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1843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帅,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富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滢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富权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滢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资料劳务用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9年12月,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费。后被告支付了66000元,尚欠8800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15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中建富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资料劳务用工合同》无效。该合同只加盖了被告的项目用章,未经过工商登记,且用途限于内部资料签收,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未经被告确认。二、原告严重违约,未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劳务费。即使合同有效,首先,原告频繁更换资料员,导致资料衔接不畅、有遗漏;其次,原告安排的资料员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再次,原告编制的资料无法达到监理单位的要求。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本金有误。首先,双方的劳务费用结算是按照原告安排的资料员实际工资结算的;其次,原告遗漏统计被告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10000元,应作抵扣。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次,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再次,即使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利率标准亦有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资料劳务用工合同》、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许可证,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不认可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横琴万象世界香江路(一期)市政道路资料员工对账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付款凭证反映的转账金额少于原告诉状自认的已收款项金额,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而其余证据均未经原告确认,故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打卡记录、与马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资料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市政资料的编制与整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工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至竣工验收完成原告退场。该合同被告落款处加盖“横琴万象世界项目香江路市政道路及过街连廊工程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签发经济合同无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底。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加盖了被告的项目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工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的工作内容不符合要求、被告有要求解除劳务合同或对劳务费用进行了合意变更,依法不得减免被告的支付义务。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3个月又24天,其应得劳务费用为11000×13+11000÷30×24=151800元,减去原告已收取的66000元,余款85800元应由被告清偿。双方虽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劳务费用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在原告劳务事项完成并退场之后,被告未清偿劳务费用势必造成原告自有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是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知的事实,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以拖欠劳务费用为本金、自原告退场后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020年1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富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清偿原告**劳务费85800元,并以85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中建富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智武
法官助理 邓舒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