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2民初2013号
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5052523F。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朱琼婷,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虹山村农民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750037XR。
法定代表人:梁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拟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志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金铭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