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祁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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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418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祁玉,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
原告***诉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祁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70000元;被告祁玉给付租赁费10376.3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建迁安市黄台山公园内的轩辕阁建筑工程,租用我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3年3月,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施工的主体完工,未经我同意,将部分器材转给被告祁玉使用,二被告除已给付的外,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还拖欠我租赁费70000元、被告祁玉欠租赁费10376.36元,合计80376.36元。经催要,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未经我同意,转租给祁玉,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实际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更没有将原告建筑器材转租给祁玉。原告是否将建筑器材租赁给祁玉,以及器材是否丢失均与我单位无关,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祁玉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欠条是我给出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建迁安市黄台山公园内的轩辕阁建筑工程,租用原告等人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3年3月,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施工的主体完工,祁玉使用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并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祁玉核对确认,祁玉尚欠原告租赁费10376.36元。被告祁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祁玉拖欠原告租赁费,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河北荣艺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037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祁玉负担234元,原告***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国
审判员郑芝保
审判员崔晓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潘志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