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平潭中诺发展有限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0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27号瑞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正富,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营,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哲,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中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二路台湾创业园31号楼1层B区。
法定代表人:陈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6号岳峰工贸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卢晓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明,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骅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门口村(福州奥然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叶增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栋,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王善营因与被上诉人***、平潭中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工管理公司”)、刘善明、福建骅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8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瑞和公司将工程交由王善营施工,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时瑞和公司已经提交其与案外人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项目《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信一公司的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瑞和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分包资质的信一公司负责施工,该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善营并非瑞和公司的劳务分包人,与瑞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不存在瑞和公司将工程交由王善营施工。二、一审认定本案***与王善营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致害系***与王善营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结束后的义务帮工行为所致,故将本案案由改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但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下,***并非受王善营雇佣、作为王善营的雇员,也非因案涉项目施工、生产导致的安全责任事故。一审以瑞和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错误为由,判决瑞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瑞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以及举证期间已承认将工程交由王善营施工,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王善营针对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1.瑞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知晓王善营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瑞和公司的平潭项目部将脚手架、模板工程交付给王善营施工,不存在案发后才知晓王善营。2.瑞和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一直自认将工程外包给个人,始终未提及案外人信一公司,也未主张工程外包给案外任何公司。瑞和公司主张与信一公司产生关联,在一审中却未追加信一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显然不符合常理。3.如法院认为王善营在本案中有责任,则瑞和公司也应在自身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中诺公司针对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瑞和公司在上诉中仅将中诺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也未要求中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刘善明、骅闻公司针对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福州建工管理公司针对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作陈述。
王善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关于王善营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善营系与刘善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与***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善营先联系刘善明运输方钢,与刘善明产生运输合意并向其支付运输费用,二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其开始就是由刘善明联系指示运输的陈述,与刘善明关于其收取运费后付给***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刘善明委托、雇佣***运输货物,***与刘善明之间成立雇佣或运输合同关系,应由刘善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而非王善营。2.***的卸货行为不属于帮工行为,其解开缆绳的行为也未经过王善营同意,一审认定王善营对***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因急于离开,私自卸货造成事故发生,其并未完全履行运输义务,捆绑的方钢不符合安全运输的标准,自身行为导致潜在危险产生。同时,本案钢材的卸货过程尚未开始,卸货人员与卸货设备尚未到达,***在明知需专业人员、设备卸货的情况下自己违规擅自卸货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唯一因素,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自行承担受害结果。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错误。1.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474478元(45620/年*20年*52%),计算方式错误。***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65324元(45620/年*20年*51%)。2.一审认定假肢安装及更换费过高,且不应当一次性支付。***的假肢安装及更换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即应当依据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康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依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及《残疾人辅助器基本配置目录》)的意见,采取普通假肢第二方案,共计72000元。此外,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一次性全部支付,该辅助器具费用应酌情在3年期内支付。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供的《闽侯县青口镇后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实陈友为***兄弟,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父母)共有几位扶养人,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被扶养人(父母)的扶养人为2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按照被扶养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的标准也过高,三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常年居住农村,应当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28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于2019年12月26日至福建方正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根据司法鉴定书描述可知鉴定当天***伤情已稳定,此时***的伤残等级已经可以确定,故应以此次鉴定时间作为其误工费和护理期计算结束的标准,即***误工期、护理期均为73天。5.关于医疗费。***诉请主张的医疗费66627.51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诉请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不足,应不予支持。6.***诉请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过高,且其未就其主张金额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针对王善营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善营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一审判决***承担50%责任过重。三年多来***因伤残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请求法院尽快依法判决。
刘善明、骅闻公司针对王善营的上诉请求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中诺公司针对王善营的上诉请求辩称,与针对瑞和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王善营的上诉主张与中诺公司无关。
瑞和公司、福州建工管理公司针对王善营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诺公司、瑞和公司、福州建工管理公司、王善营、刘善明、骅闻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917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诺公司、瑞和公司、福州建工管理公司、王善营、刘善明、骅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4日,***驾驶车牌号为闽A××××挂车运送一批建材钢管至香港中诺集团平潭产业基地。***将钢管运抵现场后,在解缆绳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后被送往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急性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开放性损伤:股骨干、股骨内踝、胫腓骨、内踝多发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下肢清创+骨折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左小腿扩创+左大腿离断术后;3、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左侧耻骨垂直支骨折、趾骨联合脱位;4、腰椎骨折:T11、L1、L2左侧横突骨折;5、颅脑外伤:头皮裂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左侧第11肋骨折、双肺挫伤;7、低蛋白血症;8、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1、左髋功能锻炼;左大腿继续高锰酸钾溶液浸泡,定期返院复查创面愈合情况;2、定期拍片(1、2、3、及6个月)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建议休息6个月;4、告知患者可能出现关节僵硬、关节功能障碍、长期疼痛、切开感染、骨髓炎等可能;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12月26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四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0年6月22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假肢矫形器装配评估意见书》,认定***假肢配置价格为47600元(包含组建式大腿假肢360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80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3600元),每叁年更换一次,大腿硅胶套每壹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每叁年更换一次,初装约需9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5天,需家属陪护1人。该辅具配置价格为工伤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已包含使用安装费、训练费和使用维修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善营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的伤残程度及假肢安装、更换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于2020年12月21日提出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以摇号的方式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王善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闽康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大腿截肢术后,评定为六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若需拥有“代偿行走和站立”功能,则可采用分析说明中的“假肢安装及更换方案一”;若仅希望有“代偿或弥补肢体缺失部分的功能,使截肢在身体平衡和外观上得到改善”,则可采用分析说明中的“假肢安装及更换方案二”。(三)***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程度。假肢安装及更换方案一:采用2020年6月22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假肢矫形器装配评估意见;假肢安装及更换方案二:大腿假肢价格为6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受伤时43岁,按目前我国平均寿命78岁计算,需要11次更换,需要12具大腿假肢,购买假肢的费用为6000元×12=72000元,安装费、训练费和使用维修费可按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另查,闽A××××挂车为***个人所有,现挂靠在骅闻公司,挂靠费1200元/年。中诺公司系香港中诺集团平潭产业基地项目的开发单位,福州建工管理公司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中诺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了瑞和公司,王善营是案涉工地的施工班主,王善营发布此次运输任务并支付运输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一、造成***损害事实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执行王善营的运输任务,其与王善营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卸货的主体,结合本案运输的标的物系建材钢管,体积较大、重量较重,***个人无法完成卸货,可以推定应由托运人即王善营承担卸货义务。***没有卸货义务,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位置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其后***解缆绳参与卸货的行为系运输合同结束后的义务帮工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有卸货义务的王善营为被帮工人,对造成帮工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首先,其在明知货物体积较、重量较重,需由专业人员、设备卸货的情况下,却对***的帮工行为未明确拒绝。其次,在***帮工时未提供安全的卸货环境并对卸货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未予充分提醒,故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其在帮工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必要的自我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明知货物无法人工装卸,需由专业人员、设备卸货,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冒险去解缆绳卸货,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
关于瑞和公司的责任问题,瑞和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施工交由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善营个人负责施工,存在选任错误,故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中诺公司和福州建工管理公司的责任。中诺公司作为香港中诺集团平潭产业基地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瑞和公司负责施工,不存在选任错误,其与***不存在合同或劳务关系,对***受伤也不存在过错。福州建工管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其与***不存在合同或劳务关系,对***受伤也不存在过错。***要求中诺公司和福州建工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善明的责任问题,王善营主张其仅与刘善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系受刘善明雇佣。一审法院认为,刘善明或***承接王善营发布的单项运输任务,刘善明或***就该单项运输任务与王善营成立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经刘善明介绍承接王善营发布的运输任务,其与王善营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执行运输任务并非以刘善明的意志为主导,其与刘善明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王善营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刘善明既非雇主也未在介绍运输过程中牟利,王善营主张应由刘善明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骅闻公司的责任问题。庭审中***与骅闻公司均确认,***个人所有的闽A××××挂车挂靠在骅闻公司名下,骅闻公司收取相应的挂靠费用,负责对车辆违章处理、年检等,不安排具体的运输任务。一审法院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用,享受了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骅闻公司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安全运输管理培训,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王善营、瑞和公司、骅闻公司与***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王善营、瑞和公司、骅闻公司的责任分成比例为5∶2∶2∶1,即***自行承担50%的责任,王善营承担20%责任,瑞和公司承担20%责任,骅闻公司承担10%责任。
二、***因受伤造成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支出66627.51元,虽然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但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表和费用清单,可以确认医疗费用总额为122445.61元,***个人现金支付的金额为66627.51元,故对***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平潭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予以支持。
3.营养费:虽未有医嘱及营养期评定,但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8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8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调整按2019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06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96.8元(66063元/年×37天)。根据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左侧假肢安装后,评定为无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期间应仍需部分护理,结合***的伤情,出院后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180天,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6289.5元(66063元/年×180天×50%)。护理费共计22986.3元(6696.8元+16289.5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5元/年标准计算,虽未有误工期评定,但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30469.3元(61785元/年×180天),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2%,平潭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地区,一审法院认可参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4448元(45620元/年×20年×52%),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假肢安装及更换提出两个方案,其中方案二仅有“代偿或弥补肢体缺失部分的功能,使截肢在身体平衡和外观上得到改善”,不符合人体活动的基本需求,且方案二仅出具假肢的价格,未出具相应配套的胶套及锁具的价格,不符合本案现实需要,一审法院不予采用。一审法院采用方案一,该方案拥有“代偿行走和站立”功能,采用的是2020年6月22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假肢矫形器装配评估意见,假肢配置价格为47600元(包含组建式大腿假肢360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80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36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大腿硅胶套每一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每叁年更换一次。***受伤时43周岁,按照目前我国平均寿命78岁计算,***主张需更换假肢11.5次,硅胶套33.5次、更换锁具11.5次并无不当,共计费用为723400元(36000元×11.5年+8000元×33.5年+3600元×11.5年)。
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抚养人有未成年子女陈某(2005年7月26日出生)、父陈天雪(1952年1月25日出生)、母林淑梅(1953年1月10日出生),抚养人均为2人。***诉请分别按抚养年限4年、13年、12年,以福建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46元/年×(4年+13年+12年)÷2人×52%=233332.8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交通费:***主张交通费支出3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其就医的合理需要,综合考虑***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对***主张的交通费中的1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事项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委托的鉴定结果不一致,故***自行委托的1000元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6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22986.3元、误工费30469.3元、残疾赔偿金474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3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82613.95元。
按照***、王善营、瑞和公司、骅闻公司的责任分成比例为5∶2∶2∶1,王善营应赔偿316523元(1582613.95元×20%),瑞和公司应赔偿316523元(1582613.95元×20%),骅闻公司应赔偿158261元(1582613.95元×10%)。福州建工管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善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523元;二、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523元;三、福建骅闻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26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3元,由王善营负担6048元,由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由福建骅闻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由***负担1379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14日,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与王善营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运输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义务帮工关系。因本案运输的货物是建材钢管,王善营与***的运输合同义务并未包含装、卸货义务,因此,***在解缆绳参与卸货的行为中的受伤应当属于义务帮工过程中的受伤,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王善营作为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的帮工,故王善营应对***诉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善营主张***受雇于刘善明,其仅与刘善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询问,可认定***经刘善明介绍承接王善营发布的运输任务,其与王善营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善营主张***与刘善明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主张应由刘善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瑞和公司主张其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信一公司,但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却是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善营,在案涉工程违法分包过程中,瑞和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警示、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致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善营承担20%责任,瑞和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51%,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65324元(45620/年×20年×51%),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474478元(45620/年×20年×52%),系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断肢,其就假肢安装的费用委托了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假肢矫形器装配出具了评估意见,假肢配置价格为47600元(包含组建式大腿假肢360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80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3600元),每叁年更换一次,大腿硅胶套每壹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每叁年更换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受伤时43周岁,原审参照目前我国公民的平均寿命78岁计算,确定***需更换假肢11.5次,硅胶套33.5次、更换锁具11.5次,并确定其更换假肢的费用,具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王善营主张***的假肢安装及更换费应当按照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案二计算,但该方案仅有“代偿或弥补肢体缺失部分的功能,使截肢在身体平衡和外观上得到改善”,不符合人体活动的基本需求,本院对王善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计算,因***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善营对***之父陈天雪、母林淑梅的扶养人为2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但***的赔偿系数应为51%,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946元/年×(4年+13年+12年)÷2人×51%=228845.67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案中,***的伤残等级评定,出现了两次鉴定结果。重新鉴定结果是经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经过一定程序后得出,改变了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其证据效力高于***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结果。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被确定具有证据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因王善营有异议并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根据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左侧假肢安装后,评定为无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期间应仍需部分护理,结合***的伤情,出院后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对王善营的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主张医疗费支出66627.51元,虽然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但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表和费用清单,可以确认医疗费用总额为122445.61元,***个人现金支付的金额为66627.51元,一审法院对此损失费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王善营主张***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6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22986.3元、误工费30469.3元、残疾赔偿金4653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4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69002.78元。王善营应赔偿313800.56元(1569002.78元×20%),瑞和公司应赔偿313800.56元(1569002.78元×20%),骅闻公司应赔偿156900.28元(1569002.78元×10%)。
综上所述,瑞和公司、王善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8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
二、王善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3800.56元;
三、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3800.56元;
四、福建骅闻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900.28元;
五、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王善营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53元,由王善营负担6007元,由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7元,由福建骅闻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由***负担13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6元,由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7元,由王善营负担6007元,由***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金光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游 佳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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