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83民初2398号
原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向阳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4016920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鸿雁,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矿冶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7394608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1年3月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古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返还预支的工程款295.478696万元及利息1034807.47元(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申请保全支出的担保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原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艺园林),与被告湖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荣艺园林的轩辕阁项目部将迁安市黄台山公园二期工程之轩辕阁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总计价款166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9月29日带领施工团队进场施工。2011年10月10日,原告荣艺园林与被告经过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款变更为1590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困难、购买工程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为由,向原告荣艺园林预支工程款,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荣艺园林及原告所委托的付款人通过现金或网银转账等方式,先后向被告预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82862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支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其施工团队的全部人员撤离了施工现场,再也没有进行施工。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委托河北省振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对轩辕阁及附属南牌楼已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28075.04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量,而此时被告****已经从原告荣艺园林处借支了工程款及保证金4482862元。2012年春节后,原告荣艺园林多方联系不到被告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遂找被告****追要被提前借支的工程款,被告****否认其与***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认为,**刚当时任被告****副总经理,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荣艺园林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曾于2018年10月17日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预支的工程款及利息,迁安市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8)冀0283民初530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已约定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管辖机关,应先按照《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解决方式申请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2民终156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双方在《项目承包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应当先按照约定方式解决争议为由,维持原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无奈,原告只得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只得再次依法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7日就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冀0283民初53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156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现(2018)冀0283民初530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申请再审,不应再次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玄振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