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54491L。
法定代表人:黄紫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钟岭路****90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692692014。
法定代表人:李金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盛通中心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EWRX7U。
法定代表人:朱礼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西二路****厂房第**、第**、第**用代码913502006120492432。
法定代表人:周南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岳峰工贸大厦****用代码91350100154444392N。
法定代表人:卢晓文,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恩)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聚环保)、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盛建公司)、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鹏公司)、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屋公司)、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隆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海聚环保依据李金炎与我公司的挂靠关系主张应不予认定。买卖合同是海聚环保与厦门盛建公司签订定金由韵鹏公司支付,上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协商、订立、履行,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依据。
海聚环保辩称,福建弄恩在订货单上加盖印章,应当属于债务加入,一审判决正确。一审上诉人也没有就公章进行鉴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海聚环保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2、3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购欠款216332.61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3425元(计算标准: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原告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3万元,共计249757.61元。2、判令被告4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被告正屋公司与被告隆恩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正屋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发包给被告隆恩建设施工,工期300天,竣工时间2018年1月30日,合同总价3350.7582万元。
2017年5月5日,原告海聚环保与被告盛建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厦门正屋电子二期工程地址厦门海沧区交货地点工地现场DF装饰单板总价48万元。被告购买原告的装饰单板。下达订单时需方需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5%作为订金,提货时支付单批订货金额的全额货款,预付款在需方的最后一批订货款中抵减。合同由需方被告盛建公司盖章需方负责人李金炎签字供方原告海聚环保盖章。
2018年5月24日,被告韵鹏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原告5万元,注明用途外墙材料款。
2018年5月25日,被告盛建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书》,注明订货单位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西二路9号,产品名称DF-FC数量4568㎡,加盖“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部”、“李金炎”印章。
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由盛建公司在出库单上盖章,并由李金炎在收货人处签字。
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盛建公司、韵鹏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发货4579.16㎡,货款366332.61元,扣减所支付5万元,下欠316332.61元。《对账单》加盖原告印章,采购方加盖“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金炎”印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依据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建公司双方就购买DF材料板数量、质量、履行、纠纷解决等主要内容达成达成合意,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韵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货订金,并在向原告发出的《订货通知书》上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对合同当事人而言,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确定了合同的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韵鹏公司在被告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的基础上,确认承诺加入该合同履行,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履行合同,履行合同应当符合约定,共同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共同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对本案中被告盛建公司未完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隆恩建设在承建被告正屋公司工程项目工程中,所设“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部”在原告与被告盛建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后,向原告发出的《订货通知书》上加盖“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部”印章,同样视为对《产品订购合同》的确认和加入,同样应当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履行合同,共同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共同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对本案中被告盛建公司未完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无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当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福建隆恩建设承担责任。
被告隆恩建设抗辩提出的该公司未设立该“项目部”,但在庭审中未提出印章真伪的鉴定,也未向公安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隆恩建设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时提出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正屋公司发包给被告隆恩建设,由李金炎挂靠在被告隆恩建设处承建该工程,被告正屋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在本案中未举出未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本院通过庭审,也无法查清未付工程款数额;被告隆恩建设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福州建工为本案被告,并举证证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福州建工,且并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责任承担必须依照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正屋公司、被告福州建工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屋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建工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隆恩建设、被告盛建公司、被告韵鹏公司共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单方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债务必须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6331.61元应当偿还。
二、损失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损失和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3万元。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并未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双方约定有“下达订单时需方需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5%作为订金,提货时支付单批订货金额的全额货款,预付款在需方的最后一批订货款中抵减。”的内容,即最后的送货时间为结算时间,在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在送接收货物后并没有立即结算,而是在2018年8月23日办理统一的结算,在结算后,仍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权利主张之日为本案起诉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即结算之日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本息付清时止。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16332.61元及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损失计算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福建隆恩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海聚环保与厦门盛建公司签订,订货通知书加盖了盛建公司、韵鹏公司公章以及福建隆恩项目部印章,结算单加盖盛建公司、韵鹏公司公章,故盛建公司、韵鹏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李金炎虽然挂靠福建隆恩实施该项目,但其也是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卖合同的签订、订货、结算均有盛建公司公章以及李金炎的签名,不能仅以订货单有福建隆恩项目部印章便认定其也是买卖合同向对方,故福建隆恩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综上,福建隆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福建隆恩承担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16332.61元及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损失计算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本息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02.00元,合计4650.00元,由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4545元,由厦门盛建工贸有限公司、韵鹏(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李开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