除罚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8086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401818.07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79043.06元为本金,从2021年以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77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37777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工程移交表》作为工程量核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应按照《工程量确认清单》计算工程量,从《工程移交表》未完全详尽罗列工程量、《工程结算交接单》明确“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等方面进行论述,并确认应以《工程量确认清单》为准计算工程量,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另外,一审法院就**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书计价清单》中审核价为0元的项目进行了分析论述,该部分项目参照双方无争议的单价可以确定为196692元,加上**公司自认的金额3451755.22元后,已经超过**公司所主张的、由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一审审核造价3646565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异
法官助理叶惠敏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