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863号
原告: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南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6号岳峰工贸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渡路51号之二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追加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2019年12月17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05民初366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投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投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立即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总计339,888.34元;2.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立即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16,200.26元,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分别计算);3.**公司、**厦门分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截至起诉之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拖欠海投建材公司货款总计339888.34元。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因承建“《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之需,向海投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海投建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卖方义务。然而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经多次对账、还款,至今尚欠海投建材公司货款本金339888.34元。二、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应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第6.4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相对方经济损失,现福州建设工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鉴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在结算时还代表**建设、**建设厦门分公司,且**建设、**建设厦门分公司又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确认结算的行为又可以视为**建设、**建设厦门分公司自愿对案涉合同项下债务的确认和加入,即**建设、**建设厦门分公司应向海投建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海投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海投建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海投建材公司多次书面、口头催款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均不履行主要债务。
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与海投建材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根据***的申请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了278000元货款,海投建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供货,因***下落不明,目前无法确认。本案海投建材公司主张的供货与结算情况,均非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所为,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也不知情。二、海投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并非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而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因此,海投建材公司与***之间的供货与结算,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海投建材公司应向***或者**公司索要相应货款。三、从海投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来看,海投建材公司向***所供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供货期限、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与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海投建材公司明显不是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货,结算明细表仅能证明海投建材公司向***的供货与结算情况。因此,海投建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无关。1.海投建材公司主张的供货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与合同约定及订货单要求不符。海投建材公司主张已供货为C25混凝土1498m?和C30混凝土5m?,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单》要求均不符,合同及订货单要求订购C20混凝土700m?、C25混凝土700m?。2.海投建材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与预算所需数量不符。海投建材公司主张已供货数量总计1503m?,结算总价为617888.34元,比本工程预算所需混凝土数量249.014m和价款62931.29元多出数十倍,明显与本工程实际所需混凝土数量不符。**公司是总包单位,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是装饰装修分包单位,所需混凝土用量较小,根本用不到那么多混凝土。3.海投建材公司供货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海投建材公司主张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但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
4.结算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海投建材公司没有理由超额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交易习惯不符。5.海投建材公司未提供发货单等过程性单据予以佐证,结算明细表的如何得出无法核实。《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4.3款、6.1款“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综上所述,海投建材公司起诉要求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海投建材公司对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系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厦门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海投建材公司要求**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其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依法无据。海投建材公司提供的***的签字不是***的签字,**公司不是收货人,本案买卖合同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与海投建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与**公司是分包关系,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应驳回本案海投建材公司针对**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19日,案外人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工程分包事宜》的函,载明: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同意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选用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完成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涉及的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项目。2018年4月20日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公司将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分包给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价为6332564.15元。
2018年10月10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海投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因《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需要预拌混凝土,由乙方负责供应;2、强度及抗渗等级为C20、C25的混凝土各700立方米,总金额为56万元,以实际供应量结算;3、汽车泵(低于46M)使用费按15元/m?收取,拖泵使用费按20元/m?收取,单次泵送量少于50m?,在泵送费基础上另加机械台班使用费,收取标准为1500元/台班;4、如因甲方尾数提供不准确,造成最后两车混凝土总方量未超过一车的装容量,甲方应承担最后一车的运费每车280元,如因甲方施工需要乙方单次运送的方量小于等于4立方米则每车运费在结算基础上另加280元/车;5.因甲方所需预拌混凝土要求使用5~20mm粒径石子,结算单价需在销售单价的基础上上浮35元/方结算;5、如因甲方原因需要增加混凝土坍落度,乙方按照坍落度每增加10mm,结算单价需在销售单价的基础上另行加价3.5元/10mm·m?(非泵送坍落度基准为80mm,泵送坍落度基准为120mm);6、混凝土货款采取甲方预付方式,即在供应混凝土之前,甲方预付乙方该次计划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乙方按照甲方计划数量提供相应混凝土,供完为止,若超过预交混凝土货款,甲方需再次将货款补齐乙方方能发货;7、甲乙双方应在混凝土供应结束之日起7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后甲方结余货款由乙方在7日内无息退还给甲方;8、供货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供应,2018年12月30日结束供应,具体供货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9、交货地点为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发货单应准确填写车号、砼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使用部位和发货时间及到达时间。此外,双方就其他相关合同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与海投建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单》,载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订购“A-C20-80(S2)-GB/T14902”混凝土700立方米,浇筑部位为垫层;同时订购“A-C25-80(S2)-GB/T14902”700立方米,浇筑部位为路面硬化;供货时间自2018年10月10日至供应结束。
2018年11月14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载明:照明器具制造(LDE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为此项目分包单位,订购一层地面垫层及室外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因内业资料需求,望海投建材公司提供相应资料中的施工单位更改为总承包单位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海投建材公司无关。
2018年11月7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158000元款项,款项用途备注为“照明器具项目混凝土款”;2018年12月19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12万元款项,款项用途备注为“照明项目混凝土款”。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4月,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发包给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期300天,竣工时间2018年1月30日,合同总价3350.7582万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定所对本案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三份《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签字人“***”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0年8月19日,福建历思***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20]**字第144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8年11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第1次结算)”、“2018年12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第2次结算)”、“2019年1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第3次结算)”三份《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需方确认栏“***”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海投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三份、混凝土发货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三份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从未与海投公司进行过混凝土供货数量确认及价款结算,三份结算明细表并非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从形式上看结算明细表上的签字人员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海投公司向***所供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供货期限、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与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混凝土发货单系海投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发货单上签字人员均非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人员,从海投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及发货单来看,海投公司向***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供货期限、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系第三方作出,真实性无法确认,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公司,可以认定海投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报告不能证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欠付海投公司货款。**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三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需方确认”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非***本人所签,该明细表已指明海投建材公司系向作为施工单位的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货;混凝土发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恰可以证明本案属于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单载明的需方为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报告中的“委托单位”与“施工单位”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无关。本院经审查,三份混凝土结算表显示:施工单位为福州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4日海投建材公司分别供应171立方米、162立方米、82立方米、153立方米、166立方米、48立方米、108立方米、111立方米、114立方米、141立方米、184立方米、1立方米、57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1月25日海投建材公司供应5立方米“C30”型混凝土;同时产生补空载费280元。制表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的最后一份混凝土结算表显示,截至2019年1月31日应收款为617888.34元,已收款为278000元,总计未收款为339888.34元。海投建材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显示:2018年11月9日共有19份发货单,每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共计171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1月11日共有18份发货单,每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共计162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1月12日共有10份发货单,其中9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立方米,共计82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1月25日共有1份发货单,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5立方米“C30”型混凝土;2018年12月3日共有17份发货单,每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共计153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4日共有19份发货单,其中18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4立方米,共计166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12日共有6份发货单,其中5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3立方米,共计48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20日共有12份发货单,每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共计108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21日共有13份发货单,其中12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3立方米,共计111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28日共有13份发货单,其中12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6立方米,共计114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29日共有16份发货单,其中15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6立方米,共计141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30日共有17份发货单,其中13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2立方米,2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0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8立方米,共计184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8年12月31日共有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立方米“C25”型混凝土;2019年1月24日共有6份发货单,其中3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12立方米,2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9立方米,1份发货单体现送货量为3立方米,共计57立方米“C25”型混凝土;发货单中体现的施工单位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中的签收人处签字体现为“***”、“***”、“**”、“***”等。二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施工单位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拌制单位为“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构件部位为“一层地面垫层”、室外道路,强度等级为C25。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需方确认栏“***”签名笔迹经鉴定非***本人所签,发货单中的签字人无法证明为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无法单独直接证明其证明对象;但结算明细表中的货物数量、类型、发货日期均可以与发货单中的货物数量、类型及发货日期相互印证,共同佐证海投建材公司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货的相关事实;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显示的供货人、强度等级、构件部位等亦可以佐证海投建材公司供货的相关事实。
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汇款审批单、情况说明、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平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信息。海投建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与**建设、**建设厦门分公司采取“挂靠”、“分包”等行为也与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无关;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内部请款程序如何与本案无关,但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确实向海投建材陆续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2笔合同价款,且金额与双方在《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一致。**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可以证明本案货物买受人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而非**公司,***虽在2017年4月3日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但在进入工程施工阶段之后,他挂靠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从**公司处分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水电、装饰装修及室外的部分,故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并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汇款审批单属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内部审批文件,**公司非当事人,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平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信息真实性不予确认,恰可以证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因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人员紧缺,故**公司才会同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授权***代为处理,***若有分包工程上的行为,那也是代表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其授权来源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可以佐证案外人***曾代表**公司签订“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的分包协议,但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存在关系;汇款申请表可以佐证***申请支付本案讼争货物中部分款项的事实;情况说明可以佐证***为**公司现场派驻的管理人员,**公司同意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授权***代为发送工人工资;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平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信息虽为网络打印件,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可以佐证***为**公司工作人员。
**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欲证明:***是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上的“经营管理责任人”。海投建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汇款审批单可以佐证案外人***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
本院认为,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19日分别向海投建材公司支付158000元、12万元货款。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三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需方确认处的签字虽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但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送货情况与三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的供货数量、时间、型号等均可以印证,同时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亦可佐证海投建材公司曾向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供应“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二期3#厂房”项目的“C25”型混凝土。根据海投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印证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三份结算表结算的尚欠货款金额为海投建材公司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海投建材公司依据结算明细表中的结算数额主张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运费339888.34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预付款方式结算货款,表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相应了变更。海投建材公司主张福州建设工程公司自交货前一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体现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必然给海投建材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海投建材公司依约有权自2019年1月26日即尚欠货款数额确定时起向海投建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海投建材公司主张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需方确认处的签字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海投建材公司、福州建设工程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海投建材与**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意,**公司、**厦门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海投建材公司请求**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抗辩海投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与福州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合计3398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9888.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厦门海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计3321元由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