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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4979号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粱锐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天云东路333号埭头镇人民政府肆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4327536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欲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 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46.6元,减半收取计5973.3元,由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