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郑某与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民初字第76、119号
原告(被告):郑由志。
委托代理人:金权勇。
委托代理人:戴建聪。
被告(原告):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泉。
委托代理人:徐登敏。
原告(被告)郑由志与被告(原告)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变压器公司)劳动争议二案,郑由志、电力变压器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起诉当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盈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案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由志的委托代理人金权勇、戴建聪,被告(原告)电力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登敏到庭参加诉讼。电力变压器公司申请的证人薛镜迅、吴晨惠、费中杰出庭陈述。根据郑由志和电力变压器公司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起诉称:郑某从2001年4月份开始进入浙江昌泰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开关公司),在质保部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昌泰开关公司现已被电力变压器公司吸收。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8日,电力变压器公司要求郑某与其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5月2日,郑某以书面形式表示电力变压器公司依法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月20日,电力变压器公司表示无法接受郑某的要求,并称郑某所提要求与此次签订劳动合同无关,不作答复。在郑某坚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电力变压器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与郑某的劳动关系。郑某于2001年4月份进入电力变压器公司至2011年4月份即满十年,电力变压器公司应当与郑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电力变压器公司应当支付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电力变压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电力变压器公司直到2004年12月份才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补缴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了仲裁申请,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故郑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电力变压器公司:一、支付郑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96097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二、支付郑某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2615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4112元);三、支付郑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8688元;四、为郑某补缴2001年5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五、协助郑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电力变压器公司起诉并答辩称:2001年4月,郑某入职昌泰开关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最后一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郑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昌泰开关公司经过会议决策后同意与郑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郑某提出两项要求:一是补偿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损失;二是补缴2001年7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并以前述两项要求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昌泰开关公司认为郑某提出的前置条件与本次续约无关,可另行解决,但郑某据此拒绝签约。昌泰开关公司多次通知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不得不于2013年5月30日书面通知郑某终止劳动关系,进行了结算、交接。郑某以昌泰开关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昌泰开关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工资、补缴2001年7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等多项仲裁请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龙劳仲裁(2013)594号仲裁裁决书。昌泰开关公司因被电力变压器公司吸收合并,已于2013年10月28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电力变压器公司承继。电力变压器公司认为龙劳仲裁(2013)594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错误。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尚在履行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郑某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故不存在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且本案是郑某拒签劳动合同,昌泰开关公司不得已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昌泰开关公司已向郑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存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问题。综上,郑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电力变压器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电力变压器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终止与郑某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无需向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615元;二、确认电力变压器公司已为郑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需再出具新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郑某答辩称:用人单位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不合法;用人单位没有正面回应劳动者的请求终止劳动合同,郑某系因用人单位的行为被迫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向郑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
郑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2010年10月29日签订),以证明郑某与昌泰开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温州市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郑某被迫离职的情况;
3.昌泰开关公司出具的通知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4日)、郑某出具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昌泰开关公司出具的关于劳动合同回复(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昌泰开关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
4.(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档案,以证明昌泰开关公司自2004年12月份起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5.中国银行温州海关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中国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温州银行新城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郑某的工资情况;
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郑某与昌泰开关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电力变压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不能证明昌泰开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昌泰开关公司已注明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工资构成应以电力变压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电力变压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注销),以证明电力变压器公司的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2010年10月29日签订),以证明昌泰开关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合同期限的情况;
3.(2013年)5月16日的会议记录(节选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班子会议记录)、昌泰开关公司出具的通知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4日)、郑某出具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落款时间在为2013年5月2日)、昌泰开关公司出具的关于劳动合同回复(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以证明昌泰开关公司与郑某就劳动合同续签问题函件往来的事实及郑某要求满足其设置两个前置条件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昌泰开关公司在多次催促郑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果的情况下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
5.温州市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以证明昌泰开关公司已按事实提供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事实;
6.函打印件、关于郑某劳动纠纷诉求的答复意见打印件、劳动合同书七份(昌泰开关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庭审笔录(仲裁阶段),以证明昌泰开关公司与郑某合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
7.现金付款单,以证明昌泰开关公司与郑某已结算工资的事实;
8.关于调整中心工会委员会委员及女职委委员的通知(温图投工(2013)11号),以证明证人费某的身份情况;
9.光盘(2013年5月28日薛某、郑某、费某在薛某办公室的录音)及文字摘要,以证明郑某因其前置条件不能得到满足而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
10.照片打印件(郑某于2013年6月19日在温州电力局门口上访),以证明郑某上访的事实及证据6中的函打印件和关于郑某劳动纠纷诉求的答复意见打印件的真实性;
11.郑某的工资清单(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31日),以证明郑某的工资构成及数额情况。
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中的庭审笔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均是电力变压器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劳动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光盘中郑某的声音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录音中没有明确“前面两个事情”指什么且没有提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事实;对证据7和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电力变压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薛某、吴某、费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薛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薛某系原昌泰开关公司总经理助理;昌泰开关公司在2013年4月底向郑某、余礼断等劳动者提供了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方提出三点意见,即工作满十年以上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固定期限的补偿金和2001年至200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的补偿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昌泰开关公司领导班子协商,后面两点意见与续签合同无关;2013年5月16日,昌泰开关公司答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口头通知郑某、余礼断,但郑某、余礼断要求同时解决他们提出的三点意见;经多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因协商不成,昌泰开关公司于2013年5月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昌泰开关公司已与其他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郑某、余礼断在温州电力局上访时,递交了一份函(即证据6中函打印件),后接访部门转给昌泰开关公司,昌泰开关公司向接访部门回复出具了答复意见(即证据6中的关于郑某劳动纠纷诉求的答复意见打印件)。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吴某系原昌泰开关公司综合岗位办人力资源部员工,参与了昌泰开关公司与郑某、余礼断等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务;郑某、余礼断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昌泰开关公司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郑某、余礼断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因协商不成,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昌泰开关公司就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证人费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费某系温州图盛投资中心派驻昌泰开关公司的工会委员;就郑某、余礼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证人费某于2013年5月28日、30日分别与郑某、余礼断谈话,郑某、余礼断要求补缴2004年前社会保险和满九年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昌泰开关公司对社会保险补缴一事是不同意的,但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同意的,但是要等到2013年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续签。电力变压器公司对三位证人的陈述内容质证没有异议;郑由某证人薛某、吴某的陈述内容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与仲裁庭审的陈述部分不一致,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设置两个前置条件,对证人费某的陈述内容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以下认定:郑某与电力变压器公司提供的相同部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郑某提供的证据5中的历史交易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明确显示工资收入,银行卡交易明细虽有摘要显示为“工资”,但数额不固定且没有来源信息,并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郑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电力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函打印件和关于郑某劳动纠纷诉求的答复意见打印件没有来源证明,且落款时间与其提交的证据10形成时间一样均是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与本案纠纷原因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电力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庭审笔录(仲裁阶段),因当时出庭的证人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新出庭陈述,故本院不予认定;电力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劳动合同书七份(昌泰开关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能够与其提供的5月16日的会议记录印证,能够证明昌泰开关公司履行会议内容即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七份劳动合同及会议记录均予以认定;三位证人关于郑某设置续签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的陈述内容,与电力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9光盘中的记录郑某承认续签劳动合同需解决两件前置条件吻合,故本院对光盘予以认定,对三位证人关于郑某设置续签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证人薛某关于与郑某、余礼断劳动合同到期前昌泰开关公司提供五年的劳动合同续签的陈述内容,利益归于劳动者,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陈述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郑某和电力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4月份,郑某入职昌泰开关公司。2010年10月29日,郑某与昌泰开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工资为2000元,从事质保部售后服务专职岗位。2013年4月28日,昌泰开关公司书面通知郑某续签劳动合同,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五年。2013年5月2日,郑某向昌泰开关公司送交《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以及认为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4月也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昌泰开关公司作出书面答复;昌泰开关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关于劳动合同的回复》,认为郑某在《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所提出的问题与续签劳动合同无关,要求3个工作日内(2013年5月22日)续签劳动合同,原岗位、原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又于同月24日书面通知郑某2个工作日内(2013年5月27日)续签劳动合同,原岗位、原工资待遇保持不变。2013年5月28日下午,昌泰开关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即证人薛某和工会委员即证人费某与郑某交谈解决劳动合同续签事项。郑某在交谈中承认需先行解决两个事情再续签劳动合同,薛某表示昌泰开关公司认为郑某所提的两个问题与续签劳动合同无关,续签劳动合同只有一个月的协商期;郑某认可一个月的协商期,但仍然要求先行解决前置要求再续签劳动合同,薛某告知郑某如不续签劳动合同,昌泰开关公司将通知郑某办理交接手续。昌泰开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郑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结算工资;又于同年6月5日在温州市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上注明劳动关系终止原因,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予以确认。
2013年7月12日,郑某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昌泰开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61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96097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加倍12个月经济赔偿金98688元、补缴2001年7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龙劳仲裁(2013)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昌泰开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15元、依法为郑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郑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郑某和电力变压器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而分别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认定:昌泰开关公司的领导班子于2013年5月16日召开会议通过了“与满10年以上工龄的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决议,后昌泰开关公司陆续与符合条件的数位员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昌泰开关公司于2004年12月为郑某办理社会保险,并于当月起缴纳保险费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郑某的工资收入总额为49188.16元,其中2012年4月收入为4638.43元;昌泰开关公司向郑某发放的2013年5月份工资为3670.81元,又于2013年5月31日向郑某应发5733.43元(其他项目为2150元),扣除税费后郑某实收4720.69元。2013年10月28日,昌泰开关公司因被电力变压器公司吸收而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电力变压器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郑某与昌泰开关公司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郑某是否存为续签劳动合同设立前置条件、其前置条件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昌泰开关公司续签何种劳动期限合同均是影响因素。郑某承认为续签劳动合同设立了两个前置条件,结合其在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其中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等三项请求形成于劳动关系终止之后,故可以确定其两个前置条件应为:一是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96097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二是补缴2001年5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郑某设立的第一个前置条件,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某于2001年4月与昌泰开关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1年4月止才满十年,故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原有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作满十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履行主动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义务,但赋予了劳动者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权利。郑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4月后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向昌泰开关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应视为其同意履行原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某设立的第二个前置条件,受到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阻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昌泰开关公司于2004年12月起为郑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郑某在当月工资结算时,应当知晓自己的工资中被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也应当知晓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有无缴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权利保护有利于劳动者角度来看,郑某应于2009年5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于2010年5月1日前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因此,郑志由所提出的两个前置条件与续签劳动合同无关,且无法律依据。昌泰开关公司承认2013年4月28日通知郑某续签的劳动合同为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随后多次通知郑某续签劳动合同中均没有明确说明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确属不当,但已明确原岗位、原工资待遇保持不变;郑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没有确认之后续签的劳动合同是否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设立前置条件,且在被告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仍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以其行为表示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昌泰开关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后与其他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看,昌泰开关公司已纠正其自身不当之处,且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与郑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已最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昌泰开关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法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温州市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注明劳动关系终止原因,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予以确认,已经履行了其法定义务。依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郑某已不符合该项要求。故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电力变压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由志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终止与被告郑由志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被告郑由志经济补偿金22615元。
三、确认原告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已为郑由志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需再出具新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两案受理费各为10元,均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郑由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盈碧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余瑶瑶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郑由志系(2014)温瓯民初字第76号案件原告,(2014)温瓯民初字第119号案件被告。
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系(2014)温瓯民初字第76号案件被告,(2014)温瓯民初字第119号案件被告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