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1322号
原告:重庆佰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9号30-G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568210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华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73695608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6号聚信广场3幢2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0233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多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大石桥20幢7**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E6XP5R。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佰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鸿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置业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涂装公司”)、重庆多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嘉企业管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鸿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和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正途涂装公司、多嘉企业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鸿电子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8,660元及利息(利息以78,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交易从前手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565301500120210113820263441,票面金额为78,66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出票人为和骏置业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收款人为正途涂装公司。案涉汇票经正途涂装公司、多嘉企业管理公司背书转让,由原告持有。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四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原告有权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和骏置业公司辩称:1.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原告应当向法庭展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提供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现原告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2.原告受让案涉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和骏置业公司行使票据权利。3.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前手之前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正途涂装公司、多嘉企业管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和骏置业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653015001202101138202634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票据金额为78,660元,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收款人为正途涂装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另载明“可以转让”。此后该汇票经正途涂装公司、多嘉企业管理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佰鸿电子商务公司,佰鸿电子商务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佰鸿电子商务公司作为受托方及乙方,多嘉企业管理公司作为委托方及甲方,双方签订《企业电子商务咨询合同》约定:1.乙方应当对甲方企业产品所处的内外部环境进行深入访谈、调研,客观中立地审视,提出有前瞻性和建设性的基础建设变革思路,指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方案。2.服务合同期限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3.乙方向甲方收取项目咨询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为:200,000元。乙方主要服务内容完成后,甲方在2021年6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80%的服务费,在乙方完成所有服务内容后,甲方需在2022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4.乙方允许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咨询服务费,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不得超过2022年3月1日。甲方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收到款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票。2022年4月14日,佰鸿电子商务公司向多嘉企业管理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企业电子商务咨询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佰鸿电子商务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佰鸿电子商务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而和骏置业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正途涂装公司、多嘉企业管理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佰鸿电子商务公司要求和骏置业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正途涂装公司、多嘉企业管理公司连带支付案涉汇票票据款78,6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佰鸿电子商务公司要求和骏置业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正途涂装公司、多嘉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凊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并经合法有效的背书后***电子商务公司持有,因此,佰鸿电子商务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和骏置业公司主***电子商务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骏置业公司还辩称佰鸿电子商务公司及其前手可能存在民间贴现等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佰鸿电子商务公司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程序合法,和骏置业公司主***电子商务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正途涂装公司、多嘉企业管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多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佰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票据款78,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6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元(原告重庆佰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多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首云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