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02民初5364号
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紫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炎。
被告: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朱礼鹏。
被告: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周南庆,董事长。
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聚环保)与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恩)、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盛建公司)、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鹏公司)、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屋公司)、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盛建公司、韵鹏公司纠纷下落不明,本院决定适用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隆恩建设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于2018年10月17日提出追加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9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登蓉、王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聚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被告隆恩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被告福州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韵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海聚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2、3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购欠款216332.61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3425元(计算标准: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原告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3万元,共计249757.61元。2、判令被告4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2就“厦门正屋电子二期”工程签订DF装饰单板《产品订购合同》,需方负责人处李金炎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下达订单时需方(被告2)需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5%作为订金,提货时支付单批订货金额的全额货款,预付款在需方的最后一批订货款中抵减”。2018年5月24日被告3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订金,并在之后均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书》。2018年6月10日,原告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工地:厦门市海沧区xxxx,原告共计发货4579.16平方米,货物被被告1实际用于“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施工。原告事后了解到,涉案工程属于被告4发包给被告1,由李金炎挂靠在被告1处承包的工程。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以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隆恩建设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隆恩建设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我方与李金炎在法律上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另外,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完全付清,因此,我方无需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1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要有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没有合同约定说我们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仅仅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韵鹏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正屋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对讼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一系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属合法发包且答辩人亦按进度足额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
被告福州建设辨称:1、原告请求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DF装饰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商,工程所需的材料都是从韵鹏工贸处采购。签订的有合同,合同已经生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原告请求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连带责任承担的约定,本案之中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之间由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聚环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
拟证明:1、是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日与正屋电子签订了《厦门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施工合同。2、李金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
证据二、福建隆恩与李金炎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扫描件)
拟证明:1、李金炎就涉案项目与福建隆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事实上是李金炎以福建隆恩的名义承揽了涉案项目。
证据三、产品订购合同;
拟证明:1、原告与盛建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就涉案材料购买相关事宜签订了书面定后合同;2、合同约定将材料送至正屋电子二期工程现场,原告按照约定将材料送至指定地点。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
拟证明:韵鹏公司代盛建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
证据五、DF保温装饰一体板产品客户订货通知书;
拟证明:福建隆恩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共同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因为在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提到了订货单位是盛建公司,通知单是我方制作,我们是根据当时签订的合同制作,所以上面是盛建公司,通过扫描形式回传给了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盖章然后回传给我们,我们再发货。上面加盖了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合同签订不一致。
证据六、厦门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发货收款对账单;
拟证明: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盛建、韵鹏公司之间就原告供货情况进行对账,明确在对账之前原告送货到涉案项目现场材料具体数量,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
证据七、出库单;
拟证明:原告向涉案项目送货详情的具体展示。
被告隆恩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隆恩公司考虑到挂靠风险性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我们与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除了3%的维修保证金,其余的款项都实际付清了。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纠纷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相对方。
对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订货单位的主体是被告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即使我们有盖章,但是盖章行为也不能说明我们是合同相对方。这是项目章,不是我们的公章,即使我们有盖章行为,也不能说明我们是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是另外一个被告。不管是哪个被告,我们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对证据六、七: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福州建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我公司不知情,对此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该份证据我公司不知情,不发表代理意见。这是原告和被1、2、3、4之间的关于合同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七: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韵鹏公司、被告正屋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隆恩建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包合同》复印件;
拟证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分包给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我公司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付款凭证;(复印件共37页)
拟证明:我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6153300元,进度款已经付清。
原告海聚环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李金炎以隆恩公司的名义去承包合同是在2017年4月1日,提前于隆恩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仅仅是福州公司仅承揽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该涉案工程一共包括了15项内容,而本案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仅承包了室外工程等一部分,该证据仅说明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水电、装修、室外工程分包给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达不到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能够达到隆恩公司向排除挂靠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福州建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的。我们公司牵扯该案是无辜的,买卖合同只能请求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与上个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韵鹏公司、被告正屋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福州建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福州建工营业执照;
拟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2、1、原告的起诉状;2、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拟证明:原告自认案涉工程DF装饰板的买受人是盛建工贸、韵鹏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3、1、隆恩建设与福州建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福州建工与韵鹏工贸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
拟证明:福州建工即便作为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的分包商,但是工程所需的DF装饰板均是从韵鹏工贸公司采购。
证据4、1、编号为110998xxx号的汇款回单。2、编号为110438xxx的汇款回单;3、编号为116237xxx号的汇款回单;4、编号为112185xxx号的汇款回单;
拟证明:福州建工向韵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福州建工向韵鹏公司支付了装饰板货款。
原告海聚环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其只承包了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的证明目的无异议。2、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该复印件可以反映出来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4日,仅仅能说明是2018年6月4日后福州建设与韵鹏公司产生了DF装饰板的购销关系。订货通知是发生在2018年5月25日。
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隆恩建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盛建公司、韵鹏公司、正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韵鹏公司、被告隆恩建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履行情况,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隆恩建设虽对《订货通知单》上的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对该《订货通知单》证据未提出鉴定申请,能够反映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意、履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加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2017年4月,被告正屋公司与被告隆恩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正屋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发包给被告隆恩建设施工,工期300天,竣工时间2018年1月30日,合同总价3350.7582万元。
2017年5月5日,原告海聚环保与被告盛建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厦门正屋电子二期工程地址厦门海沧区交货地点工地现场DF装饰单板总价48万元。被告购买原告的装饰单板。下达订单时需方需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5%作为订金,提货时支付单批订货金额的全额货款,预付款在需方的最后一批订货款中抵减。合同由需方被告盛建公司盖章需方负责人李金炎签字供方原告海聚环保盖章。
2018年5月24日,被告韵鹏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原告5万元,注明用途外墙材料款。
2018年5月25日,被告盛建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书》,注明订货单位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xxxxx,产品名称DF-FC数量4568㎡,加盖“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部”、“李金炎”印章。
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由盛建公司在出库单上盖章,并由李金炎在收货人处签字。
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盛建公司、韵鹏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发货4579.16㎡,货款366332.61元,扣减所支付5万元,下欠316332.61元。《对账单》加盖原告印章,采购方加盖“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金炎”印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依据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建公司双方就购买DF材料板数量、质量、履行、纠纷解决等主要内容达成达成合意,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韵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货订金,并在向原告发出的《订货通知书》上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对合同当事人而言,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确定了合同的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韵鹏公司在被告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的基础上,确认承诺加入该合同履行,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履行合同,履行合同应当符合约定,共同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共同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对本案中被告盛建公司未完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隆恩建设在承建被告正屋公司工程项目工程中,所设“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部”在原告与被告盛建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后,向原告发出的《订货通知书》上加盖“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部”印章,同样视为对《产品订购合同》的确认和加入,同样应当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履行合同,共同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共同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对本案中被告盛建公司未完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无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当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福建隆恩建设承担责任。
被告隆恩建设抗辩提出的该公司未设立该“项目部”,但在庭审中未提出印章真伪的鉴定,也未向公安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隆恩建设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时提出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正屋公司发包给被告隆恩建设,由李金炎挂靠在被告隆恩建设处承建该工程,被告正屋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在本案中未举出未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本院通过庭审,也无法查清未付工程款数额;被告隆恩建设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福州建工为本案被告,并举证证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福州建工,且并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责任承担必须依照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正屋公司、被告福州建工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屋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建工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隆恩建设、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韵鹏公司共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单方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债务必须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6331.61元应当偿还。
二、损失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损失和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3万元。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并未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双方约定有“下达订单时需方需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5%作为订金,提货时支付单批订货金额的全额货款,预付款在需方的最后一批订货款中抵减。”的内容,即最后的送货时间为结算时间,在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在送接收货物后并没有立即结算,而是在2018年8月23日办理统一的结算,在结算后,仍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权利主张之日为本案起诉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即结算之日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本息付清时止。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16332.61元及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损失计算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00元,保全费1602.00元,合计4650.00元,由被告被告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伏 勇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