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

***、**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1745号 原告: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虹山村农民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婵,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1年9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婵向中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21年6月1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起诉之日利息约7500元;2.判令***、***对**婵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婵、***、***连带承担中建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费40000元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以上暂合计204.7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建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2018年7月21日向中建公司出具《借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中建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按**婵要求,将借款200万元转入**婵的账户中,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现时隔两年多,虽经中建公司多次催告,**婵、***、***仍不予归还借款,给中建公司造成了巨的大经济压力和损失。故诉至法院。 **婵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辩称,1.**婵于2018年7月21日向中建公司借款200万元,担保人***仅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婵于2018年7月21日与中建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内未能与业主方益约,并进场施工(但不限于业主方,甲方,乙方原因)”,乙方在约定的期限满后5个工作内内退还该笔定金给甲方。”即还款期为2018年9月27日。***曾多次催**婵偿还借款,也多次催中建公司起诉追讨借款,但**婵和中建公司以工程项目正在协商谈判为由,三年期间,***也未被邀请参加项目商谈,至今三年,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协议中,***也写明只能担保五十万元,也与***说过只能短时间担保,无法承担长期担保。 经庭审,到庭的中建公司与***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已超过担保期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中建公司主张***对全部借款及利息、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中建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 2.**婵、***、***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婵、***、***的身份信息; 3.借条一份,证明**婵、***、***于2018年7月21日,向中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人**婵、担保人***、***签字捺印,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19、26条以及担保法解释33条,本案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起届满之日起计算,宽限期届满日为2021年5月31日;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中建公司按借条约定已向指定的**婵的账户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并备注借款; 5.催款函、快递信息各三份,证明中建公司于2021年5月份向**婵、***、***书面发函要求归还借款,其中**婵、***已签收,***拒收,但**婵、***、***并未归还借款,因**婵、***、***未还款,中建公司发催款函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宽限期为2021年5月30日,因此保证期限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 6.委托代理合同、专用发票、保险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中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支出律师费4万元,根据借条约定及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对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质证认为,对证据1、2、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担保50万元;对证据4、6,***不清楚,但律师费太高了。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两份、***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是中建公司(***)与**婵签订的,是基于该协议才出具借条,***作为担保人。 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因两份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未有原件核对,中建公司并未持有该协议,故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中建公司起诉是依据借条,双方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来履行义务。 **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婵、***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5,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6,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且经审查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经中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1日,借款人**婵向出借人中建公司借款200万元,**婵出具借条一份交由中建公司收执。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给出借人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引起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出借方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婵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亦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手写备注“担保伍拾万元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中建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借条约定的**婵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借款,并备注用途为:“借款”。2021年5月1日,中建公司向**婵、***、***发出催款函,要求**婵、***、***履行还款、担保义务需于2021年5月30日前偿付借款,**婵签收了催款函,但至今仍未向中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中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了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为此产生保全费0.5万元、保全担保费0.3万元及律师费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主张的已超过担保期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2018年7月21日,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中建公司发催款函要求**婵、***、***于2021年5月30日前履行还款、担保义务,但**婵、***、***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中建公司遂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现中建公司已于2021年5月1日向**婵等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婵在2021年5月30日前归还款项,但**婵等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前偿付上述借款,应视为合理期限已届满,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21年5月31日。本案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中建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现***辩称本案并非纯粹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中建公司对***的辩解意见也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2.中建公司主张***对全部借款及利息、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中建公司与***并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但与***对保证范围约定为“担保伍拾万元人民币”,因***、***承担的均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现本案纠纷未经审判,且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能否履行尚不清楚,故仅应认定***的保证范围为**婵所负的200万元借款债务及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保证范围为**婵所负的50万元借款债务及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故,中建公司的主张,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婵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的担保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公司依约向**婵支付了出借款项并发出了催款函给予了合理期限,但**婵、***、***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责任,应依约承担相应的债务人、担保人的义务。中建公司与**婵并未约定逾期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㈠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中建公司主张**婵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有其提供的委托合同、专用发票、保险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建公司与**婵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情形下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婵因其违约行为,还应承担中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中建公司为其律师费的支出数额进行了合理性的说明,本院予以采纳,***虽辩称律师费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建公司与***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但中建公司与***在借条中对保证范围约定为“担保伍拾万元人民币”,故***的保证范围为**婵所负的200万元借款债务及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保证范围为**婵所负的50万元借款债务及产生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限已届满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对**婵上述债务在**婵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对**婵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在**婵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保全申请费0.5万元、保全担保费0.3万元; 五、驳回中建富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4元,由**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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