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康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1223号 原告:重庆康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5号4幢4楼(自编号:A6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DW364A。 法定代表人:康桐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华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7369560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6号聚信广场3幢2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0233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康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康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康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4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出票人均为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65301500120210113820263732、210565301500120210113820263974、210565301500120210113820266116、210565301500120210113820267748,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40万元。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 原告重庆康垚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及背书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的民事行为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原告在被拒付后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票面金额4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康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2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贷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3661元,由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