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

漳州市金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虹山村农民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750037XR。
法定代表人:梁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钦,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金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油杏街525号世纪金源21区6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3153115325。
法定代表人:张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雅英,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金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钦,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并改判金盾公司支付拖欠中建公司的工程款计1829113.24元(总工程款扣除700000元),并以182911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金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关于预拨付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进度款的报告》认定前期工程价款不当,前期施工工程量价款应按1459847.19元计算。二、根据中建公司和金盾公司签订的《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范围包含龙港社区共41幢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一审已查明中建公司已全部履行施工义务,且金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9月3日之前,中建公司已经完成10#—41#的施工,并按规定制作工程进度及支付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给监理人交大公司,交大公司于同年9月5日在以上材料上盖章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1459847.19元。但金盾公司并未依合同通用条款12.4.4条的约定,在监理人2019年9月5日审核完成后,金盾公司未在7天内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更未在14天内完成支付以上款项。也就是第一期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1459847.19元,而一审仅按金盾公司在《关于预拨付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进度款的报告》自认的111万元计算不当。三、后续9幢房屋中建公司也在2020年6月初施工结束,并向监理单位和金盾公司提供材料,但由于监理单位收到金盾公司通知,声称前期工程量尚未审核,告知监理单位不对后期验收材料加盖公章,故金盾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现漳浦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泉州市丰舟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建公司、金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泉州市丰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表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可以与本案事实一并审查。四、涉案《合同》的修缮工程项目系由龙港社区政府监管项目,系由福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古管建函〔2018〕14号批准建设,中建公司已完成施工且工程接收并由业主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若金盾公司对工程施工并投入实际使用有异议,应提供龙港社区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否则应认定施工完毕。五、一审时,金盾公司认为中建公司未能完成施工,并申请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由于金盾公司长期怠于验收,且修缮工程验收具有实效性,导致无法鉴定。故可以认定金盾公司无法证明中建公司未完成施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上,鉴于中建公司已完成施工,且金盾公司怠于验收,应依法认定中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义务。
金盾公司辩称,一、原审酌情按照《关于预拨付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进度款的报告》(下简称“预拨付进度款报告”)推定支付前期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适用。该份证据系金盾公司向实际业主即古雷开发区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对工程建设进度已过半及应预付第一期进度款111万元的陈述,主要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报告中也明确提到“施工单位工程量清单提交不及时等因素,导致工程进度款拨付周期较长”;原审法院将其视为金盾公司对中建公司己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的确认,系为解决双方因工程量存在纠纷又无法通过鉴定完成确认所作出的居中调节,很大程度上相当于对金盾公司自认事实的一个推定,应属于自由裁量权的一个体现,并不代表中建公司已实际完成了111万元的工程量,金盾公司之所以没有上诉,只是对诉讼结果作出的一种妥协,希望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二、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审适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认定金盾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适用专用条款来认定。对于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有专用合同条款的应当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而不是适用通用合同条款,除非专业合同条款里面明确规定使用通用合同条款,这是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原则;本案讼争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明确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本案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中的12.4.4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并未对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和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作明确约定,而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明确约定为:按月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并确定其工程造价,报发包人确认后拨付工程款”,这说明,按月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是己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监理共同验收、计量并确认合格;在未经验收或确认合格的情形下,作为发包方的金盾公司有权不予拨付工程款。对于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其中承包人申报的工程量,监理工程师仅仅是确认了一个形象进度,其中的“工程进度情况属实”并非监理工程师书写;对于己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和对应的造价是多少,监理机构均没有确认,承包人亦没有提供工程签证单;按照约定,发包人和监理机构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进度款的,故中建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明显不具备,金盾公司在多次发催告函中也要求其补充进度款审批材料,但始终未得到回复;后来,金盾公司迫于农民工讨薪的压力,出于维稳需要,才先行预付了农民工工资7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遗漏查明了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而适用通用条款认定金盾公司违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本案讼争工程仅完成小部分施工,根本就没有完工或竣工,更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中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监理日志体现,中建富泉公司断断续续施工的时间加起来仅45天左右,对照预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尚有30天的工期大部分工程均未完工;根据监理机构反映和实际调查发现,中建公司实际只完成小部分的工程量,否则金盾公司无需多次发函要求尽快复工。金盾公司认为,中建公司主张其己完成全部施工,应当就该主张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只提供一份自己拟制的竣工图,该竣工图属于其单方制作,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这些图纸和所谓的视频完全是在混淆视听。关于竣工验收程序,合同约定的是适用通用合同条款,其中通用条款13.2关于竣工验收程序中约定,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在本案当中,中建公司至始至终都未曾提交过任何申请竣工验收资料。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如何要求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另根据专业合同条款12.4.4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条件,“工程完成结算,并经财政结算审核后,且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工程财政审核结算价的97%……",这也同样表明中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讼争工程为何拖延至8月10日才进场,实际上是由于中建公司签约后,该工程经过了多手的非法转包,导致延迟进场,但本案的关键是实际施工人进场后,仅施工至9月12日就停止施工;当时根本就尚未发生新冠疫情;之后经金盾公司多次催告,才于2020年5月13日再进场,断断续续进行了15天的零星施工,至2020年6月13日再次停工后就未再复工。这足以表明,中建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根据监理日志的记录体现,施工期间进行的都是些基础的排查和修复工作,工程最核心的部分即脱落瓦片的重新铺贴始终未曾实施,所有的工程量都未曾得到监理部门和发包人共同确认并验收合格,何来中建公司所说的己竣工验收。且本案讼争的施工项目属于室外的修缮工程,是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的;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拖延验收、擅自使用”和中建公司所述的“己完成施工且工程接受并由业主实际使用”的事实,何以认定施工完毕?本案究其本质主要是工程量计量和结算方面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此,本案中建公司即承包人仅提供了进度款申请表,未提供任何的签证材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导致金盾公司无法进行验收和拨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最主要的违约责任。综上,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金盾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中建公司向金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1746.79元;3.判令中建公司向金盾公司返还已超额支付的700000元扣除双方(或法院委托鉴定后)确认的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4.依法判令中建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而解除合同导致金盾公司的差额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以金盾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进行重新招投标后确认的工程造价与本案的签约合同价之间的差额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盾公司支付拖欠中建公司工程款1829113.24元(总工程款扣除7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从2019年9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1459847.1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从2020年6月15日起的违约金以369266.0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金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金盾公司为发包人,中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在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由中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面瓦片修复、加固及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所含全部内容,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招标文件、福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古雷建函(2018)14号文件(内容如附件)等以及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发出的澄清、修改或补充说明文件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签约合同价为2529113.2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在通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载明(摘要):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合同并对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的施工人员于2019年8月5日进场,从8月10日开始进行龙港社区A地块41幢房屋修缮工程的施工,并在2019年9月初完成其中10号楼-41号楼共32幢房屋修缮的工程进度。但自2019年9月12日起工人放假回家过中秋节,至当年年底又恰逢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到2020年5月13日恢复施工,至6月13日结束余下9幢房屋的修缮施工。
2019年9月3日,中建公司就案涉工程10幢-41幢房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度)编制了《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及附件,向金盾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1459847.19元,工程监理机构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签署了“工程进度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字盖章。金盾公司对中建公司呈报的工程进度及预付款申请未作是否付款的审核。本案庭审过程中,金盾公司对此发表了“监理机构仅是对形象进度作了一个先行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并未经监理机构和发包人进行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造价也未经发包人确认,实际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
2019年10月31日,金盾公司向中建公司邮寄一份《催告函》,催告中建公司尽快补齐进度款审批材料以确保工程进度款及时拨付到位,同时要求中建公司尽快组织在国庆节前停工的施工人员进场复工,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后果。邮件快递轨迹显示,该《催告函》于2019年11月1日中午妥投,由收件人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红所在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1”的前台接收。2020年1月15日,在案涉工程从事10幢至41幢房屋外墙线条修缮翻新的劳务工人洪大芳向古雷港区社会发展局投诉,反映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4个劳务工人被拖欠2019年8月至9月份的工资,申请协调处理。在有关部门的共同协调下,金盾公司根据古雷港区领导对其2020年1月22日呈报的《关于预拨付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进度款的报告》所作的批复,向中建公司预付了农民工工资700000元。诉讼中,金盾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中建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修缮工程项目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后,根据鉴定需要,要求金盾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补充相关资料:(1)受鉴修缮工程设计施工图及竣工图;(2)工程预算书及已完工程清单;(3)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技术文件(如:工程联系单、签证单、验收记录、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等);(4)施工过程中及现状现场影像资料;(5)其它相关资料。因提交的鉴定检材不具备现场检测鉴定条件,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终止鉴定程序。
一审归纳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金盾公司请求解除案涉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能否成立;二、中建公司反诉主张金盾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是否成立。
一、关于金盾公司请求解除案涉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认为,金盾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按照专用合同条款3.3.5所载“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短期离开施工场地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并委托代表代行其职责,否则,技术负责人违反规定的,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课以500元/天的违约金,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内容,该条款约定的是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本案中,金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建公司的施工技术负责人存在违反该规定的情形。其次,从庭审查明事实看,中建公司经过前期施工,在2019年9月3日编制了《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就案涉修缮工程10幢-41幢房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度)向金盾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1459847.19元,工程监理机构也确认工程进度情况属实,而金盾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即使在2020年1月间有支付700000元款项,也是由于中建公司施工人员投诉工资被拖欠,经有关部门协调后才予以发放。反之,金盾公司未按通用合同条款7.5.1(5)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中建公司虽因工人讨薪罢工问题拖延了工期,但属一般违约,况且后续工期也确实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相比而言,金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严重违约。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的损害、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在发包人严重违约时,不得因承包人一般违约而解除合同。此外,金盾公司需依约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不因其是否向中建公司发送催告函件以及中建公司后期迟延完成施工而免除,且金盾公司对中建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由此,本案因金盾公司违约在先,中建公司延长工期存在正当理由,故金盾公司主张依据专用合同条款3.3.5和7.5.2的约定解除合同并判令中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条款有关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建公司反诉主张金盾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认为,中建公司反诉主张前期32幢房屋已在2019年9月初完成施工,后续9幢房屋也在2020年6月初施工结束,要求金盾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1829113.24元(总工程款2529113.24元扣除700000元)及违约金,金盾公司则认为工程仅完成小部分施工,根本就没有完工或竣工,更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因此中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中建公司已经对案涉修缮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未经竣工验收,无法作出工程是否已经完全完工的认定,但就其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中建公司有权向金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金盾公司对中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表示有异议,于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所提交的鉴定检材不具备现场检测鉴定条件致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事项并终止鉴定程序,金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金盾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呈报古雷开发区领导的《关于预拨付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进度款的报告》中作了“修缮工程建设进度已过半,经监理单位确认应预付第一期进度款111万元,恳请港区领导协调解决“的表述,应视为此系金盾公司对中建公司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的认可。而该份《关于预拨付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进度款的报告》系中建公司一方持一审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向有关部门调取,并由中建公司作为证据向一审提交用于佐证其反诉主张,该1110000元拨款申请报告所载内容可作为案涉修缮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因金盾公司此前已经支付700000元给中建公司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金盾公司尚应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410000元。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修缮工程未实际通过验收、工程价款未结算,违约金的计付时间应为中建公司提出反诉之日即2021年3月8日。因中建公司履行合同亦存在瑕疵,故中建公司主张金盾公司应以1829113.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和2020年6月15日起分别计算的违约金,与客观实际及相关规定不符,仅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建公司的反诉主张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金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10000元,并以410000元为本金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32.90元,由金盾公司负担;反诉费10631.01元,由金盾公司负担7450元,由中建公司负担318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无异议。金盾公司对判决书第十页第一段的“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在通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载明(摘要)”有异议,认为应该适用专用条款而不是通用条款;对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三行“‘工程进度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字盖章”有异议,认为有盖章,但是没有签字,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金盾公司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焦点分析进行认定。
二审中,中建公司未提供新证据。金盾公司申请证人许某出庭,拟证明证人已明确对于工程量的确认不能按照书面,本案只是形象确认,最终工程量确定应该以现场确认为准。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方申请证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是否采纳由法庭认定,证人说的和合同约定不符,金盾公司说工程款进度适用专用条款,中建公司前期完成32栋,也有报送相关工程款表格,金盾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许某是专业的监理人员,其身份双方均无异议。监理是第三方机构,有权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进度,其出庭陈述有关案涉工程量的确认过程及方法以及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出庭证言的证明作用,本院将结合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争议的焦点:中建公司反诉主张金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29113.24元及违约金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中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请表》中其申请拨付的工程进度款1459847.19元予以认定,一审按照《关于预拨付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进度款的报告》中金盾公司自认的111万元认定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建公司主张按照1459847.19元认定本案应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应付中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111万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其一,一审卷宗材料显示,《关于预拨付龙港社区A地块房屋屋檐外墙瓷砖、抹灰脱落等修缮工程进度款的报告》系中建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调取所举的证据,该证据是中建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二审上诉时其否认该证据的效力,自相矛盾;其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监理人只有权确认工程量,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应经过发包人审批;承包人和监理人均有权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正;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11)条还约定若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请表》中的1459847.19元系中建公司单方申报的款项,监理只是确认其形象进度,根据合同约定金盾公司有权核减。
二、中建公司主张金盾公司应付工程价款1829113.24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一,中建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监理许某出庭陈述中建公司未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结算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二,据监理人员许某出庭陈述,案涉工程是单价包干而非总价包干,案涉工程量的确认应当经由双方验收确认,而非按中建公司主张的签约合同价认定。中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1829113.24元缺乏依据。金盾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其可待条件成就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金盾公司应付中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结算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1.01元,由上诉人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许伟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建才
书 记 员 常艺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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