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温泉镇天湖山珍楼A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五路388号301、3C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方圆公司无需支付4411680.77元工程款(即方圆公司只需支付10888119.95元工程款)。上诉主要理由:一、对于案涉金额中的4411680.77元,已过诉讼时效,方圆公司不需相应款项,**公司的相应请求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于《从化明月山溪外电源部分工程合同》《从化明月山溪五、六及商业组团高低压供电系统工程合同》《从化明月山溪五组团5DBX8电表箱更换、六组团临时供电工程合同》《明月山溪新装400KVA临时施工变压器合同》《三四组团项目高低压供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5份合同,结算时间分别是2011年至2016年期间,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均为结算后7个工作**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的款项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但自该5份合同结算后,至**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前,期间长达6至11年的时间,方圆公司一直都未有通过任何行为或方式向方圆公司追讨过款项,未向方圆公司提出过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要求。因此,对于这5份合同对应的欠付款项,即便是按质保期满后才开始起算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公司此种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应发生丧失请求偿还欠款的权利。二、方圆公司未有任何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方圆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同意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诉讼时效不应中断重新计算。按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但方圆公司并未作出过以上任何行为,并未有作出任何确认或同意支付欠款或者对欠款的付款时间进行认可、确认的行为。对款项进行核对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方圆公司同意履行债务,方圆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同意履行相应债务,因此诉讼时效不应中断重新计算。三、核对人没有获得方圆公司的合法授权,其核对款项的行为不应视为方圆公司作出任何确认或承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且**公司对此应为明知。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的身份是否是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授权的身份、行为人是否适用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印章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而认定是否符合权利外观。本案中,核对人***未获得方圆公司的合法授权,亦不是方圆公司的员工,其亦无法提供方圆公司书面授权资料或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授权的其他书面资料,其无权利同时代表几个不同开发商与**公司核对几个不同项目的款项。***身份未能明确、授权存疑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在未有核实清楚相应信息、且法人身份各自独立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写有“方圆集团”的公司卡片,就认可***代表多个不同公司“对账”的行为,并据此认定本案已过长达6至11年诉讼时效的4411680.77元欠款诉讼时效中断,是属于审判权利的滥用,严重侵犯了方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案涉金额中的4411680.77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和方圆公司所属的方圆集团是多年的合作伙伴,承建了方圆集团旗下企业房地产项目的众多电力工程施工工作,而方圆公司系方圆集团于广州从化区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方,其与**公司于本案涉诉的施工合同系由方圆公司所签署。基于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便于方圆集团安排资金,**公司与方圆集团是按照已办理结算项目进行统一对账的方式进行的,而在一审庭审时,方圆公司已确认其与**公司就《**公司对方圆欠款汇总表》的内容,并由15361800.72元变更为15299800.72元。故此,方圆公司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中断重新计算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二、核对人***的对账行为属于职务代理,是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方圆公司是属于方圆集团统一管理的区域公司,对于方圆公司所提出无授权问题并不符合行业管理和方圆集团的企业管理惯例,从**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据1-7)可予以证明。“方圆集团”***先生系方圆公司所属方圆集团负责与**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款项支付亦属于其职务代理行为的范围,从**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据1-5、证据8-9)可予以证明。且**公司或方圆集团从不向**公司出具人员的授权文书的,从本案一审**公司所提供的10个项目的施工合同的签字落款人(签字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可予以证明,方圆公司是从不向**公司出具人员的授权文书的,此也属于行业惯例,**公司是基于与方圆集团多年的合作模式与其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工作联系的,加之方圆公司于本案一审所确认的《**公司对方圆欠款汇总表》(证据10)以及本次提供的证据所显示,所拖欠**公司的工程的企业(包括方圆公司)均为方圆集团所属企业,**公司有合理理由并相信***先生的行为属于履行方圆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因此,方圆集团***先生与**公司对账、欠款和还款的行为应属于其职务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故此,方圆公司所主张的核对人***为无权代理并不成立。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圆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361800.72元;2.方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曾用名广州穗明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方圆·明月山溪项目外电源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和上述承包范围及内容进行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暂定人民币63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原合同总价由6300000元调整为6362000元。2016年11月3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5920000元。方圆公司已支付5040000元。
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方圆·明月山溪项目高、低压供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造价为9500000元。2016年11月3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9549000元。
201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含税)为690000元。2012年3月23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690000元。
201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总价为124895.99元。2011年7月5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124895.99元。
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从化明月山溪三/四组团项目高、低压供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和上述承包范围及内容进行总价包干的工程总造价为11060144.02元。2016年11月3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10890000元。
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从化明月山溪三期项目高、低压供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和上述承包范围及内容进行总价包干的工程总造价为125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12803816.61元。
2014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从化山溪美地项目临电供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和上述承包范围及内容进行总价包干的工程总造价为780000元。2020年10月15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794164.37元。
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款含税包干总价为750800元。2020年12月15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750800元。
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555000元。2020年10月15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593126.81元。
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从***月岛项目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和上述承包范围及内容进行总价包干的工程总造价为10080000元。2021年8月25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定案书》处盖章确认核定造价为11402081.83元。
2009年10月28日,方圆公司向**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630000元。2010年3月23日,方圆公司向**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620000元。2010年9月14日,方圆公司向**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3325000元、1200000元。2011年5月4日,方圆公司向**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1005000元。2011年7月8日,方圆公司向**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630000元。2013年7月17日,方圆公司向**公司支付926400元。2013年9月22日,方圆公司向**公司支付586600元。
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9月7日,微信×××为bang358687、提供名片并自称为方圆集团***成控招标部安装负责人***的微信用户(以下简称***)添加**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拟就方圆集团从化项目包括涉案欠款在内的几个合同欠款起诉问题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提供的名片上印有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标识。***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9月13日沟通在方圆大厦见面。***于2022年11月21日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公司对方圆欠款汇总表》,表中载明“**公司欠账台账”中方圆公司、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欠**公司款项,其中方圆公司尚欠**公司15361800.72元(其中《从化方圆明月山溪10kV永久用电外线工程及五、六区永久配电工程》的已收款4978000元)。该表中“方圆审核”部分载明方圆公司尚欠**公司15299800.72元(其中《从化方圆明月山溪10kV永久用电外线工程及五、六区永久配电工程》“方圆审核”的已收款504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该表回复:“以你们的数为准”,对方回复“就是我那边的已付款金额是对的吧”,**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行,就按你们的来吧,出入不大就算了,本来有些资料不齐的小项目我们也没算了,以后我们能找齐就以后再说”。
一审另查,方圆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111.111111万元,股东为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圆方辉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执行董事为徐珺,经理为**,监事为***。广州圆方辉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珺,股东为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徐珺,监事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及履行的行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方圆公司确认双方于2022年11月对欠款进行核对,并确认尚欠**公司15299800.72元。**公司主张方圆公司尚欠15361800.72元,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方圆公司审核的尚欠数额15299800.72元,故**公司诉求方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299800.72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方圆公司辩称涉案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涉案款项还款事宜进行沟通,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沟通情况,足以证明方圆公司确认尚欠**公司1529980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规定,**公司向方圆公司主张还款,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方圆公司的该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方圆公司不确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公司工作人员对话人的身份,但又确认其与**公司对账,且方圆公司“对于《从化明月山溪外电源部分工程合同》,方圆公司已付款项为5040000元,而非**公司认为的4978000元。案件标的应变更为15299800.72元”的答辩意见已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公司对方圆欠款汇总表》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方圆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99800.72元;二、驳回广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70.80元,由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598.80元,由广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元。上述受理费因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迳向其支付,无须人民法院退还,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广东**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庭审后,**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造价定案书,拟证明由***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证明***是负责处理方圆公司与**公司工程结算的人员;2.明月山溪#1专用高压室抢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该项目为方圆集团旗下企业(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其中成功招标部确认的签字部分为***的签字,证明其负责的是方圆公司所属集团旗下所有项目涉及的结算工作和款项支付工作,方圆公司旗下项目亦是由***负责;3.工程造价定案书(荷塘月色***商铺配电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该项目为方圆集团旗下企业(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该定案书由***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证明其负责的是方圆公司所属方圆集团旗下所有项目涉及的结算工作和款项支付工作,方圆公司旗下项目亦是由***负责;4.工程支付申请表(荷塘月色***商铺配电改造工程),拟证明该项目为方圆集团旗下企业(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该申请表有***于2019年8月8日的签字签收证明,证明其负责的是方圆公司所属方圆集团旗下所有项目涉及的结算工作和款项支付工作,方圆公司旗下项目亦是由***负责;5.工程造价定案书(从***月岛项目2号楼增加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该项目为方圆公司的项目,该定案书由***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该项目并不在本案中,证明其负责的是方圆公司所属集团旗下所有项目涉及的结算工作和款项支付工作,方圆公司旗下项目亦是由***负责;6.工程联系单(从***月岛);7.《泉溪月岛项目物业整体移交会议纪要》,证据6-7拟共同证明该联系单表明方圆公司所属集团公司的模式是以集团统一管理模式的习惯做法,**公司是按照方圆公司集团管理模式与之进行结算和付款事宜;8.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拟证明**公司负责工程结算和请款的员工***与***的聊天记录,自2021年至今均是与***进行,证明其负责是方圆公司所属方圆集团旗下所有项目涉及的结算工作和款项支付工作,方圆公司旗下项目亦是由***负责;9.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拟证明于本案一审立案后,系由***负责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进行协商调解的,**公司代理人***亦已按照其要求到指定地点(方圆集团于广州的所在地-方圆大厦)进行处理本案工程款拖欠支付问题的相关事宜;10.**公司对方圆欠款汇总表,拟证明由方圆公司确认并发给**公司的款项汇总表,于一审案件时已通过确认,其中涉及本案方圆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由15361800.72元变更成15299800.72元,双方已经重新确认具体的数额;11.方圆集团官方网站截图,拟证明涉及本案以及**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均是方圆集团旗下的项目,证明**公司与方圆公司集团公司的关系十分密切,**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方圆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委派***与**公司进行拖欠的款项的支付与结算;12.企查查集团成员(方圆地产),拟证明方圆公司属于方圆集团旗下企业,本案以及《**公司对方圆欠款汇总表》所关系的企业均是方圆地产集团的企业,证明**公司与方圆公司的关系十分密切,**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方圆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委派***与**公司进行拖欠的款项的支付与结算。
方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证据1至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证据2发生时间是2021年,并不能证明***与**公司对账时己获得方圆公司的合法授权。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项目开发主体也非方圆公司。证据5至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获得方圆公司的有效授权或者是方圆公司的员工。二、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未经方圆公司确认。三、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系。四、证据12,方圆集团与方圆公司均为独立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事务各自处理,不互相干涉,亦不相互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方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对于方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公司要求方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存在部分款项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方圆公司对于**公司主张其拖欠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要求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款项即4411680.77元已过诉讼时效,其仅需向**公司支付10888119.95元。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方圆公司的答辩意见,采纳**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22年11月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核对,方圆公司确认尚欠**公司15299800.72元,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方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方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已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3.45元,由上诉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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