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1664号
原告: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732700。
法定代表人: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张文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园区昆仑路72号C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97044598W。
法定代表人:陈坤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进、何蜜,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832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被告收取货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庭审过程中,因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2192.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581181.5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534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次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25025.6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次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66771.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次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次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41010.56元为基数,按LPR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和干变外壳,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表:
合同编号
及签订时间
项目名称
应收货款(元)
未付货款(元)
付款方式
交货日期
XG190207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娄桥街道保障性安居工程(D-26地块)
581181.55
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30%,余款发货前支付。
2019年9月20日
XG180257
2018年5月15日
瓯江口新区总部基地(发展大楼)
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0%,余款发货前支付。
2018年10月23日
XG180652
2018年5月16日
温州市文化馆2500kVA配电工程
25025.60
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0%,余款发货前支付。
2018年6月5日
XP181564
2018年10月16日
合同未载明
66771.60
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30%,余款发货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8年10月12日
FB181753
2018年11月20日(补签)
瓯江口新区总部基地(发展大楼)
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款。
2018年11月10日
注:截止2020年1月21日,被告未付货款总计:938324.75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指示郑洁珊向原告付款316132.64元,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以上款项用于抵扣第2、3、4笔货款和第5笔的部分货款,抵扣后,被告欠原告第一笔货款581181.55元和第五笔货款41010.56元,共计622192.1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2219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581181.5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534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6719元,次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25025.6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331元,次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66771.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259元,次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339元,次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41010.56元为基数,按LPR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计5074元,由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回回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娴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