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573号
原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费庄组88-89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
原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履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1民辖120号批复,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进行的程序和诉讼行为继续有效,不再重复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0年11月以雨发公司名义,在苏州与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原告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将沥青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东吴公司。2016年6月,东吴公司将原告起诉至苏州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原告向东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73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款项,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向东吴公司垫付工程款后,被告在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沥青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雨发公司曾用名为江苏雨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2010年11月,***以江苏雨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发包人)与案外人东吴公司(承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款合计634608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决算,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在发包人落款后签名并加盖江苏雨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章,承包人后加盖东吴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20日,东吴公司认为其与雨发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其已经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验收,经双方结算,雨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3692元,后雨发公司支付部分,剩余83692元未支付,东吴公司遂将雨发公司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立案受理((2016)苏0507民初2981号),并于2016年8月2日制作了(2016)苏0507民初29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雨发公司尚欠东吴公司工程款72054元,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应向东吴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946元,以上共计7.3万元。上述案件审理期间,***于2016年7月25日向雨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主要承诺***于2010年11月用雨发公司名义在苏州与东吴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雨发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其,因其个人原因,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东吴公司,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如雨发公司先期向东吴公司垫付工程款,其负责在本承诺书签字后的三个月内向雨发公司全额付清垫付的沥青工程款(最终具体金额,以苏州相城区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准)等。***在上述承诺书落款处签名摁手印。2016年8月30日,雨发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交付了(2016)苏0507民初2981号案件款项7.3万元。2016年10月28日,***向刘潇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00元,雨发公司陈述,此款为***归还雨发公司尚欠的上述垫付工程款,***一直未归还剩余6.8万元,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复印件、(2016)苏0507民初29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承诺书原件、支付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的(2016)苏0507民初298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雨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代为清偿了案涉工程款7.3万元,***应该按照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雨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雨发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全部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葛 梅
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苗苗